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8年4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3月31日9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宜蘭縣○○鄉○○路與中正西路處闖紅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掣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路口處的一家店洗頭,那家店已經過了紅綠燈,異議人於洗完頭後出來就直接將機車往前騎,該店前方沒有紅綠燈,也沒有十字路口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3月31日9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宜蘭縣○○鄉○○路與中正西路處,為警舉發「闖紅燈」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查: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員警 梁煒光 到院證稱:於98年3月31日上午9時35分,在路口我們有架設監視器,異議人是由舊街路直行往中正路二段往南向羅東方向,異議人直行過來時燈號已經是紅燈了,她辯稱她在前面的店洗頭,但是從中正路二段與向上路口往北到中正西路這一段沒有洗頭店,一直到舊街路那邊才有,我們執行時看到她是從中正西路那邊過來的。她當時說的洗頭店是在舊街路,如果是這樣的話,異議人騎過來一定會經過中正西路的紅綠燈等語,並有取締違規照片4紙為證,復有證人所繪製現場位置圖1紙可參。異議人雖稱已經經過了紅綠燈(即位置圖所標示之①紅綠燈),然前方尚有中正路三段之紅綠燈(即位置圖所標示之②紅綠燈),,以異議人騎乘機車的方向,可以看得到該②紅綠燈,業經證人梁煒光證述綦詳。異議人經訊問後,亦坦承伊因為已經經過了①紅綠燈,所以未去注意②紅綠燈等語明確。從而,異議人確有在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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