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0號
104年度訴字第199號104年度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盈選任辯護人曾昭牟律師
楊佳純律師被告 呂春 香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李慧盈 律師被告 李文章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李典穎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526、21425、21567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560、3521、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盈所犯如附表甲所示二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一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五編號二至五、附表七、附表九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轉讓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與 呂春香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呂春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呂春香所犯如附表甲所示四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附表四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七編號一至二、五至九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與張文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文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文章所犯如附表甲所示五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附表六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八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佰叁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文盈、呂春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文盈前曾因⑴非法吸用及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
5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4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其中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並由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85年2月13日入監,於86年8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嗣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1年11月又24日;又因⑵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93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再由最高法院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7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殘刑1年11月又24日、有期徒刑7年7月接續執行,而於89年7月14日起算刑期,再次於97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迄至98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張文盈知悉 海洛因 、甲 基安非 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未經許可不得販賣、運輸、轉讓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先後以附表一編
號一至二所示行為方式與 李家宏 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價格,分別販賣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李家宏。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以附
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行為方式與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 劉忠仁 、 高淑娟 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價格,分別販賣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忠仁及高淑娟。
㈢基於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
後以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行為方式與 傅成 植聯繫後,分別以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寄送方式遞送並販賣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傅成植 ,並收取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金錢。
㈣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以附
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行為方式與傅成植聯繫後,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無償或低於原價轉讓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傅成植。
三、張文盈、呂春香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文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貓頭鷹通訊軟體與李文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李文章所涉犯行部分詳後述),李文章遂於103年8月27日由臺南駕車攜帶4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北上至桃園,並先將其所駕駛車輛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上家樂福賣場之停車場內,再由張文盈、呂春香開車至家樂福賣場附近之摩斯漢堡店前搭載李文章至渠等位於桃園縣蘆竹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住處,由張文盈與李文章商定以新臺幣(下同)192萬元購買上開4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後,呂春香、張文盈即交付上開數額之現金予李文章點收,並由呂春香駕車搭載李文章返至上開家樂福停車場取回甲基安非他命(即103年度偵字第20526、21425、2156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嗣後,張文盈於103年9月4日凌晨0時5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 黃山景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後,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以1萬元價格販賣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山景(即103年度偵字第20
526、21425、21567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
四、張文盈、呂春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與持有,竟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文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貓頭鷹通訊軟體與李文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李文章所涉犯行部分詳後述)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交易時間,在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交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交易價格購入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以供伺機出售牟利之用。
五、張文盈知悉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亦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6月間,在臺灣
某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購入附表五編號一所示四氫大麻酚(淨重0.3250公克)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㈡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
9月19日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32萬元之價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愷 他命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03年9月24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10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11樓住處扣得其所有經施用後剩餘之附表五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425.87公克、3.10公克、另2包為7.91公克)。
六、張文盈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3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笙」之成年男子處取得附表九編號一至二所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九編號三所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2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而非法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11樓住處而持有之。
七、李文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運輸、販賣與持有,竟基於營利之意圖,利用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操作貓頭鷹通訊軟體與張文盈約定碰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㈠自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駕車載運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數量甲基安非他命北上起運,並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交易時間,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交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交易價格販賣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盈、呂春香;另㈡其與張文盈以貓頭鷹通訊軟體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遂於103年9月24日下午4時49分許,自高鐵臺南站攜帶附表六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搭乘高鐵北上至桃園站欲與張文盈、呂春香會合,嗣因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9月24日下午2時20分,在張文盈、呂春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10樓及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11樓住處執行搜索(詳後述),經張文盈告知警方與李文章相約見面交易毒品,並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帶同警方至高鐵桃園站4號入口當場查獲,而未能交付毒品,警方並扣得附表
六、八所示物品。
八、嗣經警方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並執行,於103年9月24日下午2時20分,在張文盈、呂春香位於桃園市○○○路○段○○巷○○號10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11樓住所及隨身背包內,查獲如附表三至五、七、九所示物品。
九、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
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員依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監字第281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394、485、593、732號、103年度聲監字第330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458、560號通訊監察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103年度聲監字第333、524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593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可參(見偵字第21425號卷第8至20頁、見偵字第4506號卷二第19至27頁、偵字第423號卷第68至71頁),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被告張文盈、呂春香、李文章暨渠等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未表示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被告三人及渠等辯護人提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等程序,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文盈、呂春香、李文章暨渠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第30號卷一第115頁、第132頁、第97頁反面、本院訴字第199號卷第26頁反面、本院訴字第251號卷第34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二
1.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盈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526號卷一第152至154、219至220頁、偵字第4506號卷三第18頁、偵字第4506號卷一第8至9頁、他字第2125號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52頁反面、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反面、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10反面至第111頁反面、本院訴字第251號卷第34頁正反面、本院訴字第199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本院重訴字卷三第44頁正反面、本院訴字第251號卷第55頁反面、本院訴字第199號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就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二部分核與證人李家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0526號卷一第6頁反面至第
