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毒抗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471號抗告人即被告 藍挺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觀察、勒戒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40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觀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任職於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臺中工作站聘僱森林護管員,工作負責林班為埔里事業區第1、2林班,工作內容除每周巡視國有林地2次以上,尚肩負有國有造林地監工及汛期防災職責。抗告人因誤交損友於民國10
8年2月間曾因好奇施用毒品,但自那之後因工作需耗費體力已未再施用,原裁定諭知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法申請長假且實有公務在身,此裁定恐致使喪失工作,亦影響公務進行,且各護管員皆獨立負責所屬林班地及工作項目,實無法兼顧非屬自身負責之轄區外之業務,再倘聯時離職,恐無法清楚交接以致延誤公務。抗告人於地檢署時,因為不諳法律程序,因而錯失主張自身權利之機會,懇請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按: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先此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8年3月12日8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2日上午6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138號搜索票(見投草警偵0000000000卷第6頁)執行搜索、扣押,當場扣得抗告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111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玻璃管1支等物(見投草警偵0000000000卷第11頁)。嗣因警徵得抗告人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經初步以免疫學分析法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閾值濃度147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11907ng/ml,經判別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抗告人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019年3月29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投草警偵0000000000卷第18至19頁、108毒偵275卷第26頁),是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為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對施用毒品自戕身心之犯罪人,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有以病患身分對待之立法,其目的即在使施用毒品之人能戒除毒品之侵害,待戒除施用毒品者的需求後,毒品交易的市場自然根絕,徹底防制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立法意旨在於幫助上開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避免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並無得以其他方式以替代觀察、勒戒之法律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是該條例第20條規定之觀察、勒戒係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或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院即應依法裁定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其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本件檢察官既已經就抗告人之情形,選擇對其為觀察、勒戒之處分而向法院提出聲請,法院即應審酌抗告人有無施用毒品之行為、有無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後,據以就檢察官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為准否之裁量而已,並無自由裁量或為其他處分之餘地,亦不得因抗告人之個人因素或要求而免予執行或改以戒癮治療之方式為之。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本院亦無以其他方式替代或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裁量權。
2.抗告意旨所陳關於個人工作因素等情,概屬個人事由,與抗告人是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亦與觀察勒戒之要件或達成該制度目的之前提毫無關連,自非得為免除觀察勒戒之事由,況觀察勒戒非以受處分人有因施用毒品而成癮為必要,其目的係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乃強制規定,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即應依上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
㈢綜上,原審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因而裁定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猶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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