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補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補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靜薇 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因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馮莉雅附表:
一、應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提出自民國105年1月起至陳報日止之所得及薪資證明(如公司或機關出具之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資料完畢之帳戶存摺影本,如係現金給與,請雇主出具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薪水條、薪水袋等);並應檢附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含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請提出完整之存摺內頁,勿僅提出最後一頁,並應註明其種類、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明細外,尚須補登存摺資料自105年1月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
三、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自105年至106年均在千翔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任職,除此之外無任何收入;惟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6年12月7日北院隆106司執水字第128604號執行命令所載,御翔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御翔公司)自106年3月至106年12月18日為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前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為聲請人對御翔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則聲請人應說明105年迄今,係受僱於千翔公司或御翔公司?是否除自千翔公司領取薪資外,亦自御翔公司領取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如有,未載明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原因為何?並應重行製作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到院。
四、應說明係自何時起遭法院扣薪?自扣薪之日起迄本裁定送達之日止,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數額為何?每月薪資遭強制執行扣款數額為何?
五、應陳報有無領取其他補助或其他津貼(如鄰里長、身心障礙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等)?金額為何?並應提出明細及證明文件。
六、應提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伙食費、房屋租金、交通費、電話費、勞健保暨公會費、水電費、雜費)之證明文件(最新有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發票、繳費證明或轉帳交易明細),或詳細說明之;並應說明每月需支出高額雜費之原因、必要性及證明,及自租屋處前往工作地點之交通工具種類、起迄站名、票價、平均每月上班日數。又如有其他必要支出項目,亦請一併陳報。
七、應說明設籍地之房屋所有權人為何?與聲請人之關係為何?並請提出前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又設籍地與居住地是否一致?如不一致,則原因為何?
八、應說明是否有與他人共居?如有,是否有分擔生活費用(如水電費)?
九、應提出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十、應提出其名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及最近5年內從事前揭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與證明文件。
十一、應說明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條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數額,及每月必要支出之項目、數額,如有證明文件,請一併提出。另說明毀諾之時間,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項目、數額,及提出毀諾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相關證明。
十二、應說明聲請更生前2年內是否有受他人金錢資助?如有,請陳報資助者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如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
十三、應說明聲請人除陳報之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債權人存在?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積欠之債務為何?並請提出所有債權人(含民間債權人)之借貸證明文件(如借貸契約等)。如債權人有變更,並應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例方式分段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