8頁反面、第60至6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李家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CUBIE通訊軟體之訊息內容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0526號卷一第12、21頁),就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三至七部分核與證人劉忠仁、高淑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0526號卷一第68頁反面至第71頁、第113至116頁、見偵字第4506號卷一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偵字第4506號卷三第6頁正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GOOGLE地圖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
526號卷一第227至229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61頁、本院訴字第251號卷第17至20頁),就事實欄二㈢、二㈣即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三部分核與證人傅成植於警詢中、證人 石美玲 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他字第2125號卷第33、9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1月4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佐(見他字第2125號卷第154至156頁、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第85至88、108至114頁),足認被告張文盈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又被告張文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就事實欄二㈠販賣海洛因予李家宏部分尚未收取價金,伊與李家宏為10幾年的朋友,有一段時間沒聯絡,後來103年7月至9月間又碰到李家宏,李家宏有說要跟伊買海洛因,但要先欠款,之後再給錢,伊就拿1.8公克海洛因給李家宏,後來李家宏一直沒有把第一次買海洛因的錢給伊,伊又接到李家宏電話說要買海洛因,伊因為還沒拿到前次的款項,所以意願不高。後來李家宏說有朋友的現金要買,伊還是到場,還是把1.8公克海洛因給李家宏,但是李家宏還是沒有錢,伊有當場跟李家宏說你不給錢就算了,但是之後不會再接他電話也不會再跟他見面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11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72頁正反面、本院重訴字卷三第44頁正反面),而證人李家宏於警詢中陳述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時間與被告張文盈電話聯絡後,在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地點以9千元代價購買海洛因約1.8公克,但並未提及是否確有交付價金予被告張文盈(見偵字第20526號卷一第7頁反面至第
8頁),嗣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李家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CUBIE通訊軟體之訊息內容(即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證人李家宏證述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張文盈購買海洛因,再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張文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7月10日12時54分之監聽譯文(即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證人李家宏先證述當天想購買海洛因,但未與被告張文盈碰面,經檢察官訊問:「張文盈稱此內容(即103年7月10日12時54分監聽譯文)是你要跟他買毒品,當日有碰面,他有交付1.8公克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你,你跟他賒帳9千元,是否屬實?」,證人李家宏證稱:「沒錯…。」等情(見偵字第20526號卷一第60至61頁),則被告張文盈陳述之第一次即103年7月10日販賣海洛因予李家宏並未收取金錢部分,與證人李家宏之證述相符,至第二次即103年8月5日販賣海洛因予李家宏部分是否收取價金,卷內並無其他佐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張文盈此次販賣海洛因與李家宏,亦未收得對價9千元。
㈡事實欄三
1.上開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張文盈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526號卷一第151頁正反面、第154、220、222頁、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11頁正反面、第112頁反面、本院重訴字卷三第45頁正反面),被告呂春香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張文盈於103年8月27日向被告李文章以192萬元代價購入4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使用亦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0526號卷三第87頁、本院重訴字卷三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75頁正反面)、證人黃山景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0526號卷一第123、126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66頁至第168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字第20526號卷一第225頁),足認被告張文盈、呂春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被告呂春香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呂春香雖於103年9月4日有陪同被告張文盈與黃山景碰面,然當日係被告張文盈與黃山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呂春香僅係在場,但並未參與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春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與被告張文盈於103年8月27日共同意圖營利而以192萬元向被告李文章販入4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45頁反面),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8月2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張文盈、呂春香,當天伊從臺南開車到桃園經國路家樂福,步行到附近摩斯漢堡,被告張文盈、呂春香開車來接伊到渠等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住處,交易過程伊和被告張文盈、呂春香都在場,伊和被告張文盈講好價錢1公斤48萬元後,被告張文盈就叫被告呂春香拿錢給伊,伊收到呂春香交給伊的現金192萬元後,是由被告呂春香開車載伊回經國路家樂福,伊就取出4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呂春香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75頁正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3年8月27日伊和被告呂春香一起去接被告李文章到南順五街住處,當天總共向被告李文章買4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伊請被告呂春香先拿100多萬給被告李文章,被告呂春香就開車載被告李文章先去拿回2、3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伊也再向朋友拿其餘的錢給被告李文章,拿回剩餘的毒品,當天伊和被告呂春香總共交付192萬元,取得4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33至134頁),證人李文章、張文盈就交易過程之陳述雖略有差異,但對於103年8月27日係由被告張文盈、呂春香共同交付192萬元予被告李文章,及取得共4公斤甲基安他命,且被告呂春香經手金錢及毒品等重要情節,並無不同,被告呂春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被告張文盈向被告李文章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販賣之用,亦未爭執,則被告呂春香基於營利意圖與被告張文盈於103年8月27日向被告李文章販入4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應可認定,又證人黃山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
9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撥打被告張文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是要跟被告張文盈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凌晨伊是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樓下進入被告張文盈車內後座,當時被告呂春香也在車內,伊就將
1萬元交給給被告張文盈,被告張文盈就把毒品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67頁至第168頁反面),則被告呂春香既與被告張文盈共同基於營利意圖而於103年8月27日向被告李文章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其亦於103年9月4日在場目擊且聽聞被告張文盈與黃山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就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山景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辯護人上開所述,難以作為有利被告呂春香之認定。
㈢事實欄四
上開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盈、呂春香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526號卷三第37至38、87頁、本院重訴字卷三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75至77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查詢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50至164、178、187至188頁、見偵字第21567號卷一第104頁),足認被告張文盈、呂春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事實欄五
上開事實欄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盈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20526號卷三第108頁、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13頁、本院重訴字卷三第45頁正反面),並有附表五所示扣案物品可佐。又附表五所示扣案物品經送驗後檢出四氫大麻酚、愷他命等情如附表五備註欄所示,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3年10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字第21567號卷二第67頁、第58頁反面、第73頁反面),堪認被告張文盈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㈤事實欄六
上開事實欄六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盈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20526號卷三第108頁、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13頁、本院重訴字卷三第45頁反面),並有附表九所示扣案物品可佐。又附表九所示扣案物品經送驗後認分別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等情如附表九備註欄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見偵字第21425號卷第123頁),堪認被告張文盈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
㈥事實欄七
上開事實欄七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章於警詢、偵訊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526號卷三第29頁正反面、第37至38頁、本院重訴字卷三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張文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33頁至第136頁反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查詢資料、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50至164、178、187至188頁、見偵字第21567號卷一第104頁)、附表六所示扣案物品可佐。又附表六所示扣案物品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六備註欄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字第21567號卷二第32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李文章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文盈、呂春香、李文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1.事實欄二㈠至㈡部分核被告張文盈就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二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三至七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事實欄二㈢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有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文盈就事實欄二㈢即附表一編號八至十部分販賣毒品予傅成植之方式,係將數量20公克、35公克、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包裝完成後,交由位於桃園縣○○鄉○○○○道○○○○○號貨運站遞送包裹至該貨運之彰化溪湖亞洲站,再由傅成植收受,以完成販賣行為,其所為遞送毒品之客觀情狀,已非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而係本於販賣及運輸之意思而將毒品以貨運方式遞送而販賣予傅成植甚明。是核被告張文盈就事實欄二㈢即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引附表中業已載述被告係「委由桃園蘆竹南崁地區空軍一號貨運站運送包裹至彰化溪湖站」之事實,足認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遞送毒品予傅成植,為間接正犯。被告張文盈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事實欄二㈣部分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就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二轉讓犯行,被告張文盈供稱:其於
