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8年4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日16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宜蘭縣○○鄉○○路與慈愛路口處闖紅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掣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口前為綠燈號誌,然因地面有一大灘水,故減速至5km/hr左右通過該路口,詎料警員攔停異議人車輛後,告知異議人闖紅燈,且要開單舉發,異議人為求證事實,曾當場要求警員將DV提示異議人觀看,然警員卻回答說:「不可能讓你看,有問題去申訴,先簽名再說」,因此異議人在警方引導下才於舉發單上簽名,為此請求調查認定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證據,如無證據,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3月2日16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宜蘭縣○○鄉○○路與慈愛路口處,為警舉發「闖紅燈」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員警 林芳志 固到院證稱:「於98年3月2日16時到18時的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在宜蘭縣○○鄉○○路與慈愛路口,到場時我先架設V8開始執勤。後來看到異議人載一名女性,當時他轉頭跟那位女性講話,他當時闖紅燈,所以我將他攔下。我們雖然有架設V8,但是當時硬碟的容量已經滿了,所以沒有錄到異議人違規的情形」等情在卷。惟按,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固受合法、有效之推定。然查,公務員為上開行為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仍須正確無誤。本件員警取締處距紅綠燈管制號誌處尚有相當距離,業據異議人陳述明確,並繪有現場圖及提出照片2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31頁)。則依其距離,證人林芳志是否能正確無誤辨識異議人確有闖紅燈等情,尚非無疑。又本件原有使用錄影方式存證,惟嗣後並未錄得影像等情,業據證人林芳志陳述無誤,是亦無證據可佐證人林芳志所見是否正確無誤。另證人林芳志稱斯時與伊共同執勤之員警為 林得勝 ,經本院傳喚到庭訊問結果,證人林得勝對本件已無記憶,亦不能為證人林芳志舉發之行為佐證。本院認舉發員警由相當距離之外,所為異議人闖紅燈之判斷,不無誤判之可能。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移送機關不察,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