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OAI(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VANTOAI(中文名: 阮文源 )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上午7時3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龍岡圓環由龍東路往龍岡路3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龍岡路3段路口欲右轉龍岡路3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應注意交岔路口前30公尺先顯示方向燈,換入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右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貿然右偏行駛欲右轉龍岡路3段,適有告訴人 陳育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右側駛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受有傷害,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或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本院另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8號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5月13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127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紫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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