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瑚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許金蓮 律師
陳盈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63號、112年度偵字第2721、3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撤銷。
林瑚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明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且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是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已得不隨同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而得以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當事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已確定而非屬上訴範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予以審查,而應受原審法院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之拘束,作為論認屬上訴範圍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瑚琬(以下除引用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外,其餘均稱為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7頁),載明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並填具「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而撤回其對於原判決除刑以外之其餘上訴部分。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之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確定):
(一)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林瑚琬知悉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機關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8時27分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 陳玥 因、 蔡明靜 、 鄭榆瀞 、 陳致遠 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林瑚琬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嗣因 陳玥因 、蔡明靜、鄭榆瀞、陳致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之所犯罪名及與論罪有關之要旨: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分別詐騙被害人陳玥因、蔡明靜、鄭榆瀞、陳致遠4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係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判斷被告上揭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上訴本院後,已於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表明承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而已自白(見本院卷第7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為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後自白上揭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後態度,未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稍有未合。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等情,則均屬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酌以被告經原判決所認定已確定之犯罪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實難以認為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且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已有前開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及遞為減輕其刑之事由,就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適用前開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遞為減輕其刑後,而在此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並未有何情輕法重之過苛情事,被告之行為並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要件,附此說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斟酌被告上訴本院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詳見本判決前開「事實及理由」欄
三、(二)所示說明】,稍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其中略以:伊係因一時思慮不周,方致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其銀行帳號作為詐騙工具,然本案詐騙金額非高,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伊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彌補善後,並深感悔悟,態度良好,對社會危害相對尚屬較輕,且伊目前育有一名4歲女兒,其女兒正值依賴母親之時期,母女感情甚篤,其為女兒之主要照顧者,倘其女兒驟然與母親分離,恐因失去母愛而發生行為偏差現象而無法補救,爰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部分,因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在量刑上有何足以影響其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固非有理由;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據此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依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二)部分之說明,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本於幫助一般洗錢等之未必故意,被告於原審、上訴理由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其經原判決所認定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陳玥因、蔡明靜、鄭榆瀞、陳致遠等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已分別在原審時與被害人陳玥因、鄭榆瀞、蔡明靜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時各給付全部之應付金額2萬5000元、2萬1500元、1萬6000元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0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4號、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各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27至128、129至130頁),並與被害人陳致遠和解成立,且已全數支付賠償金額1萬元(有和解書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175至177、273頁),被害人陳玥因、蔡明靜、鄭榆瀞、陳致遠均於上開調解筆錄或和解書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及同意給予其宣告緩刑之機會,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併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雖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六)中說明被告固已與被害人等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或和解條件履行,然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實難認有何真誠悔悟之意,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酌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於其上訴理由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原審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理由,已因其後情事變更而不存在,自得就被告是否適宜諭知緩刑,重新為妥適之裁量。本院酌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偶因一時之未必故意而觸犯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陳玥因、蔡明靜、鄭榆瀞、陳致遠等人就民事部分調解或和解成立,並依調解或和解條件履行給付全部之賠償金額,並經被害人陳玥因、蔡明靜、鄭榆瀞、陳致遠在調解或和解時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參見上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0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4號、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27至1
28、129至130175至177、273頁),本院認被告不惟於原審盡補被害人陳玥因、蔡明靜、鄭榆瀞、陳致遠等人之損害,且業於本院自白犯罪,被告經本案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宜廷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另原判決附表之「證據」欄部分,因與上訴範圍無關,故不予贅列):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0陳玥因(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17時12分許,透過電話聯繫陳玥因,以佯稱賣家須加入旋轉拍賣金流保險服務協議之方式,致陳玥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111年10月8日18時37分許匯款2萬7985元0蔡明靜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17時許,透過電話聯繫蔡明靜,以佯稱網路購物多刷費用需按指示解除扣款之方式,致蔡明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111年10月8日18時27分、29分、31分許,分別匯款9999元、9999元、2020元0鄭榆瀞(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17時3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鄭榆瀞,以佯稱鄭榆瀞在旋轉拍賣登錄的銀行帳戶未通過驗證,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鄭榆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111年10月8日18時31分許匯款3萬4156元0陳致遠(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18時43分前某時許,透過電話聯繫陳致遠,以佯稱賣家須加入旋轉拍賣金流保險服務協議之方式,致陳致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111年10月8日18時43分許,匯款1萬5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