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丁○原住宜蘭被告甲○○原住宜蘭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7日起至98年5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78、自9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7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甲○○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一般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用期限為20年,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3年起分216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7日攤還本息,計息利率第3年起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利率1.382%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應繳款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利率加第3年之個別加碼年利率並加年息1%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2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二)詎被告丁○除繳納至97年12月6日之本息外,即未再依約履行,經一再催促均無效果,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依約於98年5月12日將貸款轉列催收款項,計有如主文欄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償。
(三)被告甲○○為上述借款之一般保證人,應依約負一般保證人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紙(原本閱後發還,影本附卷)、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卡影本、催收款項帳影本、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資料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卡影本、催收款項帳影本、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資料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新台幣1,416,959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7日起至98年5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78、自9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7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請求判決如對被告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甲○○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瑞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