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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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平選任辯護人林火炎律師
林拔群律師被告 謝麗珍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 律師被告 江敏伶 指定辯護人 阮皇運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23號、第5524號、第5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吳信平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柒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均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元,沒收之。
二、謝麗珍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伍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元,沒收之。
三、江敏伶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事實
一、吳信平分別於民國99年1月至105年12月間擔任基隆市中正 區公所 砂灣里里幹事、於99年1月至105年2月間擔任同區公所平寮里里幹事、於105年1月至同年12月間擔任同區公所新富里里幹事,謝麗珍於102年1月起擔任同區公所中正里與正濱里里幹事,江敏伶於106年3月至同年12月間擔任同區公所砂灣里與新富里里幹事,渠等依基隆市里幹事服務要點之規定,負責推行政令、推行里育樂活動、里長交辦事項、區公所交辦事項等業務,且受區公所民政課長承區長之命令指揮監督,並受配屬里長之督導,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渠等均明知基隆市中正區里長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規定,由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編列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里長事務補助費,以供里長支應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渠等亦均明知除其中41,000元之里長事務補助費由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直接撥付予里長外,其餘4,000元係作為里辦公室補助費(下稱里辦公費),由里幹事先墊付相關支出後,檢具收據核銷,其核銷方式係由里幹事在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原始憑證黏存單經辦人欄用印請領,之後由里長用印,再交由區公所民政課承辦人員、會計、秘書及區長用印核銷,區公所人員再製作基隆市中正區里辦公室現金受款人及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並由代墊之里幹事在基隆市中正區里辦公室現金受款人用印領款。詎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信平於105年12月23日前之某不詳時間,陸續自不知情之友
姚琴富 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54所示商號出具之已蓋妥該商號店章或免用發票專用章與負責人私章,其他欄位均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空白收據)後,明知未經各該商號之授權,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里幹事,在其上開取得之空白收據內,分別填寫上不實之里辦公處、日期、品名、數量、單價、總價與合計等內容,並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日期所屬月份之次月間,持之向基隆市○○區○○○○○○○○○號所示日期所屬月份之砂灣里或平寮里或新富里每月4,000元之里辦公費,並在職務上所掌原始憑證黏存單上記載里辦公費4,000元整及在收據上用印並加註已墊付等不實事項,致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3里之里辦公處確有該支出,因而分別將所申請之里辦公費撥款予吳信平而核銷該支出,致吳信平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日期所屬月份之上揭3里之里辦公費,各月核銷金額合計如附表一之1所示,共計60萬4,000元,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154所示商號及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管理里辦公費之正確性。
㈡謝麗珍於102年之某不詳時間,取得吳信平移交工作後所留下
之附表二編號1至102所示商號出具或農民出售農產物之空白收據(詳附表二之註1,此部分僅蓋有該農民之私章)後,明知未經各該商號或農民之授權,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行在上開取得之空白收據內,分別填寫上不實之里辦公處、日期、品名、數量、單價、總價與合計等內容,並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日期所屬月份之次月間,持之向基隆市○○區○○○○○○○○○號所示日期所屬月份之中正里與正濱里每月4,000元之里辦公費,並在職務上所掌原始憑證黏存單上記載里辦公費4,000元整及在收據上用印並加註已墊付等不實事項,致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2里之里辦公處確有該支出,因而分別將所申請之里辦公費撥款予謝麗珍而核銷該支出,致謝麗珍詐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日期所屬月份之上揭2里之里辦公費,各月核銷金額合計如附表二之1所示,共計40萬4,000元,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至102所示商號或農民及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管理里辦公費之正確性。
㈢江敏伶於106年3月某不詳時間,自謝麗珍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商號出具之空白收據後,明知未經各該商號之授權,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行在上開取得之空白收據內,分別填寫上不實之里辦公處、日期、品名、數量、單價、總價與合計等內容,並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日期所屬月份之次月間,持之向基隆市○○區○○○○○○○○○號之日期所屬月份之砂灣里或新富里每月4,000元之里辦公費,並在職務上所掌原始憑證黏存單上記載里辦公費4,000元整及在收據上用印並加註已墊付等不實事項,致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2里之里辦公處確有該支出,因而分別將所申請之里辦公費撥款予江敏伶而核銷該支出,致江敏伶詐得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日期所屬月份之上開2里之里辦公費,各月核銷金額合計如附表三之1所示,共計2萬元,足生損害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商號及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管理里辦公費之正確性。
㈣嗣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行為前,經謝麗珍、江敏伶主動於1
