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327號原告 李安育 被告陳 昱男 被告 謝承洋 被告 吳慧茹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 吳貞儀 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 陳昱男 、謝承洋、吳慧茹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也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有損害」,是指個人的私權因起訴的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的規定,目的是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的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的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的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的目的,縱使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況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的訴訟基本權利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91號、第617號、第715號參照),為貫徹前述憲法意旨,我國就當事人間的民事糾葛,依其性質設有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民事訴訟,甚至是調解、仲裁等紛爭解決機制。是以,當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遭駁回,但原告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的權利,則不受附帶民事訴訟遭駁回的影響,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1項(修正前之法條)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此項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已有上訴,則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被告部分行為經刑事訴訟不另為無罪諭知時,原告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所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昱男、謝承洋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已經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無罪,這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原告縱使因此受有損害,也不是因前揭被告的行為所致,參照前揭說明所示,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前述2位被告賠償損害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的聲請也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吳慧茹賠償損害部分,因被告吳慧茹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前述2位被告已經本院判決無罪,就此部分的請求及假執行聲請,也應一併予以駁回。至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遭駁回,但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如原告確信對前述被告3人確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請求權,仍得循前揭紛爭解決機制請求救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謝昀璉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