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賴柏榞賴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106年度北簡字第1305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柒仟參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整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韓蔚廷 ,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程耀輝,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
狀在卷可稽,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9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先後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
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應
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
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
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而被告截至96年7月
4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2萬4,321元(含簽
帳款本金10萬7,364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利息款明細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
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萬4,32
1元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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