07年9月25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調查組坦承上開之行為,並自首接受裁判,復傳喚吳信平到案說明,吳信平、謝麗珍、江敏伶並各自繳回上開所得財物,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麗珍、江敏伶自首及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吳信平、謝麗珍、江敏伶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30至144頁、第244至258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告吳信平、謝麗珍、江敏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62號卷,下稱108他962號卷,共二卷,卷一第9至13頁、第449至459頁,卷二第3至10頁、第239至241頁、第251至271頁、第509至513頁、第579至58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74號卷,下稱108他974號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115至148頁、第237至265頁】,核與證人 簡曉東 (即砂灣里里長)、 連明郎 (即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會計室主任)、 汪金民 (即成昌商號負責人)、 詹招治黃錦隆 (即 吉隆 商店之原、現任負責人)、 陳忠賀 (即來來商店負責人)、姚琴富(即七堵區長興里里長)、 陳朝宗 (即大新餅店負責人)、 陳寶秀 (即興光商行負責人)、 陳瑞乾 (即 瑞峰 茶行負責人)、 謝燦焜 (即協裕商店負責人)、 吳凱琪 (即七堵區公所民政課課長)、 梁火龍 (即中正里里長)、 林耀基 (即正濱里里長)、 謝文智 (即文智商店負責人)、 吳麗玲 (即尚飲茶行負責人)、 蔡俊宏 (即銀河茶行負責人)、 劉恩志 (即欣隆實業行負責人)、 吳文雄 (即鑫欣商行負責人)、 李錦昌 (即翔詠農產品負責人)、 廖文雄 (即安龍水果店負責人)、 孫黃秀抱 (即德昌食品行負責人)、 江明強 (即好康蔬果店負責人)、 郭兆麒 (即色彩世界麒美店負責人)、 陳文廷 (即慶福食品行負責人)、 古田永 (即金香西點麵包店負責人)、 歐振山 (即 唐明皇 茶與有機食品店負責人)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108他962號卷一第17至20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8頁、第81至83頁、第85至87頁、第91至96頁、第107至109頁、第113至116頁、第117至119頁、第121至125頁、第139至141頁、第145至156頁、第181至183頁、第187至193頁、第241至243頁、第247至256頁、第355至357頁、第361至369頁、第393至395頁、第399至403頁、第421至423頁;108他974號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8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23號卷,下稱108偵5523號卷,共四卷,卷一第453至459頁,卷二第23至25頁、第507至508頁、第515至516頁、第519至520頁、第523至524頁,卷三第29至31頁、第73至75頁、第151至153頁】,並有基隆市○○區○○○○○○○○○○○○○○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被告江敏伶虛載之不實收據)、基隆市中正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繳款人江敏伶)、證人汪金民筆跡1紙、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原始憑證黏存單影本15張含大新餅店、來來商店、聯運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業所、成昌商號、 楊居進 、瑞峰茶行、佳味鮮麵包店收據影本:被告江敏伶虛載之不實收據)、證人陳忠賀筆跡1紙、來來商店空白之免用發票收據1紙、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原始憑證黏存單影本8張(含大新餅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被告吳信平、被告謝麗珍虛載之不實收據)、大新餅店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原始憑證黏存單影本12張(含興光商行免用發票收據影本:被告謝麗珍、被告吳信平虛載之不實收據、吉隆商店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紙、證人黃錦隆筆跡1紙、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原始憑證黏存單影本39張(含吉隆商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被告吳信平、被告謝麗珍虛載之不實收據)、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原始憑證黏存單影本36張(含瑞峰茶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被告謝麗珍、被告吳信平虛載之不實收據)、證人陳瑞乾筆跡1紙、瑞峰茶行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協裕商店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紙、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原始憑證黏存單影本13張(含協裕商店免用發票收據影本:被告謝麗珍虛載之不實收據、證人吳凱琪與被告謝麗珍LINE群組畫面翻拍10張、群組對話內容譯文、被告江敏伶筆跡1紙、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原始憑證黏存單影本128張(被告吳信平部分:含吉隆商店、銀河茶行、大新餅店、尚飲茶行、鑫欣商行、好康蔬果店、興光商行、瑞峰茶行、彩旺商行、成昌商號、唐明皇茶與有機食品店、協裕商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原始憑證黏存單影本115張(被告謝麗珍部分:含興光商行、吉隆商店、鑫欣商行、瑞峰茶行、大新餅店、德昌食品行、好康蔬果店、彩旺商行、色彩世界麒美店、慶福食品行、金香西點麵包店、協裕商店、唐明皇茶與有機食品店、成昌商號、 林光雄 、楊居進、 林文章 、安龍水果店、翔詠水果直銷中心、微笑蔬果專賣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被告謝麗珍與吳凱琪之LINE對話內容譯文、被告謝麗珍與minling之LINE對話內容譯文、被告謝麗珍與 曹慧玲 