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偌喧(原名徐炘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9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9時47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驗員採尿起回溯26小時、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居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時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25日9時47分,為同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始悉上情。被告前經同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足見其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審酌檢察官令被告為戒癮治療之本質為緩起訴處分,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為裁量,本件經檢察官裁量之結果,認非以為緩起訴為適當,且認本件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治療之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院所為替代療法之諭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00年0月00日出所,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號、第13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就前開施用毒品犯行,雖曾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2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依指定時間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接受自費門診及心理輔導治療逾3次,致該署檢察官又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1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且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全卷確認無訛,可知被告並未完成該次戒癮治療,且無論被告是否完成該次戒癮治療,均非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即不影響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合法性,併予敘明。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地檢
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足堪認定。㈢又被告就聲請意旨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原經檢察官給予附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有上開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又經同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檢察官據此認為戒癮治療程序對被告難收成效,難以期待被告經由戒癮治療達成戒除毒品之目標,因而捨棄「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擇定「觀察、勒戒」之處遇,基於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立場,檢察官所為裁量尚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裁量逾越、濫用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本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綜上,本件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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