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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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70號聲請人 張漢斌 即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殺人及重利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僅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可以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期應執行刑,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不得逕行向法院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受刑人張漢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漢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褫奪公權5年,現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審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嫌尚未經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規定,自無從與其另案所犯重利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受刑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合予敘明。
四、從而,本件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本不得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其所聲請之2罪亦與定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