之LINE對話內容譯文、謝麗珍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108他962號卷一第15至16頁、第29頁、第31至59頁、第97頁、第127至137頁、第157至179頁、第195頁、第199頁、第201至239頁、第257至327頁、第341頁、第347頁、第371至385頁、第405至418頁、第465頁,卷二第11至236頁、第273至481頁、第483至491頁、第493至524頁、第525至538頁、第543至576頁】及被告謝麗珍筆跡1紙、基隆市中正區公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繳款人謝麗珍)、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原始憑證黏存單影本39張(含吉隆商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被告吳信平、被告謝麗珍虛載之不實收據)、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原始憑證黏存單影本34張(含瑞峰茶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吳信平、被告謝麗珍虛載之不實收據)、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原始憑證黏存單影本13張(含協裕商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吳信平、被告謝麗珍虛載之不實收據)、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原始憑證黏存單影本12張(含興光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吳信平、被告謝麗珍虛載之不實收據)、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原始憑證黏存單影本8張(含成昌商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吳信平、被告謝麗珍虛載之不實收據)、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原始憑證黏存單影本8張(含大新餅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吳信平、被告謝麗珍虛載之不實收據)、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原始憑證黏存單影本8張(含色彩世界麒美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謝麗珍虛載之不實收據)、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原始憑證黏存單影本10張(含鑫欣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吳信平、被告謝麗珍虛載之不實收據)、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原始憑證黏存單影本7張(含好康蔬果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謝麗珍虛載之不實收據)、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原始憑證黏存單影本5張(含林光雄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被告謝麗珍虛載之不實收據)、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原始憑證黏存單影本5張(含唐明皇茶與有機食品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吳信平、被告謝麗珍虛載之不實收據)、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原始憑證黏存單影本4張(含彩旺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吳信平、被告謝麗珍虛載之不實收據)、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原始憑證黏存單影本3張(含楊居進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被告謝麗珍虛載之不實收據)、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原始憑證黏存單影本2張(含林文章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被告謝麗珍虛載之不實收據)、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原始憑證黏存單影本2張(含安龍水果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謝麗珍虛載之不實收據)、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原始憑證黏存單影本2張(含慶福食品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謝麗珍虛載之不實收據)、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原始憑證黏存單影本1張(含文智商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謝麗珍虛載之不實收據)、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原始憑證黏存單影本1張(含尚飲茶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吳信平虛載之不實收據)、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原始憑證黏存單影本1張(含金香西點麵包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謝麗珍虛載之不實收據)、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原始憑證黏存單影本1張(含翔詠水果直銷中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謝麗珍虛載之不實收據)、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原始憑證黏存單影本1張(含微笑蔬果專賣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謝麗珍虛載之不實收據)、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原始憑證黏存單影本1張(含德昌食品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謝麗珍虛載之不實收據)【見108他974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39至111頁、第117至185頁、第187至211頁、第213至235頁、第237至253頁、第255至269頁、第271至287頁、第289至307頁、第309至321頁、第323至331頁、第333至341頁、第343至349頁、第351至355頁、第359至361頁、第363至365頁、第367至369頁、第371頁、第373頁、第375頁、第377頁、第379頁、第38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查訪紀錄表2份(被訪談人:證人林光雄、楊居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訪紀錄表1份(被訪談人:證人 謝永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訪查報告表(受訪人:證人林文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查筆錄1份【見108偵5523號卷三第225至227頁、第263至265頁、第291頁、第299至312頁】;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原始憑證黏存單影本21張(含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吳信平虛載之不實收據)、基隆市中正區公所99年1月至106年12月里辦公費支票或現金受款人清冊及受款人清單影本1份、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信平)、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24號卷,下稱108偵5524號,共二卷,卷二第163至179頁、第183至205、第267至423頁、第443至449頁】;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原始憑證黏存單影本12張(含瑞峰茶行、來來商店、聯運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