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羈押於看守所,被告對於所犯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亦深感自責,家人對於被告的關懷也讓被告懊悔愧疚,無法好好服侍年邁雙親、妻子及幼子,希望具保返家好好安頓妻子、幼子,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已交代明朗,實無羈押之必要,為於執行前能有短暫之時日與家人相聚及安排妻子及幼子的將來,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
訴(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5196號,本院案號:99年度訴字第105號),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卷證資料及證人 王勝昌 等人所證述,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及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涉犯之罪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涉重罪,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較高,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裁定自民國99年2月10日起予以羈押,並於同年4月28日裁定自同年5月1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㈡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㈢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及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起訴,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涉犯之罪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涉重罪,復衡以重罪之刑事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亦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0號、第70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衡諸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重,是依其犯罪情節,自手段及目的加以審查,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之必要,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以照顧家人及妻子、幼子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雖值同情,但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陳諾樺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