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振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6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田振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田振華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於107年10月12日晚間8時53分許及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先後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 張凱勛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協助處理其親友與
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未能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恣意傷害告訴人,顯見被告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運輸工、月薪約新臺幣21,000元、已婚、尚有配偶及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卷108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566號被告田振華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振華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2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段74巷口,因他人之金錢糾紛而與張凱勛發生口角,田振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膝蓋攻擊張凱勛,又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段76號統一便利商店內,接續攻擊張凱勛之頭部及身體,致張凱勛受有右側頭部、左上臂及下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凱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振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凱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刑案照片1張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兩次傷害犯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檢察官周禹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洪永宏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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