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環境保護所(民國八十年成立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底前採任務編組方式,下設主任一人、環保課、環工課及清潔隊各一,八十二年組織編定核定成為基隆港務局轄下正式一級單位,設有主任一人,下轄第一、第二、第三課及清潔隊四個二級單位)第一課課長,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因該所第二課負責辦理「基隆港區淤泥海拋環境影響評估計畫」(公訴人載為淤泥海拋監測計畫)之業務,上訴人時任第一課課長,於第二課課長不在時,負責輔助為擬投標之廠商作說明並提供資訊,因 威廷 環境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 郭肇良 欲取得該計畫案,而與上訴人時有接觸,以獲取有關之資訊,雖終未能得標,惟期能於以後取得類似之案件,乃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某日邀上訴人至台北市○○街上訴人住處附近之一家泡沫紅茶店,致贈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現金予上訴人,請其多幫忙,上訴人乃利用其為第一課課長之身分及協助說明之機會,允予多幫忙,而收受該五萬元現款,圖利自己。嗣於八十三年六月間獲知榮台倉儲有限公司承包之基隆港區油槽擴建案亦需為環境影響評估工程,乃介紹此機會予郭肇良,以為答謝。嗣郭肇良因另案於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出前情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威廷環境顧問有限公司郭肇良係於未能標得基隆港務局辦理之「基隆港區淤泥海拋環境影響評估計畫」業務後,為「期能於以後取得類似案件」,始於八十二年七月間致送上訴人五萬元等情,如果屬實,依此事實,郭肇良之致送上訴人五萬元,顯與上開基隆港務局之該「基隆港區淤泥海拋環境影響評估計畫」業務無關,乃原判決理由欄又說明「是『基隆港區淤泥海拋環境影響評估計畫』固非被告(上訴人)甲○○職務上所掌之事項,亦非其主管、監督之事務,惟因其於該工程中,藉由其環保課課長之身分及提供廠商說明之機會,確有使人認其有舉足輕重之重要關係。」、「是核被告甲○○利用其為環保課課長身分及參與『基隆港區淤泥海拋環境影響評估計畫』工程提供資料及說明之機會,自郭肇良處收取五萬元現金圖利自己,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修正前)之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云云(原判決第十頁第一行至第三行,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事實、理由已有矛盾。㈡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判例參照)。原判決既認定基隆港務局之該「基隆港區淤泥海拋環境影響評估計畫」業務並非上訴人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其僅於主辦課第二課課長不在時,負責輔助為擬投標之廠商作說明並提供資訊而已。另依卷內資料,榮台倉儲有限公司為民營公司(第一審卷第八十三頁),因原有油槽儲運量不足,始計畫擴建(第一審卷第八十二頁),工程亦係由該公司自行發包(第一審卷第八十二頁,原審更㈠卷第二十五頁,原判決事實欄有關榮台倉儲有限公司「承包」之基隆港區油槽擴建案等情之記載,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屬單純之私經濟行為。而據該公司負責人 王樹先 證稱:「……因法令變更,如勞工安全、環保、工業安全等問題,因我公司規模不大,沒有這些專業人才,於是我請教港務局,……關於環境評估方面,就請教蔡課長(指上訴人),蔡課長說這些是專業事項,可以找專業環保公司來做,我對這方面不瞭解,拜託他介紹做這方面專業公司給我們,蔡課長就給我三家公司,分為中鼎、威廷,另外一家我根本沒有去找,所以不記得了,中鼎說必須九十五萬(元),威廷說只要五十萬(元),……因價格相差太多,我們就找威廷公司。」(第一審卷第八十二頁正、反面)、「……案子要公開招標,我們公司不如人家由別家獲得,為了做環境影響評估問蔡科長,從甲○○處才打聽到郭肇良,他給我意見我才去找他。」(原審上訴字卷第四十五頁)、「(上訴人)沒有(特別指定找威廷公司),因其他二家報價太貴。」(原審更㈠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等語,原審並援引其上開部分供述為判決基礎(原判決第六頁第七行至第九行)。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既係於王樹先向其請教環境評估事宜時,經王樹先之請託,單純的向其推介三家公司,再由王樹先依報價之高低而決標,其既未特別指定或要求應交由威廷環境顧問有限公司承攬,所為是與其之為基隆港務局第一課長身分,及於第二課課長不在時,曾負責輔助為擬投標「基隆港區淤泥海拋環境影響評估計畫」業務之廠商作說明並提供資訊之機會有關﹖如何得謂其之身分對民營之榮台倉儲有限公司油槽擴建案環境影響評估工程之發包等私經濟行為,具有如何之影響力﹖對上開事務,又有如何可憑藉影響之機會﹖原判決未進一步詳予查明,並說明其理由,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