103年5月30日係經由「 阿彥 」無償轉讓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傅成植(即附表一編號十一),另於103年6月3日係親自轉讓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傅成植(即附表一編號十二)等語,然被告張文盈所轉讓之上開毒品並未扣案,無從確認實際數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常見為細碎晶體,為求攜帶便利常見以塑膠夾鏈袋包裝,販賣、轉讓毒品過程中亦難以期待交付或收受毒品者將毒品由包裝袋取出秤重,故被告張文盈雖稱103年6月3日係轉讓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傅成植,然卷內既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張文盈有利之認定,認被告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二轉讓予傅成植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十一之行為,利用不知情之「阿彥」代為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予傅成植,為間接正犯。
②就附表一編號十三轉讓犯行,被告張文盈於警詢、偵訊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3年8月6日凌晨3時許,傅成植跟伊說他女友要交保還是易科罰金之類的急需用到錢,請伊幫忙,伊就在桃園縣○○鄉○○○街○○號住處將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以1萬5千元賠錢讓給傅成植,算是幫忙,103年間在臺中以北,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一般1兩以35公克計算,要3萬5千元到4萬5千元間等語(見他字第2125號卷第
152頁、偵字第1560號卷第21頁、本院訴字第199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參以卷內傅成植於同日6時19分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女友石美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傅成植稱:「…他1個才算我1萬5欸,很便宜喔。」等情(見他字第2125號卷第151頁正反面),及被告張文盈就事實欄二㈢即附表一編號八至十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傅成植之數量及價格綜合觀之,被告所稱其係虧損轉讓並無營利,尚可採信,是被告於103年8月6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認並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又被告此次轉讓傅成植之甲基安非他命顯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揆諸前揭說明,其刑度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刑度為重,屬重法,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斷。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張文盈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事實欄三、四部分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至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之多次出賣行為,於審究各該行為實施犯罪之結果時,自應就第二次以後之出賣行為係屬既遂或未遂,以為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張文盈、呂春香先基於營利意圖而於
103年8月27日向同案被告李文章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張文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確供稱:出售予黃山景之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取自被告李文章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2頁反面),則被告張文盈、呂春香意圖營利而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第一次於103年9月4日出賣予黃山景之行為,係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第二級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是核被告張文盈、呂春香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文盈、呂春香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文盈、呂春香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②核被告張文盈、呂春香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二至四部分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張文盈與呂春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文盈、呂春香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繼續持有之行為,雖同時構成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此既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規競合關係,應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罰,至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論罪。
5.事實欄五部分(被告張文盈持有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五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五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6.事實欄六部分(被告張文盈持有槍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文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3年8月間取得上開槍彈後,迄至
103年9月24日為警查獲為止,其持有上開槍、彈,均屬行為之繼續,應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併參)。被告張文盈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地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支及非制式子彈12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7.事實欄七(被告李文章販賣毒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因此該條例就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毒品、…者,均科以重罰,期能抑制毒品製造、擴散、危害。尤其第
4條各項,將製造、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者同視,凡製造、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運輸毒品者不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顯見立法者認製造、運輸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者。是在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此乃本院最新一致之見解。以運輸毒品既遂為例,運輸行為既為毒品擴散之來源,且已達既遂程度,其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均較販賣同一級毒品未遂為重,自應從較重之運輸毒品既遂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文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張文盈、呂春香之模式,係由被告李文章使用貓頭鷹通訊軟體與被告張文盈聯絡後,由被告李文章自臺南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北上桃園,被告張文盈、呂春香即以每公斤48萬元價格購買被告李文章所攜帶北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等情,業據被告李文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75至77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32頁反面至第136頁反面),則被告李文章為完成販賣毒品行為,特意於事實欄七當中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交易時間之前自行駕車北上桃園、於事實欄七當中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交易時間之前搭乘高鐵北上桃園,且各次所攜帶之毒品數量多則4公斤、少則1公斤,被告李文章為販賣毒品予被告張文盈、呂春香,其所為攜帶毒品北上之客觀情狀,已非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而係本於運輸及販賣之意思而將毒品運輸北上以販賣予張文盈、呂春香甚明。又就事實欄七當中附表二編號五部分,被告李文章既已將約3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由臺南搭乘高鐵運輸至桃園,其本於運輸之意思而有搬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起運離開現場,是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已成立且已既遂。是核被告李文章就事實欄七當中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七當中附表二編號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文章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文章就事實欄七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七即附表二編號五所為,因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8.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張文盈前曾受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事實欄二至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1.未遂被告張文盈、呂春香就事實欄四意圖營利而向同案被告李文章販入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時,即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既未經賣出、交付,均屬未遂犯。因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難逕與販賣毒品既遂罪相比,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①被告張文盈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文盈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事實欄二㈠至㈢(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事實欄二㈣當中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事實欄三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第二級毒品、事實欄四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即附表二編號二至四)等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526號卷一第152至154、219至220頁、本院重訴字第30號卷一第110頁至第111頁反面、本院重訴字第30號卷三第44至45頁、偵字第4506號卷一第
7頁至第9頁反面、偵字第4506號卷三第18頁、本院訴字第
251號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55頁反面、他字第2125號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2頁反面、第159頁正反面、本院訴字第199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偵字第20526號卷一第151頁正反面、第154、22
0至222頁、偵字第20526號卷三第37至38頁、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11頁正反面、第112頁反面、第45頁、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張文盈事實欄二㈣當中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是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是亦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②被告呂春香部分⑴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呂春香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與被告
張文盈意圖營利而於103年8月27日自同案被告李文章處購入4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供伺機販賣(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45頁反面),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黃山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9月4日凌晨伊撥打電話給被告張文盈,被告張文盈即於同日凌晨開車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樓下,由伊進入被告張文盈所駕駛之車內後座,被告呂春香坐在副駕駛座,係被告張文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也是將錢交給被告張文盈,被告呂春香並未跟伊說話,亦未介入毒品交易,伊購買毒品都是跟被告張文盈聯絡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反面、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亦表示並無意見,堪認其就事實三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又被告呂春香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販賣毒品給黃山景?)有,有時候是販賣…。」等語(見偵字第20526號卷三第87頁),被告呂春香於偵查中亦已自白販賣毒品予黃山景之事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二至四部分,被告呂春香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且其於偵訊中供稱:與被告李文章交易毒品,第一次在經國路家樂福,第二次在IDO汽車旅館,第三次是儷灣汽車旅館,不能確認在儷灣汽車旅館有沒有第二次,但是在汽車旅館交易,伊都有開車去,詳細數量與金額不清楚,大約有