業所、佳味鮮麵包店、楊居進、永添茗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江敏伶虛載之不實收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18日基檢鈴信108偵5525字第1081032018號函、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8年12月31日基中民字第1080017572號函、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江敏伶)、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物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25號卷,下稱108偵5525號卷,卷一第63至85頁、第421至423頁,卷二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復扣得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內容詳如後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示)在卷可佐,此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3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從而,應認被告吳信平、謝麗珍、江敏伶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信平、謝麗珍、江敏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財物等犯行,各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件被告吳信平於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時間之行為後,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雖業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後施行,惟此次修正,乃係將該條第1項第2款對於利用職務詐欺取財部分,做文字之修正,其餘相關刑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其前段所謂「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即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是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應依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定之。次按里辦公費固由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中提列一定比例而來,然經地方政府決議提列一定比例供作里辦公費之後,其性質即與得由領據具領之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不同,屬於業務費用,而里辦公費支用之範圍在里辦公處相關所需之行政、雜支等費用,自始即需全部檢據核銷,倘未支用完畢即應繳回,屬實報實銷之業務費用,並非定額統籌概算型式之費用甚明。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1號、第21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信平、謝麗珍、江敏伶分別自上開事實欄所載時間,擔任基隆市中正區之里幹事職務,依基隆市里幹事服務要點之規定,具有受區公所民政課長承區長之命令指揮監督,並受配屬里長之督導辦理一切公務及交辦事項等法定職務,是被告吳信平、謝麗珍、江敏伶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被告吳信平、謝麗珍、江敏伶明知里辦公費之核銷,須檢具相關收據,仍利用其等各自擔任里幹事得按月向區公所檢據核銷各村辦公費之職務上機會,而以上開所載之方式,向區公所申請核銷里辦公費,致區公所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等確有該項消費,而准予被告吳信平、謝麗珍、江敏伶申請核銷,是核被告吳信平、謝麗珍、江敏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再被告三人上開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吳信平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空白收據上填載不實內容,並持以申請核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本件被告吳信平、謝麗珍、江敏伶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決意,向基隆市中正區公所辦理同一月份之里辦公費核銷,其等於同一月份中之各次行為,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等於各該月份中之同一月內所為之各次行為,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信平、謝麗珍、江敏伶上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係為達其等向基隆市中正區公所詐騙里辦公費之同一目的,皆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與施用詐術之行為具有部分重合之關係,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㈤被告吳信平上開所犯77罪間、被告謝麗珍上開所犯53罪間、
被告江敏伶上開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三人罪刑之減輕其刑事由,理由分述如下:
1.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雖對自首及在偵查中自白者,分採強制減輕及任意減輕主義,但此兩種減輕,在本質上不能同時並用,蓋自首者必然自白其犯罪,既已包含自白,自應僅依該條前段減輕其刑,且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如僅於偵查中自白,因無自首事實,自僅有該條後段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47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職是,①本件被告謝麗珍、江敏伶於上開犯罪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先於107年9月25日主動赴法務部廉政署坦認全部犯行【見108偵5525號卷一第23頁、第15頁】,並各自繳回犯罪所得財物41萬2,000元(實際犯罪所得為40萬4,000元,詳如後附表二之1所示)、2萬元(詳如後附表三之1所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380號、382號卷宗】,其二人旋於108年8月7日許前往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主動向該署廉政官供承上開犯行,而對於上開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見108偵5525號卷一第29至39頁;108偵5523號卷一第35至55頁】,故本件被告謝麗珍、江敏伶上開所犯貪污罪,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而適用,且依刑法第66條:「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規定減輕之)。