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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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補充「吳偉豪因施用毒品案件,㈠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經本院以102年度第41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吳偉豪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素行、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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