1、2公斤,價錢與過程是被告張文盈與被告李文章談出來的等語(見偵字第20526號卷三第87頁),被告呂春香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既已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③被告李文章部分
被告李文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事實欄七之犯行(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且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事實欄七各次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北上販賣亦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0526號卷三第29頁正反面、偵字第20526號卷二第155至157頁、偵字第20526號卷三第37至3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張文盈部分⑴被告張文盈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毒品來源包
含新莊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仔 」之人、高雄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人、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偉偉 」之人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藏 」之人、綽號「 從哥 」之 王麗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魚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三哥 」之人等語(見偵字第20526號卷三第12、23、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第126頁反面至第128頁、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34至235頁),然被告張文盈所提供之毒品上游「阿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被告張文盈到案後,即未有任何發(受)話紀錄,無法循線查知該門號之使用人及涉案證據;毒品上游「偉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8樓住處,經警方至現場勘查蒐證,發現「偉偉」已搬離該址,行蹤不明;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毒品上游「三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基地臺坐落地點均非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一帶,亦無法查知該門號申登人與「三哥」之關聯性;毒品來源「阿林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於103年8、9月間即未有任何通聯紀錄;毒品來源「小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並未有任何發受話紀錄,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4年4月7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04頁正反面)。又被告張文盈指述綽號「從哥」之王麗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104年4月8日桃檢 兆寒 字103偵20526字第028145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8日刑偵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70頁、第87頁正反面)。且證人即警員 賴陽壬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有針對被告張文盈於103年11月9日警詢中提到之毒品上游「小魚」作偵蒐,當時是由被告張文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紀錄,取得「小魚」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針對上開電話調取申登人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但是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9月23日已停用,門號0000000000號在10
3年11月12日停用,另外依據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103年9月間完全沒有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情況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16頁反面),是被告張文盈供述「阿藏」、「偉偉」、「三哥」、「阿林仔」、「小胖」、「從哥」即王麗煌、「小魚」等人為毒品上游,不能證明,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⑵另被告張文盈及其辯護人主張:103年9月4日販賣予黃山
景、103年9月6日販賣予傅成植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李文章購得,此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2頁反面、本院訴字第199號卷第26頁反面),查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9月24日下午2時20分至被告張文盈、呂春香位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10樓執行搜索過程中,被告張文盈陳述其與被告李文章先前已使用貓頭鷹通訊軟體聯繫好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文章於當天會從臺南搭乘高鐵北上桃園,被告張文盈並出示其手機上相關證據,警方遂部署警力至高鐵桃園站,並因而查獲被告李文章本案犯行,業據證人賴陽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14頁反面、第15頁正反面),並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509號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見偵字第21567號卷一第62至68、78至85頁),且警方於被告張文盈供述被告李文章為其上手之前,並不知悉被告李文章之犯行乙節,亦據證人即警員 邱俊智 、賴陽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11頁反面、第15頁反面),是被告張文盈就事實欄二㈢當中附表一編號十即103年9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傅成植、就事實欄三被告張文盈於103年9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山景、就事實欄四意圖營利而向被告李文章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張文盈辯稱:就事實欄五㈡所持有之愷他命,係於10
3年9月19日在桃園縣龜山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向綽號「從哥」之王麗煌購入云云,然被告張文盈指述王麗煌於上開時、地販賣愷他命之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
104年4月8日桃檢兆寒字103偵20526字第028145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8日刑偵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0頁、第87頁正反面),是警方於被告張文盈住處查扣之愷他命是否來自王麗煌,並不能證明,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亦併敘明。②被告呂春香部分
證人賴陽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於103年9月24日搜索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10樓時,被告張文盈供出毒品上手為被告李文章,被告張文盈說當天有一位男子會坐高鐵從臺南上來桃園交易,並說是用貓頭鷹通訊軟體跟這位男子聯絡,還自行出示手機上相關證據及被告李文章相片給警方看,警方才掌握被告李文章長相,之後部署警力去高鐵站查獲被告李文章,在被告張文盈向警方提供情資時,被告呂春香也在旁邊,但是被告呂春香並沒有說話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又被告呂春香於103年9月25日上午6時37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問:
妳所施用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何?)都是張文盈去進貨回來,這個要問他比較清楚。」等語(見偵字第2052
6號卷二第45頁),復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製作偵訊筆錄時供稱:「(問:毒品來源?)張文盈負責聯繫毒品進貨。」等語(見偵字卷20526號卷二第78頁),可見被告呂春香並無主動供出毒品上游之情況。被告呂春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103年9月24日警方執行搜索時,被告呂春香在場聽聞被告張文盈供出上手李文章時,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應有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云云,然警方執行搜索當時主動供出毒品上游之人係被告張文盈,被告呂春香在場並未為任何相關陳述等情,業據證人賴陽壬證述如前,且被告呂春香在於103年9月25日上午6時37分許及同日晚間9時33分分別製作警、偵訊筆錄時,亦表示對於毒品上游不清楚,亦如前述,嗣警方與檢察官分別於103年9月25日、同年10月
2日詢(訊)問被告張文盈、李文章並掌握被告李文章販賣毒品予被告張文盈、呂春香犯行後,被告呂春香始於103年11月7日製作偵訊筆錄時依據檢察官提問供稱:「(問:是否認識李文章?)認識。被查獲前一個月認識的。第一次有去李文章國光七街的住處看,但該次應該沒有購買,我有聽到李文章在跟別人聯絡,要請人帶東西過來,但我在睡覺,後來張文盈要我起來,說要回桃園了。(問:之後與李文章在桃園交易毒品過程?)第一次在經國路家樂福,第二次是
IDO汽車旅館,第三次是儷灣汽車旅館。…」等語(見偵字第20526號卷三第87頁),顯見被告呂春香並無主動供出毒品上游,亦非因被告呂春香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李文章犯行,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作為有利被告呂春香之認定。
③被告李文章部分
被告李文章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李文章之毒品上手為 薛宏翔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盈於104年4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8月27日第一次與被告李文章交易時,有看到被告李文章載綽號「土豆」的人,後來伊到摩斯漢堡載被告李文章和「土豆」到桃園縣○○鄉○○○街○○號住處,「土豆」口條比較好,一直跟伊說毒品很好,後來伊付錢給「土豆」,之後是被告呂春香載被告李文章和「土豆」去家樂福把毒品拿回來,伊知道「土豆」是被告李文章老闆,總共見過「土豆」兩次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33、138頁),再於104年5月21日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不認識綽號「土豆」的薛宏翔,只認識被告李文章,伊只在103年8月27日跟被告李文章購買毒品時有見過薛宏翔,當天被告李文章拿樣品到桃園縣○○鄉○○○街○○號公司內給伊試品質,當時薛宏翔也有進來,薛宏翔有跟伊說品質很好,伊跟薛宏翔也只有談論毒品品質,但是伊只認識被告李文章,錢也是交給被告李文章,之後是被告李文章在家樂福把毒品交給被告呂春香帶回來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7至8頁),又證人薛宏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8月27日伊有跟被告李文章一同北上,因為被告李文章說他沒有車,要伊一同北上,但是伊不知道被告李文章要北上找誰,也不知道被告李文章北上原因,一路都是被告李文章開車,伊坐副駕駛座,後來伊和被告李文章一起下車後,有跟被告李文章一起進去他朋友的房子,被告李文章自己跟他朋友聊天,伊在客廳施用安非他命,被告李文章並不是幫伊跑腿送毒品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證人薛宏翔與被告李文章於103年8月27日一同駕車北上,並至被告張文盈住處內乙事,固可認定,然證人薛宏翔否認知悉或參與被告李文章販賣毒品之事,而被告張文盈對於薛宏翔是否直接向其收受價金、交付毒品,為何一度陳述薛宏翔係被告李文章老闆,又說與薛宏翔不認識等情節,其先後陳述反覆、歧異,證人薛宏翔與被告李文章是否為毒品上下游或係該次販毒之共犯,並不明確,且司法警察或檢察官並未對薛宏翔販賣毒品予被告李文章發動任何調查或偵查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32至234頁),顯然薛宏翔並未因此查獲,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依之減免其刑。
4.自首①被告張文盈部分⑴證人賴陽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方於103年9月24日執行
搜索時,被告張文盈主動供出上手李文章,並提供手機上相關跡證及照片,警方才查獲被告李文章,先前警方並不知悉被告李文章之任何資訊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15至16頁),是被告張文盈主動供述意圖營利向被告李文章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就事實欄四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事實欄三部分,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
103年度聲監字第281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394、485、593、732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張文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警方對於被告張文盈、呂春香於
103年9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山景犯行已有合理懷疑,此部分自與自首要件不符,亦併敘明。
⑵被告張文盈固主張:警方於103年9月24日下午持搜索票至
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10樓搜索時,係伊主動告知警方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11樓天花板藏有槍彈,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開規定及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賴陽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9月24日當天警方持拘票及搜索票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1樓剛好遇到被告張文盈、呂春香要外出,警方就出示搜索票帶同被告張文盈、呂春香至10樓執行搜索,在10樓搜索結束之前,警方也出示11樓之搜索票,並請南港分局 同仁 先帶同被告呂春香至11樓執行搜索,伊沒有印象被告張文盈、呂春香在10樓有說11樓有藏放槍枝,是南港分局員警帶被告呂春香到11樓搜索之後,南港分局警員才告知伊11樓有槍枝乙事等與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證人邱俊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執行搜索當天伊先到刑事局通訊監察中心現譯中心,被告張文盈、呂春香到案後伊就到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10樓,當時11樓已搜索完畢,10樓還未搜索結束,伊到10樓現場有順口問被告張文盈有無槍枝,被告張文盈說11樓有槍枝放在天花板上,伊就打電話到負責11樓搜索的小隊長 林輝雄 ,林輝雄在電話中跟伊說已經搜到槍枝了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9至10頁),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3年11月1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可參(見偵字第20526號卷三第139、141頁),顯見本件員警係帶同被告呂春香至到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11樓執行搜索並扣得槍彈後,對於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已有發覺,並非在無從得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前,由被告張文盈主動將上開槍、彈報繳,被告張文盈所為應核與自首要件不符。
