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119號原告 李振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民國110年8月1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參照)。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7號解釋參照)。
二、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民國110年8月1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業於110年8月17日依原告之住所「基隆市○○路0巷000號」為送達,且該處所即為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住所;又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既已依原告之住所為寄存送達,應認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係屬合法,揆之首開說明,尚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從而,原告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之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0年8月17日起算(按:據上開住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至110年9月16日(按:該日期非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已屆滿,堪以認定。惟原告遲至110年9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在卷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對於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法條規定,就其提起本件訴訟,應予駁回。又觀諸原處分裁決書末尾附記欄中,已清楚載明原告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之意旨,原告即難推諉不知起訴期間之規定。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