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20號被告蔡浩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蔡浩前 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2年1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10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同上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前揭住處及後方平房執行搜索,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警方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施用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於92年1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1年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美雪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