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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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湖交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8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晚上6時前之某時止,在臺北市○○區○○路4段265巷內之公園飲酒後,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372號輕型機車,自上開公園出發,沿臺北市○○區○○街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許(起訴書誤載「下午7時許」,應予更正),行經同市區○○街○○號前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適有行人乙○沿上開行人穿越道自通化街39巷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該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有行人穿越該行人穿越道,貿然直行,其上開輕型機車之右前車頭撞擊行人乙○之右側身體,雙方均倒地,致乙○受有右額頭部暨右上眼瞼擦傷、右手瘀青、右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之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將甲○○(因顱內出血昏迷)送國泰醫院急診,於同日晚上6時47分許,經抽血檢驗後,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5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23mg/l(起訴書誤載「血液酒精濃度達28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34mg/l」,應予更正)。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換算表、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車禍現場蒐證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且查:
㈠、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於實際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並非首要考慮之因素。又汽車駕駛人飲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就醫學研究顯示,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經此換算後,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者,肇事率即已為一般情形之6倍。本案被告肇事後,因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昏迷,無法施以呼氣測試,經送醫抽血檢驗後,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5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23mg/l,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換算表、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足憑,揆諸前開說明,顯已逾上開法定數值甚多,且亦因酒醉駕車而發生交通事故,應認為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㈡、次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騎乘上開車號輕型機車,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卻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有行人穿越該行人穿越道,貿然直行,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之傷害,亦有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湖交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185條之3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駛汽車,復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再觀諸卷附之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惟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受有顱內出血而昏迷,經送往國泰醫院急診住院,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已因昏迷而無法陳述,已難認其有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之可能,是就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不符刑法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雖其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易致本身及其他駕駛人、行人、車輛於用路時生有危險之虞,竟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駕車上路,因此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已屬不該,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