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6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2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3日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悉上情。被告在入監執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多次傳喚確認其戒癮治療意願,惟均未到庭,嗣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執行期滿日113年6月21日),有完整矯正簡表1份存卷可參,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聲請書漏載此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足堪認定。
四、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000年00月00日出所,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五、又聲請意旨已敘明考量被告因另案在監服刑中,因戒癮治療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被告自難以從事戒癮治療,因而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本院審核卷內事證,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稱:對於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沒有意見等語,認聲請人基於上述狀況所為之決定,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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