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394號
原 告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春錦
訴訟代理人 施達修
被 告 陸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一
0六年十月十九日以言詞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
九千八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院卷第九十三頁正、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經原告前開擴張聲明後,兩造
均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參一0六年十月十九日筆錄
;參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背面筆錄)。是本件訴訟仍依簡易訴
訟程序審理並終結。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由臺中市○區
○○路沿五權路外側快車道往五權一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
市○區○○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因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不
當,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謝政雄 駕駛,行駛於同方向內
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原告車
輛),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
理必要費用計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工資費用三萬五千
七百元、烤漆費用一萬四千五百元、零件費用十三萬九千六
百七十七元)。原告車輛係供拖吊使用,因車輛受損無法營
業,請求營業損失二個月,每天以五千五百元計算,共三十
三萬元(計算式:5500×60=330000)。以上合計請求被告
賠償五十一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計算式:189877+330000
=519877)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估價單、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為證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就車輛修理期間而造成營業損失部分無法提出證明。
貳、被告則以:
原告煞車痕跡有十五公尺多,是原告車速過快。系爭車輛已
使用二十年要計算折舊。原告未能證明原告車輛修理期間而
造成營業損失,被告無法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被告車輛於前開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
而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現場照片、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本院卷第七頁至第二十二頁)等為
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本院卷第三
十頁至第四十二頁背面)在卷可為憑。被告對於上述時、地
發生車禍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兩造車輛於前揭時
地發生車禍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堪認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就
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觀之,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驟然往左
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原因。而原告車輛之駕駛人謝政雄駕駛自用大貨車依規定行
車,則無肇事因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相
同之認定(參本院卷第一百零四頁至第一0六頁)。本院綜
合前述情況,認為被告駕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當有過失,而原告車輛當
時係於前述車道直行,應無過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
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即耗材費)之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
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其中工資費用三萬五千七百元、
烤漆費用一萬四千五百元、零件費用十三萬九千六百七十七
元,已如前述。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卷附原告車輛之行車執照影
本所載,該車出廠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參本院卷第五十一
頁),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為止,實際使
用期間為十九年六月又十一日,超過耐用年數有十四年餘。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
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
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
即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000000×1/10=13968,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上工資三萬五千七百元,烤漆一萬四千五百元
,則原告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六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計
算式:13968+14500+35700=64168)。
四、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
年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損害之發生,必
基於侵權行為所導致,而有因果關係,方得據以主張損害賠
償。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營業損失三十三萬元,惟
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既已否認原告有上開營業損失存在,
且與本件車禍亦無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上
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自承無法證明有營業
損失及損失金額為三十三萬元。是原告主張營業損失三十三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