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珍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黃信珍與 陳瑞成 (所涉傷害部分,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素不相識,因細故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持水果刀1把朝陳瑞成揮舞,陳瑞成見狀後,便撿拾路旁之磚頭上前欲嚇阻黃信珍,並欲搶下水果刀,黃信珍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水果刀砍往陳瑞成之頭部、胸部等處,並與陳瑞成發生扭打,致陳瑞成受有前額割傷約4公分及8公分、胸壁割傷大於20公分、左前臂及左手割傷約20公分及右髖挫傷等傷害。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信珍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陳瑞成等身體部位,及與告訴人發生扭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丟我石頭、毆打我,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與告訴人扭打,並持水果刀砍往告訴人頭部、胸部等處,致告訴人受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125頁,本院易字卷第276至27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51頁、第55至73頁背面、第129頁、第137頁及背面),復有水果刀1支扣案可佐。又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11年10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被告手拿水果刀,告訴人手拿磚塊,被告與告訴人對峙,被告右手拿著磚塊,左手拿著水果刀,朝告訴人方向走去,被告將磚塊丟向告訴人,告訴人拿棒狀物砸向被告,棒狀物斷裂。被告拿著水果刀朝向告訴人身體行刺,告訴人一直往後退,被告一直拿著水果刀朝告訴人揮砍,告訴人拿包包阻擋,被告拿水果刀砍向告訴人的左邊身體部位,2人扭打成一團,在地上扭打,告訴人臉部流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75頁),益證被告確有持水果刀與告訴人扭打,並持水果刀砍往告訴人頭部、胸部等處,致告訴人受上開傷害之行為,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侵害已過去或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持水果刀砍向告訴人頭部等身體部位,並與告訴人發生扭打,顯係積極之攻擊行為,自非正當防衛,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攻擊,其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見偵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80頁),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以水果刀傷害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殊屬不該,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告訴人於案發前曾將被告推倒在地,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水果刀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然上開水果刀係被告從地上垃圾堆中拾得,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自難認係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上開水果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歆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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