②被告呂春香部分
被告呂春香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就事實欄四犯行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然被告呂春香於103年9月24日晚間11時8分、103年9月25日上午6時37分製作警詢筆錄及同日晚間
9時33分製作偵訊筆錄時從未主動提及任何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之行為,此有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可參(見偵字第2052
6號卷二第41頁至第47頁反面、偵字第20526號卷二第77至80頁),且警方及檢察官於上開製作筆錄時詢(訊)問被告呂春香毒品來源,被告呂春香亦表示由被告張文盈負責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呂春香在事實欄四意圖營利而犯入之犯罪未發覺之前,並未在警、偵訊時向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係待被告李文章、張文盈分別供述自己犯行後,待檢察官於10
3年11月7日訊問被告呂春香與李文章交易毒品過程,被告呂春香始陳述歷次向被告李文章購入毒品之情況,被告呂春香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嫌疑人後,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自首規定減刑。
③被告李文章部分
查警方於103年9月24日下午持搜索票至被告張文盈、呂春香住處執行搜索時,經被告張文盈主動供陳於該日下午與被告李文章約定在高鐵桃園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待警方於10
3年9月24日下午6時20分許查獲被告李文章後,被告李文章主動於103年9月25日警詢時供稱:伊前後交貨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張文盈約3、4次,時間是103年8月起迄今,以每公斤48萬元代價交貨予被告張文盈等語(見偵字第2052
6號卷二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是被告李文章主動供述該次遭查獲之前其餘販賣毒品予被告張文盈之犯行,是就事實欄七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部分,核其情節,均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5.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張文盈就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二販賣海洛因予李家宏之次數為
2次,數量為1.8公克,其數量非鉅,且尚未收取金錢,與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顯屬有別,以被告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就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二部分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5年(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刑後),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張文盈所犯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一至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6.被告張文盈所犯各罪,應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加重,所犯事實欄二㈠至㈢、事實欄二㈣當中附表一編號十
三、事實欄三至四犯行有前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就事實欄二㈠、事實欄二㈢當中附表一編號十、事實欄三、四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被告呂春香所犯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二至四部分、李文章所犯事實欄七當中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張文盈、呂春香、李文章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有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被告張文盈復持有、轉讓毒品,渠等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被告張文盈又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具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高度危險,兼衡被告張文盈對外聯絡毒品上、下游,被告呂春香隨同販入、賣出毒品之參與情狀,被告李文章長途運送毒品,導致毒品擴散流通之犯罪方式,三人販賣或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之次數、各次交易毒品數量及獲利,併考量被告張文盈於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白犯行,被告李文章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對於所涉犯行清楚陳述,堪認具有悔意,被告呂春香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暨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呂春香、李文章並無前科,被告張文盈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之素行紀錄,併斟酌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被告張文盈持有槍彈及毒品之數量、被告張文盈各次轉讓禁藥及毒品、被告張文盈、呂春香、李文章各次販賣毒品之情節,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渠等各自犯罪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文盈所犯非法持有槍枝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張文盈所犯,除持有第二級毒品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被告呂春香、李文章所犯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分別定此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張文盈於103年9月24日下午遭查獲後所扣得之附表三所示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字第21567號卷二第95頁),被告張文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海洛因係供販賣所用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13頁反面),是附表三所示海洛因毒品,應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事實欄二㈠當中附表一編號二該次)之宣告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警方於103年9月24日下午在被告張文盈、呂春香住處所扣得之附表四所示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10
3年10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字第21567號卷二第58頁正反面、第73頁正反面),被告張文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販賣所用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13頁反面),是附表四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應於事實欄四當中附表二編號四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宣告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係被告張文盈就事實欄五㈠犯行持有而為警所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張文盈所犯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4.警方於103年9月24日下午6時20分許在高鐵桃園站4號入口前所扣得之附表六所示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103年10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書可參(見偵字第21567號卷二第32頁正反面),被告李文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毒品係伊要販賣予被告張文盈所用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96頁反面),是附表六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應於事實欄七當中附表二編號五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宣告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情將毒品由包裝袋中倒出,仍不免有部分殘留於袋內,難以完全析離,是上揭各包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之包裝袋自會留存些許毒品無訛,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5.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違禁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故如附表五編號二至五所示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項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均屬違禁物,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愷他命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因同條項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惟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經查:
1.被告張文盈就事實欄二㈡㈢即附表一編號三至十販賣第二級毒品、就事實欄二㈣當中附表一編號十三有償轉讓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被告張文盈、呂春香就事實欄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被告李文章就事實欄七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分別由被告張文盈、李文章收取,均屬被告三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張文盈所犯事實欄二㈡㈢即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事實欄二㈣當中附表一編號十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下,在被告李文章所犯事實欄七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販賣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在被告張文盈及呂春香所犯事實欄三犯行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其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
2.按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如無第三人為反對之主張者,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張文盈持有、使用,業據被告張文盈供承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13頁反面),故被告張文盈應為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所有權人無訛,且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分別為供附表七編號一、二備註欄所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附表八編號一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李文章所購買之人頭卡,然係被告李文章所有使用,亦據被告李文章陳述明確(見偵字第20526號卷三第26頁反面、本院重訴字卷一第96頁反面),故被告李文章應為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所有權人,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供本案事實欄七犯罪所用之物,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前揭物品,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諭知追徵其價額。
2.另扣案之附表七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物,分別係供附表七編號三至九備註欄所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張文盈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0526號卷一第150頁反面、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扣案之附表八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物,係被告李文章就事實欄七㈡即附表二編號五所示10
3年9月24日販賣毒品予被告張文盈、呂春香未遂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前揭物品,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附表九編號一至二所示手槍2支、編號三所示未經採
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0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張文盈事實欄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刑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附表九編號三所示經試射之子彈,均經鑑定試射即發,已失其違禁物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
被告張文盈所持有、使用,業據被告張文盈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251號卷第34頁、他字第2125號卷第148頁正反面),故被告張文盈應為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所有權人無訛,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供本案事實欄二㈡當中附表一編號四、六犯罪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本案事實欄二㈢當中附表一編號八犯罪所用,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前開門號行動電話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張文盈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㈤至本案其餘扣案物,被告張文盈、李文章均供稱與本案無關
