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春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春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春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061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卻仍再犯同質性之罪,足徵上開刑罰處遇對被告根本不具教化效果,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以致不慎撞傷二友人,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暨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 莊春閔 、 賴學智 已和解,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曉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86號被告莊春義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春義自民國102年1月30日22時許起至翌日(31日)凌晨0時許止,偕同弟弟莊春閔、友人賴學智2人在彰化縣永靖鄉○○路000號之「新水仙小吃部」飲酒,其飲用高粱酒1杯多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酒後仍於102年1月31日凌晨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迴轉至「新水仙小吃部」對面之對向車道,因酒後注意力減退,不慎駕車撞擊在路旁等候其搭載之莊春閔、賴學智,致莊春閔受有頭部外傷併擦傷等傷害,賴學智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等傷害,另莊春義受有右側膝部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莊春閔、賴學智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經警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春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員生醫院診斷書3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5張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按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且被告亦發生駕車撞傷行人之情事,足認被告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