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金龍指定辯護人莊馨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7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未更名前原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8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復於100年間,另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8號、100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10月、6月確定,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數案件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嗣上開甲乙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並於104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32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7年5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4日至108年11月3日止,嗣被告已執行完畢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迨於108年5月27日經註記「履行完成結案」,且於108年7月3日觀護日期滿結束,並於108年11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就上開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模式,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處遇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108年11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模式,則甲○○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處遇完畢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12日15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某大樓加油站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同上址,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右手臂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7月14日13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為警因另案依法執行搜索勤務,適甲○○在場,因形跡可疑,遇警盤詢時,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增訂第35條之1規定,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於該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從而,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是被告如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修正後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認事實上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9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5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2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揭修正生效前所犯,而本案係於109年12月2日始繫屬本院,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32號為附命緩起訴,該緩起訴處分於107年5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4日至108年11月3日止,嗣被告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於108年5月27日經註記「履行完成結案」,而於108年11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就107年間所為施用毒品犯行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其於該案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據上揭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就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自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首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9年7月14日警詢時就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自首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卷第7至13頁之第9頁第2至5行】,與其於109年9月21日偵詢時之坦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毒偵字第1240號卷第87至89頁】,亦於本院110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我認罪,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9年7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某大樓加油站內,我是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吸食,施用一次,之後,在同一地點,大約經過20分鐘,即109年7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施用海洛因,將海洛因加水,以針筒注射血管施用1次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第89至93頁、第97至105頁】,且被告上開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其尿液中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0/08/07、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字第1240號卷第27至31頁、第119至122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均自首各1次,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上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有上開科刑之紀錄,又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並未珍惜上開機會,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因其並未記取教訓,惟衡以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是參諸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詢時,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業據被告於109年7月14日警詢時就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1次均自首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字第1240號卷第7至13頁之第9頁第2至5行】,是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1次,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規定之先加後減。
四、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處遇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另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程度、行為情節輕重殊有不同,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亦考量辯護人於110年9月10日簡式審判時答辯:詳如答辯狀所載,本件被告有自首之適用,請求減輕其刑,目前被告的哥哥有小兒麻痺,由被告扶養,請鈞院斟酌減輕其刑,目前被告只有這件進行,被告在108年間因為家逢變故,一時情緒受挫,經濟壓力過大,因而吸食毒品,經警查獲後,已翻然悔悟,坦承犯行,今已不再施用毒品,請鈞院斟酌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需要扶養身心障礙之兄長,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110年9月10日簡式審判時供述:我與哥哥同住,我哥哥小兒麻痺,一隻腳開刀,由我扶養,我目前從事水電工,日薪約2300元,高中肄業,離婚,沒有小孩,本件因為爸爸剛過世,家裡經濟責任我的負擔比較重,所以請庭上從輕量刑,我現在已經沒有再吸毒了,我知道我錯了,現在有在正常上班,維持家裡的經濟,請鈞院給我一次機會等語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有悔改之意,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考量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以竊換毒之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不販毒之力行,自己不欺騙自己良心之善思反省,自己要求不以吸毒方式殘殺自己,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自己求自己最快,求別人比登天還難,自己早日回頭,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