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明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罰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明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罰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二、查受刑人呂明信因犯附表所示共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即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侵占│罰金新臺│108年6月│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9年7月│臺灣橋頭│109年8月│臺灣橋頭││││幣13,000│6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10日│地方法院│25日│地方檢察││││元││署108年│109年度││109年度││署109年││││││度偵字第│易字第││易字第││度罰執字││││││7691號│113號││113號││第138號│││││││││││【已執畢│││││││││││】│├─┼───┼────┼────┼────┼────┼────┼────┼────┼────┤│2│不能安│有期徒刑│109年5月│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10年3月│臺灣橋頭│110年4月│臺灣橋頭│││全駕駛│2月,併│17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15日│地方法院│28日│地方檢察│││致交通│科罰金新││署109年│109年度││109年度││署110年│││危險罪│臺幣││度偵字第│易字第││易字第││度執字第││││10,000元││5830號│353號││353號││2243號││││,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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