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簡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458號
原   告  王進榮
       王坤禧
訴訟代理人  郭忠護
被   告  李陳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0000-00000,面積八四點0六平方公尺、
編號0000-0000,面積四五點一六平方公尺、編號00
00-0000,面積十點四九平方公尺,共計面積一三九點七
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地
目:旱,面積:251.8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王
進榮、王坤禧及訴外人 李枝讚 分別持有各三分之一,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可為證明。被告李陳玉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0-0000,面積84.06平方公尺、編
號0000-0000,面積45.16平方公尺、編號0000-0000,面
積10.49平方公尺,共計面積139.71平方公尺),經原告於
99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至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
、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願供
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21條之規定,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地籍圖謄本
、99年11月4日楠梓郵局第356號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
參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而返還全體共有
人,則原告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合先敘明。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所有
權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
院為上開職權發動。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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