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644號
原 告 元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崇湖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
被 告 翔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英君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11月25日向原告購買藏青色棉
布料(下稱系爭藏青色布料)乙批,數量為1千碼加減5%
,經原告於99年2月9日交貨988碼,貨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142,124元。然被告收受貨品後竟拒絕給付貨款。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查被告99年11月25日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
第四條載明:(一)目視檢查:須符合本單規格/數量說明
:另外觀不得破洞、傷痕、污穢及油損現象。(二)品質保
固:若交貨發現瑕疵(未達附件一、物性檢驗標準),廠商
須無條件負擔善後等情。因此系爭藏青色布料於100年2月
9日交付被告後,被告僅就外觀有無破洞、傷痕、污穢及油
損現象為目視檢查。惟因被告曾於99年5月17日採購單向原
告採購相同材質布料,原告交付後,經被告製成「特勤勤務
服裝」交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該大隊於10
0年1月4日發函通知被告該布料有成品布重、柔軟度、透
氣度等3項未符合契約約定,因此被告即通知原告系爭布料
恐亦有相同之瑕疵等語,惟原告皆藉詞拖延,並於100年2
月21日以電子郵件傳來相關資料解釋系爭布料並無瑕疵云云
。然系爭藏青色布料經被告於100年6月28日委託財團法人
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就上述成品布重、透氣度、柔軟度為鑑
定後,系爭藏青色布料未達系爭採購單附件一所定之物性檢
驗標準,是系爭藏青色布料確未符合約定之品質。爰依上開
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布料之買賣契約
。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後,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系爭貨款。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99年5月17日向原告訂購藏青色棉布料乙批,經被告
製成服裝交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後,該大隊於
100年1月4日發函通知被告該布料有成品布重、柔軟度、
透氣度等3項未符合契約約定。被告在得悉該藏青色棉布料
未符合約定品質前之99年11月25日,向被告採購與99年5月
17日相同材質之系爭藏青色布料及卡其色布料各乙批,並約
定該布料應符合系爭採購單附件一所定之物性檢驗標準。被
告於100年2月9日交付系爭藏青色布料988碼,價金共計
142,124元。惟經被告於100年6月28日送驗後,系爭藏青
色布料之布重、透氣度、柔軟度,未達系爭採購單附件一所
定之物性檢驗標準,確有未符合約定品質之瑕疵,經被告以
100年7月18日民事答辯(二)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單(見本院卷
第2頁)及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見本院
卷第66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次按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藏青色布料,其布重、透氣度、柔軟度,
未達系爭採購單附件一所定之物性檢驗標準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系爭藏青色布料,有不具備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應可認定。被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之規定解除系爭採
購單之買賣契約,即屬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0年2月9日出貨,被告遲至100年
6月始送驗,怠於檢查,且怠於為瑕疵之通知,應依民法第
356條之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然查:
㈠按民法第356條係屬任意規定,買賣契約當事人得就檢查之
方法、範圍及期限為個別之約定。經查:依系爭採購單第四
條第一款載明:「目視檢查:須符合本單規格/數量說明:
另外觀不得破洞、傷痕、污穢及油損現象。」足認兩造所約
定之檢查方法為以目視方式檢查。至目視檢查不能發現之瑕
疵,如系爭藏青色布料之物性,應屬非依約定檢查方法所能
即時發現之瑕疵。是被告依目視方式檢查系爭藏青色布料之
外觀,應認被告已盡檢查之義務。
㈡買受人之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其立法目的係為即早確定買
賣交易是否順利完成,兼為保全有關瑕疵之證據資料。再買
受人檢查買賣標的物,係為發現瑕疵是否存在,如買受人已
知悉瑕疵之存在,即無需再行履踐檢查之行為。經查:系爭
藏青色布料與被告於99年5月17日訂購之藏青色布料,係屬
相同材質之布料。而被告於99年5月17日訂購之藏青色布料
,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0年1月4日通
知其布重、柔軟度、透氣度,經送驗後未符合物性檢驗標準
。而系爭藏青色布料與該批布料材質既屬相同,被告因而可
得悉系爭藏青色布料亦有相同之瑕疵,即無逐批另行送檢之
必要,尚難以被告於100年2月9日收受系爭藏青色布料後
,未將系爭藏青色布料另行送驗,認被告未盡依通常程序從
速檢查之義務。
㈢原告曾以100年2月21日標題為「藏青與卡其測試報告,詳
如附件,請接收。」之電子郵件,寄送布料測試報告予被告
,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第63頁)。經查:
被告於99年5月17日僅採購藏青色布料,係在系爭採購單始
除採購系爭藏青色布料外,另採購卡其色布料,堪認前揭電
子郵件確係在商議兩造間就系爭採購單所生之糾紛。又上開
電子郵件之日期已在原告100年2月9日交付貨品之後,足
信上開電子郵件所附之布料測試報告,並非被告為決定購買
與否,需先確認系爭藏青色布料之物性,要求原告所提供,
而係被告確曾告知系爭藏青色布料亦有可能與物性檢驗標準
不符,原告始會於交付系爭藏青色布料後,再行提供系爭藏
青色布料之檢驗報告予被告參酌。是被告辯稱:其已盡從速
通知之義務,應屬可信。
六、綜上,系爭藏青色布料確有未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
被告已盡從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被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
之規定解除契約,即屬有據。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既經被
告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42,124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