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議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議丰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16行「詎郭議丰因不願 鄭惟元 等人知悉自己之真實姓名,竟基於冒用其兄 郭松益 名義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詎郭議丰為避免案發後被找麻煩,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兄郭松益之名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調查筆錄(詢問時間自101年│受詢問人欄│「郭松益」簽名1│││7月7日22時9分起至22時57分│及筆錄騎縫│枚、指印3枚│││止)│處││├──┼─────────────┼─────┼────────┤│2│調查筆錄(詢問時間自101年│受詢問人欄│「郭松益」簽名1│││7月8日0時5分起至0時45│及筆錄騎縫│枚、指印3枚│││分止)│處││├──┼─────────────┼─────┼────────┤│3│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受測者簽名│「郭松益」簽名1│││紀錄表│欄│枚│├──┼─────────────┼─────┼────────┤│4│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報案內容欄│「郭松益」簽名1│││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空白處│枚│├──┼─────────────┼─────┼────────┤│5│ 施伯泓 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照片下方空│「郭松益」簽名1│││果│白處│枚、指印1枚│├──┼─────────────┼─────┼────────┤│6│ 潘亞明 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照片下方空│「郭松益」簽名1│││果│白處│枚、指印1枚│└──┴─────────────┴─────┴────────┘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953號被告郭議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議丰於民國101年7月7日21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滿庭芳KTV」與同事施伯泓、潘亞明、鄭惟元、 蔣宗明 、 吳佩琪 等人一同唱歌飲酒完畢後,由蔣宗明駕駛車號0000—K8號自小客車欲載潘亞明、鄭惟元、吳佩琪、施伯泓等人返回鹿港住處,然因郭議丰欲前往伸港,於是要求搭乘便車,而鄭惟元、潘亞明、施伯泓等人以不順路為由拒絕,然郭議丰仍硬擠上車並坐於左後座,迨車輛發動行駛後,雙方仗著酒意在車上發生口角,蔣宗明即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對面停車,並由鄭惟元要求郭議丰下車,惟郭議丰堅持不下車,詎鄭惟元、潘亞明、施伯泓、蔣宗明、吳佩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合力將郭議丰拉下車,並圍毆郭議丰,使郭議丰受有左手臂、左臉頰、左膝表淺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郭議丰於同日22時9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報案,對鄭惟元等人提出傷害等告訴,詎郭議丰因不願鄭惟元等人知悉自己之真實姓名,竟基於冒用其兄郭松益名義之犯意,接續在同日22時9分許及翌日凌晨零時5分許之2份警詢筆錄上,偽造「郭松益」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六枚)2次,並在「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上偽造「郭松益」之簽名各1次,及在指認施伯泓、潘亞明之照片欄位偽造「郭松益」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對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及「郭松益」。嗣因警方欲再對郭議丰製作筆錄而發通知書,詎到案者為郭松益,經詢問郭松益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議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松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郭議丰於101年7月7日22時9分許及翌日凌晨零時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路派出所製作之2份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施伯泓、潘亞明之指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報案過程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故被告上開多次偽造「郭松益」署押、簽名之行為,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上開偽造之「郭松益」署押、簽名多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