(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春香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與持有,㈠被告呂春香竟與被告張文盈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張文盈共同以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五、七所示行為方式與李家宏、劉忠仁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七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五、七所示價格,分別販賣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七所示數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家宏、劉忠仁,因認被告呂春香上開所為,亦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云云。㈡被告呂春香與被告張文盈意圖營利,由被告張文盈與同案被告李文章約定於103年9月24日下午在高鐵桃園站碰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李文章即於當日下午攜帶附表六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自高鐵臺南站搭乘高鐵北上欲與被告張文盈、呂春香會合,嗣因警方於同日下午2時20分,在被告張文盈、呂春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10樓及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巷00號11樓住處執行搜索,經被告張文盈告知警方與李文章相約見面交易毒品,並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帶同警方至桃園青埔高鐵站4號入口前,當場查獲李文章,因認被告張文盈、呂春香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件被告呂春香就販賣毒品予李家宏、劉忠仁部分、被告張文盈、呂春香於103年9月2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春香涉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七販賣毒品部分檢察官認被告呂春香涉犯上開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家宏、劉忠仁罪嫌,無非以被告呂春香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盈、證人李家宏、劉忠仁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呂春香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李家宏、劉忠仁犯行,辯稱:伊知悉被告張文盈有販賣毒品,但並未參與等語,經查:
1.證人李家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伊於103年7月10日、
103年8月5日係以伊所持用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文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桃園南崁一帶路邊,分別向被告張文盈購買1.8公克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伊都是和被告張文盈聯絡,交易毒品時也沒有遇過被告呂春香等語(見偵字第20526號卷一第7頁至第9頁反面、第60至61頁),證人劉忠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伊於
103年6月5日、103年7月7日、103年8月8日係以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文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分別向被告張文盈購買1公克、2公克、
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三、五、七),都是被告張文盈單獨開車送毒品給伊,伊不認識被告呂春香,也沒看過等語(見偵字第20526號卷一第68頁反面至第71頁、第114至116頁),則依證人李家宏、劉忠仁上開證述,被告張文盈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七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家宏、劉忠仁時,係由被告張文盈單獨與李家宏、劉忠仁進行交易,被告呂春香並未在場。
2.再就卷附被告張文盈於附表一編號一、三、七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家宏、劉忠仁之監聽譯文觀之(見偵字第20526號卷一第226至229頁),被告李家宏於103年7月10日係以傳送簡訊方式聯繫,被告劉忠仁於
103年6月5日、同年8月8日均係與被告張文盈通話聯繫,未見任何被告呂春香接聽電話之情況。至就卷附被告張文盈於103年7月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忠仁之監聽譯文(見偵字第20526號卷一第228頁),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下稱A)於103年7月7日凌晨3時32分撥打至劉忠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後,通話內容如下:
「B:喂。A:(女)要過去你那(背景音,男:再5分鐘)。A:喔。」,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下稱A)於103年7月7日凌晨3時38分再度撥打至劉忠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後,通話內容如下:「A:喂。B:
喂,我要到了喔。A:我在你樓下。B:這樣喔,謝謝,我在等紅燈。」等語,並無從認定被告呂春香知悉被告張文盈要與何人碰面、碰面原因為何。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7月7日凌晨3時32分之電話可能是伊撥通後要被告呂春香跟對方說要過去對方那裡,但是當天伊是單獨下車,被告呂春香並未跟劉忠仁碰面,詳細情況伊也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76頁反面),參酌前開監聽譯文內容,被告呂春香雖向劉忠仁稱「要過去你那」,但接續的通話仍係由被告張文盈與劉忠仁聯絡,縱被告呂春香依被告張文盈指示向通話對象為上開陳述,無從遽認被告呂春香就被告張文盈該次販賣毒品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至被告張文盈於警詢中陳述:如果伊在忙,會叫被告呂春香幫忙接通電話或運送毒品,但是客戶都是伊的客戶等語(見偵字第20526號卷一第150頁反面),於偵訊中供稱:「(問:呂春香與你分工?)呂春香因為愛我所以跟我到處跑,但主要還是我在處理。」等語(見偵字第20526號卷一第22
1頁),均未具體陳述被告呂春香參與何時間、地點之販賣毒品犯行,又被告呂春香雖於警詢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與被告張文盈共用,該電話主要是供毒品上下游打入聯繫買賣毒品等語(見偵字第20526號卷二第44頁反面),於偵訊中供稱:「我們購買海洛因跟安非他命,要試純度的原因一開始不是為了要買賣,一開始是因為我知道海洛因部分其他的販賣者會為了利益去加葡萄糖,安非他命也是一樣,會為了利益添加其他東西,抽香煙那個煙燒起來黑黑的味道會不好,後來因為有在做販賣才能夠替品質把關這樣…,我跟張文盈拿回來的貨,第一個我們要把關品質,第二個就是說我們沒有像人家所謂的加葡萄糖下去販賣,增加重量去圖利,我們從來沒有灌水,毒品來源就是有人介紹,聽人家講哪裡可以拿到,張文盈會去聯繫,比如說我有休息夠的話,我會幫他開車,接電話」等語(見偵字第20526號卷二第78至79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4頁反面、第36頁),亦難以作為被告呂春香有何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七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犯行之佐證。
五、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文盈、呂春香涉犯103年9月24日販賣毒品未遂部分檢察官認被告張文盈、呂春香涉犯上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張文盈、呂春香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章之證述及附表六、八之扣案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文盈、呂春香亦坦承於103年9月24日經警方查獲之前確實已與同案被告李文章商定於該日下午在高鐵桃園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查,販賣毒品罪包含⑴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毒品,⑶基於販入以外之之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嗣意圖營利而賣出毒品等類型,其中意圖營利而販入為前開第⑴種類型之著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則本次被告張文盈、呂春香基於營利意圖,與同案被告李文章聯繫後,約定於103年9月24日下午在高鐵桃園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張文盈、呂春香尚未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渠等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未遂犯行尚未著手,自不該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
六、綜上,就被告呂春香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家宏、劉忠仁之犯行檢察官所舉事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呂春香有上開所載販賣毒品予李家宏、劉忠仁犯行之程度,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就被告張文盈、呂春香於103年9月24日下午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之販賣未遂罪犯行,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張文盈、呂春香已著手前揭犯行,上開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2項、第6項、第11條第2項、第5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馮昌偉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事實欄│主文││││├──┬────┼───────────────────┤│二㈠│附表一│張文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編號一│捌年肆月。扣案之附表七編號一、三至九所││││示物品均沒收。││├────┼───────────────────┤││附表一│張文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編號二│捌年肆月。扣案之附表七編號一、三至九所││││示物品均沒收;扣案之附表三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二㈡│附表一│張文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編號三│叁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七編號一、五至九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張文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編號四│叁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七編號五至九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三七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張文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編號五│叁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七編號一、五至九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張文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編號六│叁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七編號五至九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三七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張文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編號七│叁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七編號一、五至九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㈢│附表一│張文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編號八│肆年。扣案之附表七編號五至九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張文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編號九│肆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七編號一、五至九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張文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編號十│叁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七編號五至九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㈣│附表一│張文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編號十一│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附表││││七編號五至九所示物品均沒收。││├────┼───────────────────┤││附表一│張文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編號十二│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附表││││七編號一、五至九所示物品均沒收。││├────┼───────────────────┤││附表一│張文盈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編號十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七││││編號一、五至九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轉讓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張文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附表七編號一至二、│││五至九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與呂春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呂春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呂春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七編號一至二、五至九│││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與張文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文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四│附表二│張文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編號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七編號二所││││示物品沒收。