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99年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安交裁字AEY6178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在臺北市○○○路○段○○○巷○弄口,設置水泥擋牆、護欄2支,並於其中以鐵鍊相隔,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因「在道路上堆積、放置、設置或拋擲足以妨害交通之物」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以北市警交字第AEY6178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當場開單舉發,系爭通知單並於同日交異議人收執。異議人不服而逕於99年1月14日提出聲明異議,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原處分機關)遂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於99年1月15日,以北市警安交裁字第AEY6178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系爭裁決書於同日送達異議人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路○段○○○巷○弄係位於臺北市○○區○○段○○○○號之私人土地上,該土地為異議人配偶之父 陳西湖 所有,該私人土地地目雖為「道」,而經都市○○○○○道路預定地,但權責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迄今仍未依法徵收、開闢,故仍屬陳西湖私人所有,復未開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再者該弄兩側之住宅均為異議人之親屬所有,即為異議人配偶 陳豐竣 、陳豐竣之堂兄弟、堂姊妹、叔伯、陳西湖等人所有,故為避免遭其他人闖入,長期均由異議人家族自行整平、維護後,再予以鐵鍊及水泥擋牆隔離,未提供公眾通行,而自行作為停車空間使用,是該弄並無供公眾通行之事實,應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本件裁罰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臺北市○○○路○段○○○巷○弄(位在臺北市○○區○○段
一小段326地號)地目為「道」,為陳西湖(權利範圍754分之641)、林南山(權利範圍2262分之300)、臺北市(權利範圍2262分之39)所有,前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62年9月14日以府工二字第41864號公告實施「擬定復興南路、信義路、基隆路及二號園林道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案」內劃設為計畫道路。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調閱該址75使字第0184號使用執照(73建字第0696號建築執照)竣工平面圖,該範圍標有道路已開闢部分字樣。又該計畫道路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認為寬度8公尺,為連接和平東路與敦化南路2段172巷間巷道,與敦化南路2段172巷8弄相接,該計畫道路開通後,將可減少該地區人、車進出之繞行距離;另目前敦化南路劃分島右側車輛無法左轉和平東路往東(北轉東),該計畫道路開通後,可作為迴轉用巷道,疏解目前迴轉車輛集中至臥龍街之壅塞情形,考量都市○○道路之完整性,經檢討該計畫道路仍有地區性交通效益,爰不宜廢除。另該計畫道路經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於98年9月17日至現場會勘,認該處屬8公尺計畫道路,故已達都市計畫寬之既成巷道。嗣異議人於該處即臺北市○○○路○段○○○巷○弄口,設置水泥擋牆、護欄2支,並於其中以鐵鍊相隔,禁止其他車輛進入該弄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見聲明異議狀所載,本院卷第5至7頁),並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區○○路○○段326地號)(本院卷第10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6月8日北市都規字第09933858900號函及附件臺北市政府62年9月14日府工二字第41864號公告都市計畫書、圖(本院卷第69至75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8年9月28日北市工新養字第09867372000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本院卷第38至40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8年11月27日北市交規字第09834012700號函(本院卷第55頁)、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8年11月1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872439100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6至62頁)各1份在卷可考,堪以認定。足見上開臺北市○○○路○段○○○巷○弄即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26地號前已經臺北市政府公告為都市○○○○○道路在案,並該計畫道路目前仍有存在之必要,未經廢除或變更。
㈡觀之該址66建字第(大安)(信)0051號建築執照竣工時
道路照片及73建字第696號建築執照申請時道路照片(本院卷第58至62頁)所示,上開臺北市○○○路○段○○○巷○弄前於6、70年間已鋪設柏油路面,並路寬8公尺,可供該址周圍住戶或訪客出入。再參以異議人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27至28頁)所示,目前臺北市○○○路○段○○○巷○弄兩側及底端均有建築房屋供人居住,並均需經由該處始得出入,顯見該處確係供公眾出入通行,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無疑。
㈢至異議人雖以該處未經開闢道路,周圍居住者均為異議人
之親屬,該處為異議人配偶父親之私有土地,未供公眾通行為由抗辯,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98年7月2日以北市工新設字第09865910300號函覆該路段目前有建物阻隔屬未開闢道路,因開闢經費龐大,故短期內恐無開闢計畫(本院卷第13頁)為佐。然查:該地號所有人非僅陳西湖,其中臺北市亦有權利範圍2262分之39之所有權(本院卷第10頁),難謂全為陳西湖私人所有。再者,位在該計畫道路部分土地即臺北市○○區○○路一小段346地號、339地號即臺北市○○○路○段○○○巷○弄底端部分固然有建物阻隔(見本院卷第28頁相片、第11頁臺北市多目標地籍圖),以致該弄無法與和平東路相通,而該計畫道路尚未經徵收而全面開闢為道路,惟此與臺北市○○○路○段○○○巷○弄是否已供該處公眾出入通行而已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無涉,附此說明。㈣準此,異議人於上開已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設置水泥擋牆及
護欄並拉上鐵鍊以阻隔外車進入,而依據照片(本院卷第27頁)所示,該水泥擋牆及懸掛鐵鍊之護欄已擋住臺北市○○○路2段172巷5弄口,如未將之移除,往來之車輛即無法進入,是其所為,乃「在道路上設置足以妨害交通之物」之違規甚明,可以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在道路上設置足以妨害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