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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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2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伯翔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伯翔關於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伯翔(下稱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罪刑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