至於被告謝麗珍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江敏伶及其義務辯護人均主張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云云,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應屬無據,難以憑採。又被告江敏伶及其辯護人請求准予「免除其刑」云云,本院考量被告江敏伶係公務員身分,不思廉潔自持,戮力從公,竟以上開方式,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貪污破壞公務純潔性,有悖人民付託,所為實屬可議,依本案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江敏伶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述,實無可據。②本件被告吳信平於偵查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61萬6,000元(實際犯罪所得為60萬4,000元,詳如後附表一之1所示)【見108他962號卷二第239至24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381號卷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吳信平各次貪污犯罪所得、被告謝麗珍各次貪污犯罪所得、江敏伶各次貪污犯罪所得金額,均在5萬元以下,所造成之損害非鉅,且被告吳信平、謝麗珍、江敏伶以上開手法詐領里辦公費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就被告吳信平、謝麗珍、江敏伶所犯上開各次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再遞減之。
3.至被告吳信平及其辯護人、被告江敏伶及其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云云。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本件被告吳信平、江敏伶身為公務員,不思廉潔自持,戮力從公,竟以上開方式,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所為實屬可議,依本案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憐憫而寬恕之處,況被告吳信平、江敏伶上開所犯各罪,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減輕及遞減輕其刑,理由詳如上述,其二人在客觀上應認已足體現刑罰正義,而無情輕法重之虞,是認被告吳信平、江敏伶二人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茲審酌被告吳信平、謝麗珍、江敏伶均係執行法定職務之公
務員,本負有誠實、清廉義務,公務員之誠實清廉可謂人民對政府信賴之基礎及維護社會公義之根本,貪污破壞公務純潔性,有悖人民付託,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吳信平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被告謝麗珍、江敏伶則係自首接受裁判,且其三人均於犯後主動已繳回上開犯罪總所得,詳如上述,足見其三人確實均有悛悔之意,兼衡三人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吳信平、謝麗珍、江敏伶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其三人素行良好,並考量其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吳信平自述家中有95歲的母親,有一位在讀國中的小孩,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高中等語明確,被告謝麗珍自述經濟狀況小康,育有一男一女,教育程度二專等語明確,被告江敏伶則自述經濟還好,沒有到小康,未婚,跟哥哥、父母、阿嬤同住,教育程度大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1頁】及其三人平時亦戮力從公、為里民服務,未曾有不佳紀錄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吳信平、謝麗珍、江敏伶,所為犯行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兼衡其犯罪次數及犯罪所得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綜合上開各情,再依法各定其三人應執行之刑。
㈧復查,被告吳信平、謝麗珍、江敏伶均無前科紀錄,有其三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其三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各經此調查、偵訊、審程序及上開罪刑之宣告,各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刑罰係嚴厲制裁手段,對受判決人及其家屬之日常生活、職業活動、社會形象及事件本身均具有決定性之影響,且刑罰之積極目的,須納入防免再犯及再社會化之特別預防因素,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僅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與社會隔離,不僅無助於被告改過遷善,反切斷其等參與社會之機會,或致其等從此自暴自棄,無異於助長其等再犯罪之可能,均徒增社會成本,本院因認其三人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各諭知緩刑宣告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㈨末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
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吳信平、謝麗珍、江敏伶所犯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且其三人均經上開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及執行刑部分,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查,被告吳信平於附表一編號1至129所示時間、被告謝麗珍
於附表二編號1至60所示時間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參諸刑法第2條第2項、第5章之1「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新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應適用裁判時法;至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規定,雖業已於105年6月22日刪除,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基於刑法沒收章之新規定係欲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自應逕依刑法沒收章之新規定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則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其所得財物即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規定為之,即行為人所得財物雖經繳回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徵之問題,仍應就所得財物諭知沒收,以徹底剝奪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信平、謝麗珍、江敏伶三人上開所犯之貪污罪,被告吳信平已就附表一之1之犯罪所得共計60萬4,000元(已自動繳回61萬6,000元)、被告謝麗珍已就附表二之1之犯罪所得共計40萬4,000元(已自動繳回41萬2,000元)、被告江敏伶已就附表三之1之犯罪所得共2萬元(已自動繳回4萬元,復又發還2萬元),業經全數繳回並扣案【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380號、第381號、第382號卷宗】,因此,本案判決毋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即直接以原物沒收之),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
