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5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15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1592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務人 黃妍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八計算之利息,㈣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黃妍心於民國109年12月03日向債權人借款160,000
元,約定自民國109年12月03日起至民國116年12月0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0年07月28日止累計167,354元正未給付,其中156,832元為本金;10,438元為利息;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㈠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黃妍心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
元,約定自民國109年11月17日起至民國111年11月1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0年07月28日止累計175,686元正未給付,其中167,535元為本金;7,665元為利息;486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㈡所示之利息。
㈢債務人黃妍心於民國108年05月08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
元,約定自民國108年05月08日起至民國111年05月0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8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0年07月28日止累計47,934元正未給付,其中43,943元為本金;2,698元為利息;1,2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㈢所示之利息。
㈣債務人黃妍心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
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0年07月05日止累計33,914元正未給付,其中30,800元為消費款;1,914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㈣所示之利息。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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