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0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5年6月28日本院95年度票字79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12月30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票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發票人甲○○住址:臺南縣○○鄉○○○街○○巷○○號」等字樣,詎其於93年12月30日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竟未獲支付,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嗣經原審審核後,業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票字第7912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既未載有到期日,參照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及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相對人自應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且應為已提示之證明,然卷內無任何事證足證相對人已向抗告人為系爭之提示。且系爭本票為兩造所簽協議書,約定代償債務之擔保本票,抗告人均依約履行給付代償債務,並無違約情事,相對人自無權也不可能提示系爭本票,更遑論相對人豈有可能於取得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提示該本票,是原審准予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為此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並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至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第66條第1項、第95條所分別明定。是以,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亦無不應予以准許之情形。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為兩造所簽協議書,約定代償債務之擔保本票,抗告人均依約履行給付代償債務,並無違約情事,相對人自無權也不可能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依兩造所簽之讓渡契約書第2條第5項載明:丙方(即相對人)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貸款本息,乙方(即抗告人)如有一期未按期如數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應由乙方全數清償,有讓渡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又抗告人對於上開之代償債務確有延遲繳款之情形,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0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3902號函及所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在卷可徵(參本院卷第19至22頁),抗告人既有違反代償契約之情事,則其抗辯相對人無提示系爭本票之可能云云,洵不足採。
(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且未提出已為提示之證據云云,然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義,且相對人已於原審聲請狀上,就上開見票即付本票具體說明提示日期為93年12月30日,依此,系爭本票已告屆期,揆諸前揭票據法第9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而非相對人,且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前開逕為否認提示之主張自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揭抗告主張,均無理由,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分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