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O三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古瑞君書記官謝育錚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O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七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第三一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下稱第一案),依此已堪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於九十七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第一二一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下稱第二案),而上述第一案及第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時間則為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未構成累犯)。
㈢詎甲○○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九年二月七日十九、二十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十時四十九分許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採尿並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㈠所示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之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判決確定,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自非屬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謝育錚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