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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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淑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淑芬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陳淑芬因常業詐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4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5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已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
4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件更定執行刑,自應受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附表編號1至4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建畿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