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0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猷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峰 律師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 周炘瑀 (原名 周美汶 )被告 黃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約定書第14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期間由 童兆勤 變更為利明猷,茲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周炘瑀(原名周美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炘瑀(原名周美汶)於民國84年4月22日以被告黃文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48萬元,利息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05%機動計算,並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應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周炘瑀(原名周美汶)嗣未依約清償,已視同全部到期,前經原告於抵押物執行程序中部分受償,尚積欠本金60萬6,885元,及自9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炘瑀(原名周美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黃文明則辯稱:當初是為伊妹妹 黃佳富 借款讓她買房子,後來是由黃佳富實際負責清償債務,伊不知道後來清償的情形,亦未收到相關通知,不知道房子有被拍賣且有受償不足額,又因為伊是身心障礙者,家裡狀況也沒有很好,無力負擔債務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4290號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周炘瑀(原名周美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被告黃文明所辯前詞,則不影響原告權利之行使。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周炘瑀(原名周美汶)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黃文明依法應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兩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到庭之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610元(即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