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鈺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鈺翔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洪鈺翔、 賴文龍 (經本院拘提未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俊源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7日上午9時許,由「俊源」邀集洪鈺翔、賴文龍,並由「俊源」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捕鴿工具、攜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筆記本,三人一同至基隆市暖暖區與新北市四腳亭一帶之山區,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工具俟機竊取他人所有之賽鴿,並成功竊取 楊順溶 所有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賽鴿2隻(已發還楊順溶)得手。嗣因洪鈺翔、賴文龍、「俊源」之上開犯行為 葉日竣 所目睹,葉日竣遂當場將洪鈺翔、賴文龍制伏,然「俊源」已趁隙逃逸。葉日竣復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將洪鈺翔、賴文龍交付予員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鈺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96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文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葉日竣、證人即被害人楊順溶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96頁至第9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7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49頁、第52-1頁至第57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㈡被告與賴文龍、「俊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苗交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稱前案)之罪質種類與本案非屬同一,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犯罪次數僅有2次,又均係以易科罰金之態樣執行完畢等節,尚難逕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前案紀錄(未構
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壯,然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夥同他人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暨賴文龍於警詢時,均一致供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由「俊源」提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頁、第24頁,本院卷第60頁),且尚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參與犯行之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及單位1彈弓2個2網子1袋3袋子2個4無線電1支5彈丸(黏有彩帶)1袋6筆記本1本7鴿子(腳環編號782979)1隻8鴿子(腳環編號274155)1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