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4號原告 賴佳焱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複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被告 侯鏽鶴
邱烱訓 邱愈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邱鵬輝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零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鵬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零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鵬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77萬9,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鵬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207萬350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邱鵬輝為被告侯鏽鶴配偶,被告邱烱訓、邱愈達父親,居住於屏東縣○○市○○路○○巷○號房屋,106年2月11日15時許,邱鵬輝翻越圍牆侵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0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之騎樓處,引火自焚並當場死亡,致系爭房屋騎樓周邊設備毀損,支出修復費12萬5,100元,並造成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價額減損194萬5,250元。被告為邱鵬輝繼承人,依法應於其等因繼承所得遺產限度內,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7萬3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鵬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7萬
350元,及自10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邱鵬輝自殺之處為騎樓,不符凶宅定義;且系爭房屋原告居住多年,目前仍為原告所有並無轉手,以現在時點為跌價損失判斷亦失公允;另騎樓周邊設備修復費,同意給付6萬2,5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屏東市○○路○○巷○號房屋與系爭房
屋相鄰,邱鵬輝生前居住於屏東市○○路○○巷○號房屋,被告為邱鵬輝繼承人。
㈡邱鵬輝於106年2月11日14時56分許,持鋁梯及內容物為燃
料之塑膠桶,由系爭房屋北側巷道搭設鋁梯,翻越圍牆進入系爭房屋騎樓,再將桶油傾倒身體,點燃打火機自焚,嗣火勢經撲滅後,邱鵬輝於系爭房屋東側正門內院死亡。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經兩造協議後認定為6萬2,
55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邱鵬輝在系爭房屋引火自焚之自殺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邱鵬輝在系爭房屋自焚,是否已造成系爭房屋之不動產市場
交易價格之減損?如有,究竟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邱鵬輝在系爭房屋引火自焚之自殺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並不限於一般風情民俗,只要是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均包括在內,且須出於故意行為,即有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經社會各界多方宣導勸阻,故自殺行為為社會所不贊同,更被視為不孝行為,難謂非背於善良風俗。再房屋內有自殺行為而致死亡,將使房屋成為一般所稱之凶宅,凶宅常為一般人嫌惡而不願買受或承租;出售房屋未告知房屋曾有非自然死亡,致演變為購屋糾紛,亦時常見諸報端,故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契約範例將建物內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致死之情事,列為買賣應確認之事項,再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亦修正建物內如有非自然死亡,應載明於不動產拍賣公告,是房屋發生自殺致死,足以影響交易致房屋價值貶損,應為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件邱鵬輝引火自焚自殺時,主觀上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而為,且對因此造成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售,侵害系爭房屋財產利益不能謂無認識,其仍執意為之,尚不得謂無間接故意存在,且因其自殺死亡造成房屋價值跌落,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抗辯死亡地點為系爭房屋騎樓,故不構成凶宅定義云云,然本件騎樓位置位於系爭房屋大門內,亦須翻越圍牆始得進入,此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頁),且騎樓坐落之屏東縣○○市○○段○○段○○○○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此有屏東縣○○市○○段○○段○○○○號土地第三類謄本、屏東縣政府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份足稽(見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7年4月9日牛津學堂屏估字第10702號函檢附之估價報告書),足見騎樓確屬系爭房屋之範圍,此外,於騎樓死亡亦為一般人嫌惡而不願買受或承租,而造成房屋價值減損,故被告前開抗辯難以採信。綜上,原告主張邱鵬輝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即屬有據。
㈡邱鵬輝在系爭房屋自焚,造成系爭房屋之不動產市場交易價格減損194萬5,250元。
本件經兩造同意由本院指定囑託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於106年2月11日發生意外後房地價格是否減損及減損之金額,供法院作為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若干之參考。估價之結果為:1.系爭標的若未發生意外事件下之房地總價:新臺幣778萬1,000元整。【正常價格】。
2.因發生意外事件造成之減價數額:新臺幣194萬5,250元整。(減損比率為25%)3.系爭標的發生意外事件下之房地總價:新臺幣583萬5,750元整。【特定價格】乙節,此有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7年4月9日牛津學堂屏估字第10702號函檢附之估價報告書可稽(外放),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則系爭房屋於106年
2月11日發生有人在屋內自殺死亡後之市價583萬5,750元與正常價格778萬1,000元價差為194萬5,250元。是審酌上開估價報告係由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依系爭房地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等,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後所為鑑定意見,本院認應可採納,而認為系爭房屋因邱鵬輝在屋內自殺死亡,受減損之價值為194萬5,250元,核屬適當公允。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鵬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房屋價值減損19
4萬5,250及修復費6萬2,550元,共計200萬7,800元,及自10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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