││││││││││││呂春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七編號二所示物品││││沒收。│├──┼────┼───────────────────┤│四│附表二│張文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編號三│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七編號二所││││示物品沒收。││││││││││││呂春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七編號二所示物品││││沒收。│├──┼────┼───────────────────┤│四│附表二│張文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編號四│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四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七編號二所示物品沒收││││。││││││││││││呂春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附表四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七編號二所示物品沒收。│├──┴────┼───────────────────┤│五㈠│張文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五編號一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五㈡│張文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二至五所示物品均沒收。│├───────┼───────────────────┤│六│張文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七│附表二│李文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肆│││編號一│月。扣案之附表八編號一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附表二│李文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編號二│扣案之附表八編號一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附表二│李文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編號三│扣案之附表八編號一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附表二│李文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編號四│月。扣案之附表八編號一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附表二│李文章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編號五│扣案之附表八編號一至九所示物品均沒收;││││扣案之附表六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交易對象│行為方式│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交易金額│││││││種類/數│(新臺幣)│││││││量││├──┼─────┼───────────┼───────┼──────┼────┼────┤│一│李家宏│被告張文盈於103年7月│103年7月10日│桃園縣蘆竹市│海洛因│9千元(│││(原起訴書│10日中午12時54分後之某│中午12時54分後│(現已改制為│1.8公克│未收取)│││案號103年│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之某時許│桃園市蘆竹區│││││度偵字第2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南崁一帶路│││││526、2142│獲李家宏以其所持用之門││邊│││││5、21567│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附表一編│傳送之簡訊│││││││號1)││││││├──┼─────┼───────────┼───────┼──────┼────┼────┤│二│李家宏│被告張文盈以其所持用之│103年8月5日│桃園縣蘆竹市│海洛因│9千元(│││(原起訴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晚間11時許│南崁一帶路邊│1.8公克│未收取)│││案號103年│話接獲李家宏於103年8│││││││度偵字第20│月5日晚間10時53分至同│││││││526、2142│日晚間10時56分 許利 用其│││││││5、21567│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行動電話操作CUBIE通│││││││號2)│訊軟體傳送之訊息│││││├──┼─────┼───────────┼───────┼──────┼────┼────┤│三│劉忠仁│被告張文盈於103年6月│103年6月5日│桃園縣桃園市│甲基安非│1千元│││(原起訴書│5日下午2時16分及同日│下午4時許│(現已改制為│他命││││案號103年│下午2時57分許以其所持││桃園市桃園區│1公克││││度偵字第20│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春日路285│││││526、2142│動電話與劉忠仁所持用之││號前│││││5、2156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附表一編│話聯絡│││││││號3)││││││├──┼─────┼───────────┼───────┼──────┼────┼────┤│四│高淑娟│被告張文盈於103年6月│103年6月28日│桃園縣桃園市│甲基安非│5千元│││(原追加起│28日晚間8時2分至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中正路與 慈文 │他命││││訴書案號10│晚間11時42分間以其所持││路口之台西水│5公克││││4年度偵字│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果行前│││││第4506號)│動電話接聽高淑娟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聯絡│││││├──┼─────┼───────────┼───────┼──────┼────┼────┤│五│劉忠仁│被告張文盈於103年7月│103年7月7日│桃園縣桃園市│甲基安非│2千元│││(原起訴書│7日凌晨3時32分及同日│上午4時許│鎮二街某處│他命││││案號103年│凌晨3時39分許以其所持│││2公克││││度偵字第20│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526、2142│動電話與劉忠仁所持用之│││││││5、2156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附表一編│話聯絡│││││││號4)││││││├──┼─────┼───────────┼───────┼──────┼────┼────┤│六│高淑娟│被告張文盈於103年8月│103年8月4日│桃園縣大園鄉│甲基安非│5千元│││(原追加起│4日中午12時25分至同日│下午2時│(現已改制為│他命││││訴書案號10│下午2時間以其所持用之││桃園市大園區│5公克││││4年度偵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大觀路1065│││││第4506號)│話與高淑娟以其所持用之││號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七│劉忠仁│被告張文盈與劉忠仁於右│103年8月8日│桃園縣桃園市│甲基安非│2千元│││(原起訴書│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下午7時許│鎮二街某處│他命││││案號103年│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2公克││││度偵字第20│因劉忠仁發覺毒品數量短│││││││526、2142│少,而於103年8月8日│││││││5、21567│晚間7時20分許以其所持│││││││號附表一編│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號5)│動電話與張文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再由張文盈補││││││││送短少數量之毒品│││││├──┼─────┼───────────┼───────┼──────┼────┼────┤│編號│交易對象│行為方式│時間│寄送方式│販賣毒品│交易金額│││││││種類/數│(新臺幣│││││││量│)│├──┼─────┼───────────┼───────┼──────┼────┼────┤│八│傅成植│被告張文盈以其所持用之│103年7月12日│利用位於桃園│甲基安非│2萬元│││(原追加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晚間7時許│縣蘆竹鄉南崁│他命││││訴書案號10│話接獲傅成植以其所持用││交流道旁之空│20公克││││4年度偵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軍一號貨運站│││││第1560、35│電話傳送之訊息後,於右││寄交包裹遞送│││││21號附表編│列時間、地點將包裝好之││至該貨運之彰│││││號3)│右列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以││化溪湖亞洲站││││││右列寄送方式遞交予傅成││││││││植│││││├──┼─────┼───────────┼───────┼──────┼────┼────┤│九│傅成植│被告張文盈於103年8月│103年8月12日│利用位於桃園│甲基安非│4萬元│││(原追加起│12日凌晨2時20分許以其│上午8時許│縣蘆竹鄉南崁│他命││││訴書案號10│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交流道旁之空│35公克││││4年度偵字│號行動電話接聽傅成植所││軍一號貨運站│││││第1560、35│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寄交包裹遞送│││││21號附表編│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右列││至該貨運之彰│││││號5)│時間、地點將包裝好之右││化溪湖亞洲站││││││列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以右││││││││列寄送方式遞交予傅成植│││││├──┼─────┼───────────┼───────┼──────┼────┼────┤│十│傅成植│被告張文盈於右列時間、│103年9月6日│利用位於桃園│甲基安非│2萬元│││(原追加起│地點將包裝好之右列數量│某時│縣蘆竹鄉南崁│他命││││訴書案號10│甲基安非他命以右列寄送││交流道旁之空│20公克││││4年度偵字│方式遞交予傅成植││軍一號貨運站│││││第1560、35│││寄交包裹遞送│││││21號附表編│││至該貨運之彰│││││號6)│││化溪湖亞洲站│││├──┼─────┼───────────┼───────┼──────┼────┼────┤│編號│轉讓對象│行為方式│時間│地點│轉讓毒品││││││││種類/數││││││││量││├──┼─────┼───────────┼───────┼──────┼────┼────┤│十一│傅成植│被告張文盈於右列時間│103年5月30日│桃園縣蘆竹鄉│甲基安非│(無償)│││(原追加起│、地點,將右列數量之甲│中午12時許│中正路特力屋│他命││││訴書案號10│基安非他命交由真實姓名││前│5公克││││4年度偵字│年籍不詳、綽號「阿彥」│││││││第1560、35│之成年人無償轉讓予傅成│││││││21號附表編│植│││││││號1)││││││├──┼─────┼───────────┼───────┼──────┼────┼────┤│十二│傅成植│被告張文盈以其所持用之│103年6月3日│桃園縣蘆竹鄉│甲基安非│(無償)│││(原追加起│門號0000000000號與傅成│凌晨0時許│○○○街00號│他命││││訴書案號10│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住處│無證據證││││4年度偵字│8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 明達淨重 ││││第1560、35│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10公克以││││21號附表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上││││號2)│轉讓予傅成植│││││├──┼─────┼───────────┼───────┼──────┼────┼────┤│十三│傅成植│被告張文盈以其所持用之│103年8月6日│桃園縣蘆竹鄉│甲基安非│1萬5千│││(原追加起│門號0000000000號與傅成│凌晨3時許│○○○街00號│他命│元│││訴書案號10│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住處│35公克││││4年度偵字│65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第1560、35│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21號附表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低於│││││││號4)│原價轉讓予傅成植│││││└──┴─────┴───────────┴───────┴──────┴────┴────┘附表二┌──┬───────┬────────┬──────┬────┐│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交易金額│││││量│(新臺幣)│├──┼───────┼────────┼──────┼────┤│一│103年8月27日│交付金錢地點:│甲基安非他命│192萬元│││某時許│被告張文盈、呂春│4公斤│││││香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街○○號住││││││處││││││││││││交付毒品地點:││││││桃園縣桃園市經國││││││路之家樂福停車場│││├──┼───────┼────────┼──────┼────┤│二│103年9月11日│桃園縣桃園市經國│甲基安非他命│96萬元│││某時許│路之「IDO」汽車│2公斤│││││旅館│││├──┼───────┼────────┼──────┼────┤│三│103年9月12日│桃園縣中壢市(現│甲基安非他命│96萬元│││某時許│已改制為桃園市中│2公斤│││○○○區○○○路之「││││││儷灣」汽車旅館│││├──┼───────┼────────┼──────┼────┤│四│103年9月21、│桃園縣中壢市華夏│甲基安非他命│48萬元│││22日間某時許│路之「儷灣」汽車│1公斤│││││旅館│││├──┼───────┼────────┼──────┼────┤│五│103年9月24日│高鐵桃園站│甲基安非他命│144萬元│││下午6時20分許││約3公斤(即││││││附表六所示數││││││量)││└──┴───────┴────────┴──────┴────┘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執行搜索/│備註│││││扣押處所││├──┼───────┼──┼──────┼────────┤│一│海洛因│1包│隨身背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原編號1)│││藥物實驗室10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二│海洛因│1包││第00000000000號│││(原編號2)│││鑑定書: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三│海洛因│29包││因成分,合計淨重│││(原編號3)│││94.28公克,純度│├──┼───────┼──┼──────┤53.26%,純質淨重││四│海洛因│6包│桃園縣桃園市│50.21公克。(見│││(原編號10-2)││大興西路2段│偵字第21567號卷│├──┼───────┼──┤139巷51號11│二第94頁)││五│海洛因│1包│樓││││(原編號10-3)││││├──┼───────┼──┤│││六│海洛因│1包│││││(原編號26,由││││││扣押之研磨機取││││││出)││││├──┼───────┼──┼──────┼────────┤│七│海洛因│1個│隨身背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原編號7,電│││藥物實驗室103年│││池包裝)│││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5.66公││││││克,純度59.97%,││││││純質淨重3.39公克││││││。