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626號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9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8年8月間某日起,將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公眾所得出入場所之「信宏商店」,提供為賭博場所,供不得定賭客在內以麻將方式賭博財物,賭注為一底新臺幣(下同)100元、一台20元,甲○○○則於賭客自摸時收取50元,將2次共計100元作為抽頭。又 蔡玉蘭 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98年10月26日,與 高正雄 及其他不知名之賭客,在「信宏商店」內,依「今彩539」開出之號碼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簽賭「二星」一組每注80元,簽中一組可得2,100元,另簽賭「三星」一組之每注金額及簽中可得金額則不詳,由甲○○○將自己與其他賭客之簽注單及賭金彙整後,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如有中獎,則由該女子將彩金交給甲○○○。嗣於98年10月27日下午7時20分許,經警搜索後,當場查獲 黃睿厚黃錦福潘莊秋雲陳丁泉
4人在「信宏商店」內以麻將依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甲○○○所有供不特定賭客賭博所用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
1顆、骰子1顆、排尺4支等物(如附表一所示),及賭客黃睿厚、黃錦福、潘莊秋雲、陳丁泉所有之賭資共計1,650元(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分沒入),及當場用以簽賭六合彩號碼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14張(如附表二所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錦福、潘莊秋雲、 蔡睿厚 、陳丁泉、同案被告高正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督察組臨檢紀錄表1份,係員警於執行臨檢勤務後所製作之書面陳述資料,上開證據均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4條規定情形。又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證據屬傳聞證據,且均同意引用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故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查:賭客黃睿厚、黃錦福、潘莊秋雲及陳丁泉等人於98年10月27日在信宏商店以麻將賭博財物而為警當場查獲之情節,業經證人即賭客黃睿厚、黃錦福、潘莊秋雲及陳丁泉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另高正雄與甲○○○均利用信宏商店之傳真機,向地下簽賭站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簽注地下六合彩一節,亦經同案被告高正雄於警詢、偵查陳述甚明,此外,上開犯罪事實,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督察組臨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提供賭博場所供賭客賭博財物,自己並藉此獲取
抽頭金之利益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所為向簽賭站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簽注地下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自98年8月間至同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持續在同一地點提供賭場予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乃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而為之舉動,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
項、第268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提供賭博場所供人以麻將賭博而牟利,自身復簽賭六合彩,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藉此牟得不法利益等節,並考量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經營期間及抽頭獲利方式,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圖利供給賭場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於扣案之現金1,650元為案外人即賭客黃錦福、潘莊秋雲、陳丁泉、黃睿厚等人對賭麻將之財物, 業據渠 等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3頁以下),且有臨檢紀錄表可佐(見同卷第43頁),與本件被告賭博六合彩犯行無關聯性,亦非屬被告甲○○○圖利賭博罪所得之抽頭金,復業經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之(見移送書),應無庸併予宣告沒收等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所量處之刑度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本院並斟酌考量被告年事已高,雖因貪圖小利而誤蹈法網,然於被警查獲後均承認犯罪且表示悔悟之意等情,認其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為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為使被告戒慎自我行為,預防再犯,並修復被告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並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5萬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彭慶文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麻將│1副││├───┼──────────┼────┼───┤│2│骰子│4顆││├───┼──────────┼────┼───┤│3│排尺│4支││└───┴──────────┴────┴───┘附表二┌───┬──────────┬────┬───┐│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六合彩簽單│14張││├───┼──────────┼────┼───┤│2│傳真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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