㈡至於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示之物中,雖有被告吳信平、謝麗珍
、江敏伶所有之行動電話,然該等行動電話尚無直接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涉,若僅係其等持以日常聯繫使用,並不當然具有社會危害性,且與預防犯罪無必然關係,是宣告沒收即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且其餘扣案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故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藍君宜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吳信平部分)編號日期商號單據金額核銷金額里別199年1月7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砂灣里299年1月5日吉隆商店4,100元4,000元平寮里399年3月4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砂灣里499年3月5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平寮里599年4月8日文智商店4,100元4,000元砂灣里699年4月6日銀河茶行4,000元4,000元平寮里799年5月7日大新餅店4,000元4,000元砂灣里899年5月6日大新餅店4,100元4,000元平寮里999年6月3日尚飲茶行4,000元4,000元砂灣里1099年6月3日尚飲茶行4,000元4,000元平寮里1199年7月5日大新餅店4,000元4,000元砂灣里1299年7月2日大新餅店4,100元4,000元平寮里1399年8月3日大新餅店4,000元4,000元砂灣里1499年8月3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平寮里1599年10月7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砂灣里1699年10月8日吉隆商店4,100元4,000元平寮里1799年12月7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砂灣里1899年12月7日吉隆商店4,100元4,000元平寮里19100年1月7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砂灣里20100年1月6日吉隆商店4,100元4,000元平寮里21100年2月9日吉隆商店4,500元4,000元砂灣里22100年2月8日吉隆商店4,500元4,000元平寮里23100年3月8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砂灣里24100年3月7日吉隆商店4,100元4,000元平寮里25100年4月6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砂灣里26100年4月7日吉隆商店4,100元4,000元平寮里27100年5月4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砂灣里28100年5月4日吉隆商店4,100元4,000元平寮里29100年6月2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砂灣里30100年6月3日吉隆商店4,100元4,000元平寮里31100年7月4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砂灣里32100年7月4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平寮里33100年8月8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砂灣里34100年8月9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平寮里35100年9月5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砂灣里36100年9月5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平寮里37100年10月6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砂灣里38100年10月6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平寮里39100年11月3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砂灣里40100年11月3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平寮里41100年12月6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砂灣里42100年12月6日吉隆商店4,200元4,000元平寮里43101年1月3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砂灣里44101年1月3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平寮里45101年2月7日鑫欣商行4,000元4,000元砂灣里46101年2月6日鑫欣商行4,000元4,000元平寮里47101年3月7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砂灣里48101年3月6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平寮里49101年4月2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砂灣里50101年4月2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平寮里51101年5月3日鑫欣商行4,000元4,000元砂灣里52101年5月3日鑫欣商行4,000元4,000元平寮里53101年6月6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砂灣里54101年6月6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平寮里55101年7月5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砂灣里56101年7月5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平寮里57101年8月6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砂灣里58101年8月6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平寮里59101年9月3日大新餅店4,000元4,000元砂灣里60101年9月3日大新餅店4,000元4,000元平寮里61101年10月2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砂灣里62101年10月2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平寮里63101年11月9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砂灣里64101年11月4