(見偵字第2156││││││7號卷二第94頁)│├──┼───────┼──┼──────┼────────┤│八│海洛因│1瓶│桃園縣桃園市│法務部調查局濫用│││(原編號11)││大興西路2段│藥物實驗室103年│││││139巷51號11│11月16日調科壹字│││││樓│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4.21公││││││克,純度0.79%,││││││純質淨重0.03公克││││││。(見偵字第2156││││││7號卷二第94頁)│└──┴───────┴──┴──────┴────────┘附表四┌──┬───────┬──┬──────┬────────┐│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執行搜索/│備註│││││扣押處所││├──┼───────┼──┼──────┼────────┤│一│甲基安非他命│6包│桃園縣桃園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原編號4)││大興西路2段│警察局103年10月│├──┼───────┼──┤69巷82號10樓│9日刑鑑字第1030││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088592號鑑定書:│││(原編號5)│││均為白色粗晶體,│├──┼───────┼──┤│均呈第二級毒品甲││三│甲基安非他命│1包││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原編號6)│││應,驗前總毛重13│├──┼───────┼──┤│3.38公克,推估驗││四│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總純質淨重約12│││(原編號8)│││5.92公克。(見偵│├──┼───────┼──┤│字第21567號卷二││五│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58頁正反面)│││(原編號14)││││├──┼───────┼──┼──────┼────────┤│六│甲基安非他命│1包│桃園縣桃園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原編號13)││大興西路2段│警察局103年10月│││││69巷82號10樓│9日刑鑑字第1030││││││088592號鑑定書:││││││為淡米黃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毛重38││││││9.25公克,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約382.61公克。││││││(見偵字第21567││││││號卷二第58頁正反││││││面)│├──┼───────┼──┼──────┼────────┤│七│甲基安非他命│1瓶│桃園縣桃園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原編號1)││大興西路2段│警察局103年10月│├──┼───────┼──┤139巷51號11│21日刑鑑字第1030││八│甲基安非他命│1包│樓│088594號鑑定書:│││(原編號2)│││均為白色晶體,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九│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編號4)│││,驗前總毛重623.│├──┼───────┼──┤│39公克,推估驗前││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純質淨重約184.│││(原編號5)│││88公克。(見偵字│├──┼───────┼──┤│第21567號卷二第││十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73頁)│││(原編號6-1)││││├──┼───────┼──┤│││十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編號6-3)││││├──┼───────┼──┤│││十三│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編號6-4)││││├──┼───────┼──┤│││十四│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編號6-5)││││├──┼───────┼──┤│││十五│甲基安非他命│1瓶│││││(原編號8-1)││││├──┼───────┼──┤│││十六│甲基安非他命│1瓶│││││(原編號8-2)││││├──┼───────┼──┤│││十七│甲基安非他命│1瓶│││││(原編號8-4)││││├──┼───────┼──┤│││十八│甲基安非他命│1瓶│││││(原編號8-5)││││├──┼───────┼──┼──────┼────────┤│十九│甲基安非他命│1包│桃園縣桃園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原編號3)││大興西路2段│警察局103年10月│├──┼───────┼──┤139巷51號11│21日刑鑑字第1030││二十│甲基安非他命│1包│樓│088594號鑑定書:│││(原編號6-2)│││均為淡黃色晶體,││││││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毛重18││││││.06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77公克。(見偵││││││字第21567號卷二││││││第73頁正反面)│├──┼───────┼──┼──────┼────────┤│二十│甲基安非他命│1包│桃園縣桃園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一│(原編號8-3)││大興西路2段│警察局103年10月│││││139巷51號11│21日刑鑑字第1030│││││樓│088594號鑑定書:││││││為粉紅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16.64││││││公克,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約││││││3.47公克。(見偵││││││字第21567號卷二││││││第73頁反面)│└──┴───────┴──┴──────┴────────┘附表五┌──┬───────┬──┬──────┬────────┐│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執行搜索/│備註│││││扣押處所││├──┼───────┼──┼──────┼────────┤│一│四氫大麻酚│1包│桃園縣桃園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原編號9)││大興西路2段│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39巷51號11│103年10月8日航│││││樓│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綠色乾燥植物塊1││││││袋,實稱毛重0.52││││││50公克(含1袋)││││││,淨重0.3250公克││││││,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四氫││││││大麻酚及Cannabin││││││ol成分。(見偵字││││││第21567號卷二第││││││67頁)│├──┼───────┼──┼──────┼────────┤│二│愷他命│1包│桃園縣桃園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原編號9)││大興西路2段│警察局103年10月│││││69巷82號10樓│9日刑鑑字第10300││││││88592號鑑定書:││││││為白色細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503.04公克,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約425.87公克││││││。(見偵字第2156││││││7號卷二第58頁反││││││面)│├──┼───────┼──┼──────┼────────┤│三│愷他命│1罐│桃園縣桃園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原編號15)││大興西路2段│警察局103年10月│││││69巷82號10樓│9日刑鑑字第10300││││││88592號鑑定書:││││││為白色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24││││││.02公克,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約3.10公克。(││││││見偵字第21567號││││││卷二第58頁反面)│├──┼───────┼──┼──────┼────────┤│四│愷他命│1包│桃園縣桃園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原編號7-1,││大興西路2段│警察局103年10月│││誤載為甲基安非││139巷51號11│21日刑鑑字第1030│││他命)││樓│088594號鑑定書:│├──┼───────┼──┤│為白色細晶體,均││五│愷他命│1包││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原編號7-2,│││命陽性反應,驗前│││誤載為甲基安非│││總毛重11.69公克│││他命)│││,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91公克。││││││(見偵字第21567││││││號卷二第73頁反面││││││)│└──┴───────┴──┴──────┴────────┘附表六┌──┬───────┬──┬──────┬────────┐│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執行搜索/│備註│││││扣押處所││├──┼───────┼──┼──────┼────────┤│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高鐵桃園站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原編號1)││號入口前│警察局103年10月│├──┼───────┼──┤│9日刑鑑字第1030││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088597號鑑定書:│││(原編號3)│││為淡米黃色晶體,││││││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毛重24││││││95.33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30.67公克。(││││││見偵字第21567號││││││卷二第32頁正反面││││││)│├──┼───────┼──┼──────┼────────┤│三│甲基安非他命│1包│高鐵桃園站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原編號2)││號入口前│警察局103年10月││││││9日刑鑑字第1030││││││088597號鑑定書:││││││為白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527.17公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511.17││││││公克。(見偵字第││││││21567號卷二第32││││││頁反面)│├──┼───────┼──┼──────┼────────┤│四│甲基安非他命│1包│高鐵桃園站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原編號11)││號入口前│警察局103年10月││││││9日刑鑑字第1030││││││088597號鑑定書:││││││為白色細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47.72公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40.3││││││5公克。(見偵字││││││第21567號卷二第││││││32頁反面)│└──┴───────┴──┴──────┴────────┘附表七┌──┬───────┬───┬──────┬──────┐│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執行搜索/│備註│││││扣押處所││├──┼───────┼───┼──────┼──────┤│一│門號0000000000│1支│桃園縣桃園市│供事實欄二㈠│││號行動電話││大興西路2段│即附表一編號│││(原編號17)││69巷82號10樓│一至二、事實││││││欄二㈡當中附││││││表一編號三、││││││五、七、事實││││││欄二㈢當中附││││││表一編號九、││││││事實欄二㈣當││││││中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三、事││││││實欄三犯罪所││││││用│├──┼───────┼───┼──────┼──────┤│二│門號0000000000│1支│桃園縣桃園市│供事實欄三、│││號行動電話││大興西路2段│四犯罪所用│││(原編號18)││69巷82號10樓││├──┼───────┼───┼──────┼──────┤│三│海洛因磚袋│6.5個│桃園縣桃園市│供事實欄二㈠│││(原編號24)││大興西路2段│犯罪所用│├──┼───────┼───┤139巷51號11│││四│分裝袋│1批│樓││││(原編號25)││││├──┼───────┼───┼──────┼──────┤│五│電子磅秤│3臺│桃園縣桃園市│供事實欄二、│││(原編號10)││大興西路2段│三犯罪所用│├──┼───────┼───┤69巷82號10樓│││六│夾鏈袋│1批│││││(原編號11)││││├──┼───────┼───┤│││七│包裝袋│1批│││││(原編號16)││││├──┼───────┼───┼──────┤││八│銀色磅秤│1臺│桃園縣桃園市││││(原編號14另有││大興西路2段││││1臺白色磅秤)││139巷51號11││├──┼───────┼───┤樓│││九│封膜機│1臺│││││(原編號19)││││└──┴───────┴───┴──────┴──────┘附表八┌──┬───────┬───┬──────┬──────┐│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執行搜索/│備註│││││扣押處所││├──┼───────┼───┼──────┼──────┤│一│門號0000000000│1支│高鐵桃園站4│供事實欄七即│││號行動電話││號入口前│附表二編號一│││(原編號10)│││至五犯罪所用│├──┼───────┼───┼──────┼──────┤│二│包裝袋│1個│高鐵桃園站4│供事實欄七㈡│││(原編號4)││號入口前│即附表二編號│├──┼───────┼───┤│五犯罪所用││三│電子磅秤│1個│││││(原編號6)││││├──┼───────┼───┤│││四│藥勺│1個│││││(原編號7)││││├──┼───────┼───┤│││五│9號夾鏈袋│1批│││││(原編號12)││││├──┼───────┼───┤│││六│68塑膠袋│1批│││││(原編號13)││││├──┼───────┼───┤│││七│46塑膠袋│1批│││││(原編號14)││││├──┼───────┼───┤│││八│3號夾鏈袋│1批│││││(原編號15)││││├──┼───────┼───┤│││九│帆布夾鏈袋│1個│││││(原編號16)││││└──┴───────┴───┴──────┴──────┘附表九┌──┬───────┬───┬──────┬──────┐│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執行搜索/│備註│││││扣押處所││├──┼───────┼───┼──────┼──────┤│一│手槍│1支│桃園縣桃園市│內政部警政署│││(槍枝管制編號││大興西路2段│刑事警察局10│││0000000000)││139巷51號11│3年10月29日│││(原編號12-1)││樓│刑鑑字第1030││││││088032號鑑定││││││書:││││││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偵字第││││││21425號卷第││││││123頁)│├──┼───────┼───┼──────┼──────┤│二│手槍│1支│桃園縣桃園市│內政部警政署│││(槍枝管制編號││大興西路2段│刑事警察局10│││0000000000)││139巷51號11│3年10月29日│││(原編號12-2)││樓│刑鑑字第1030││││││088032號鑑定││││││書:││││││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偵字第││││││21425號卷第││││││123頁)│├──┼───────┼───┼──────┼──────┤│三│子彈│15顆│桃園縣桃園市│內政部警政署│││(原編號13)│(含不│大興西路2段│刑事警察局10││││具殺傷│139巷51號11│3年10月29日││││力3顆│樓│刑鑑字第1030││││)││088032號鑑定││││││書:││││││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偵字第││││││21425號卷第││││││1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