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68號聲請人 高大芳 聲請人 高大任 聲請人 高大衛 相對人 官雪湧 相對人蔡昭欽相對人羅榮耀相對人李中興相對人 劉德長 相對人 顏水來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官雪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昭欽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羅榮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中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德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顏水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第三人 陳三 元、 陳時重吳崇富許朝龍江錦妹 依序各按百分之4、百分之7、百分之32、百分之1、百分之1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及命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官雪湧、蔡昭欽、羅榮耀、李中興、劉德長、顏水來依序各按百分之三十九、百分之十四、百分之十三、百分之十四、百分之八、百分之十二之比例負擔。又本件聲請人僅就相對人官雪湧、蔡昭欽、羅榮耀、李中興、劉德長、顏水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本件僅就該部分確定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原告即聲請人原起訴請求被告即第三人官雪湧、蔡昭欽、吳
崇福、陳時重、陳國鎮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7,000平方公尺)全部拆除,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以上開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90元/平方公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230,000元(計算式:17,000㎡×190元/㎡=3,23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977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嗣於訴訟進行中聲請人多次為追加、減縮、撤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羅榮耀、李中興、劉德長、顏水來、官雪湧、蔡昭欽、陳三元、陳時重、吳崇富應分別將應將上開土地如判決附表一之㈠所示「占用附圖部分」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2,044.13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將占用部分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88,385元(計算式:2,044.13㎡×190元/㎡=388,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8,787元(計算式:32,977-4,190=28,787)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
㈡又依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被告
即第三人陳三元、陳時重、吳崇富、許朝龍、江錦妹依序負擔百分之4、百分之7、百分之32、百分之1、百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三人陳三元、陳時重、吳崇富、許朝龍、江錦妹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合計為1,886元(計算式:4,190元×(4+7+32+1+1)/100=1,8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為2,304元(計算式:4,190-1,886=2,304)。
㈢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3,480元,是第一審未確定部分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784元(計算式:2,304元+3,480=5,784),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
7號判決諭知,應由官雪湧、蔡昭欽、羅榮耀、李中興、劉德長、顏水來依序各按百分之三十九即2,256元(計算式:
5,784元×39/100=2,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百分之十四即810元(計算式:5,784元×14/100=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百分之十三即752元(計算式:5,784元×13/1
00=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百分之十四即810元、百分之八即463元(計算式:5,784元×8/100=463元)、百分之十二即694元(計算式:5,784元×12/100=694元)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官雪湧、蔡昭欽、羅榮耀、李中興、劉德長、顏水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56元、
810元、752元、810元、463元、69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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