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336號
原 告 陳明斌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
被 告 朱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占用原
告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241-17、241-2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依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之實地勘測結
果,被告所有位於同段229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不法
侵占原告系爭土地約2公分寬、長度41.1公尺,如本院卷第
8頁附表所示斜線部分,合計面積0.822平方公尺,其並非
兩造共同璧使用部分,且依拍賣公告所載,被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有越界占用隔鄰土地,占用土地不在拍賣範圍,爰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將
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8日經本院公開拍賣程序,取得高雄
市○○區○○段241-16、241-19地號土地及同段2290建號
不動產所有權,並經辦畢登記、點交在案,此期間原告未
曾異議,至今方提訴訟,實為無理由。
(二)次查,該段241-16、241-17地號等多筆土地,由於原241
地號土地分割時皆有註明寬度,本筆241-16記載寬度為4.
25公尺(見本院卷第35、36頁),並依路竹地政事務所測
量結果,阿蓮段2290建號現使用寬度為4.22公尺,並未超
限使用。再查,阿蓮段2290建號房屋前手所有權人 陳明光
(即原告胞弟)曾與原告互為同意使用共同壁,此有使用
共同壁協定書可憑,被告拍得系爭房屋後,均未曾改建,
故原告仍應受協定書拘束,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暨地籍圖騰本各
1份為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受侵害部分實為兩造房屋之
共同壁,且原告與其前手所有人曾有共同使用協議為辯。
(二)查依據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5日勘測函覆說明
第2點,系爭阿蓮段2290建號建物之長度實量為4.27公尺
,與分割原圖相差2公分,而該多出之2公分確位於原告
所有241-17、241-20地號土地上,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次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越界建築,侵占其所有之同段24
1-17、241-20地號土地,應不在拍賣點交範圍;惟依據本
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備註欄第六點「編號2之建物未辦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能依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
登記,請投標人注意,又該建物部分占用毗鄰之同段241-
25、241-32、241-33號土地(該建物將來有被訴請拆除之
虞)占用之土地不在拍賣範圍。」(見本院卷第57頁)均
未提及有侵占原告土地而不點交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應無
理由。
(四)復參以路竹地政事務所勘測函覆說明第3點「再查高雄縣
政府建設局核發之自用農舍平面圖記載同段毗鄰之241-16
、241-19地號等2筆土地(被告)之建物標示尺寸為4.22
公尺(其東側241-15地號為盡地使用)另同段西側241-17
地號為共同壁使用,詳使用共同壁協議書、自用農舍平面
圖及本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經查,原告與系爭建物前手所有權人陳明光(即拍賣程序
債務人)於83年11月14日曾定有使用共同壁協定書「茲照
上開事項建築房屋以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
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此協定」,原告於立約時對於系爭
建物是否有越界建築,均未有異議,應認由陳明光起造之
自用農舍,係合於241-16、241-19地號土地範圍內使用,
而被告於拍得後均未曾改建,故系爭建物仍屬同一,兩造
自應繼受前開共同壁之使用協定。另參以高雄縣政府建設
局83年12月1日核發之自用農舍平面圖(見本院卷第38頁
),其寬度為410公分+12公分(與241-15地號相鄰之牆
壁)+12公分(與241-17地號相鄰之共同牆壁)合計為43
4公分即4.34公尺,而系爭建物之長度實量為4.27公尺,
並未超出加計共同壁後之寬度,自無侵害原告土地情事。
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