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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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 吳曉瑩 相對人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碩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萬6,063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108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乃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應就上開債務人所提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以聲請人與訴外人 王俊彥 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司票字第335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相對人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5108號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加以受理,惟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鈞院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加以受理,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113年度訴字第1269號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案件所請求執行之金額即新臺幣54萬270元(見系爭執行案卷所附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書,再該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不動產房地〉價額經鑑定為887萬3,000元),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聲請人主張為54萬270萬元,未超過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參考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異議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8月,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本案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5年之利息損失,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其金額為12萬6,063元(計算式:54萬270元(4+8/12)年5%=12萬6,063元)。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12萬6,063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寶霞附表(系爭本票,元/新臺幣):
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吳曉瑩王俊彥274萬元84.06.16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