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315號上訴人即原告乙○○
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命被上訴人張貼道歉啟事以回復上訴人名譽,並廢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核其上訴標的性質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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