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平寮里65102年1月7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砂灣里66102年1月7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平寮里67102年2月4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砂灣里68102年2月4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平寮里69102年3月5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砂灣里70102年3月5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平寮里71102年4月3日大新餅店4,000元4,000元平寮里72102年5月3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平寮里73102年6月5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砂灣里74102年6月5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平寮里75102年7月5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砂灣里76102年7月5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平寮里77102年8月5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砂灣里78102年8月5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平寮里79102年9月3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砂灣里80102年9月3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平寮里81102年10月3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砂灣里82102年10月3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平寮里83102年11月4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砂灣里84102年11月4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平寮里85103年1月3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砂灣里86103年1月3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平寮里87103年3月7日興光商行4,000元4,000元砂灣里88103年3月7日興光商行4,000元4,000元平寮里89103年4月10日大新餅店4,000元4,000元砂灣里90103年4月7日好康蔬果店4,000元4,000元平寮里91103年5月7日興光商行4,000元4,000元砂灣里92103年5月7日興光商行4,000元4,000元平寮里93103年6月5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砂灣里94103年6月5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平寮里95103年7月3日瑞峰茶行4,000元4,000元砂灣里96103年7月3日瑞峰茶行4,000元4,000元平寮里97103年8月5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砂灣里98103年8月5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平寮里99103年9月2日鑫欣商行4,160元4,000元砂灣里100103年9月1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平寮里101103年10月6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砂灣里102103年10月6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平寮里103103年11月3日興光商行4,000元4,000元砂灣里104103年11月3日興光商行4,000元4,000元平寮里105103年12月8日彩旺商行4,000元4,000元砂灣里106103年12月8日彩旺商行4,000元4,000元平寮里107104年1月12日瑞峰茶行4,000元4,000元砂灣里108104年1月12日瑞峰茶行4,000元4,000元平寮里109104年2月6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砂灣里110104年2月6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平寮里111104年3月10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砂灣里112104年3月10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平寮里113104年4月7日鑫欣商行4,160元4,000元砂灣里114104年4月7日瑞峰茶行4,000元4,000元平寮里115104年5月7日瑞峰茶行4,000元4,000元砂灣里116104年5月7日瑞峰茶行4,000元4,000元平寮里117104年6月9日瑞峰茶行4,000元4,000元砂灣里118104年6月9日鑫欣商行4,160元4,000元平寮里119104年7月16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砂灣里120104年7月16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平寮里121104年8月13日鑫欣商行4,160元4,000元砂灣里122104年8月13日鑫欣商行4,160元4,000元平寮里123104年9月7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砂灣里124104年9月7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平寮里125104年10月9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砂灣里126104年11月16日興光商行4,000元4,000元砂灣里127104年11月17日興光商行4,000元4,000元平寮里128104年12月2日興光商行4,000元4,000元砂灣里129104年12月2日興光商行4,000元4,000元平寮里130105年1月15日瑞峰茶行4,000元4,000元砂灣里131105年1月11日欣隆茶行4,000元4,000元平寮里132105年1月15日瑞峰茶行4,000元4,000元新富里133105年2月4日成昌商號4,000元4,000元砂灣里134105年2月4日成昌商號4,000元4,000元新富里135105年3月9日成昌商號4,000元4,000元砂灣里136105年3月9日成昌商號4,000元4,000元新富里137105年4月13日成昌商號4,000元4,000元砂灣里138105年4月13日成昌商號4,000元4,000元新富里139105年5月13日成昌商號4,000元4,000元砂灣里140105年5月13日成昌商號4,000元4,000元新富里141105年6月13日唐明皇茶與有機食品店4,000元4,000元砂灣里142105年6月13日唐明皇茶與有機食品店4,000元4,000元新富里143105年7月6日協裕商店4,000元4,000元砂灣里144105年7月6日協裕商店4,000元4,000元新富里145105年8月9日瑞峰茶行4,000元4,000元砂灣里146105年8月9日瑞峰茶行4,000元4,000元新富里147105年9月12日尚飲茶行4,000元4,000元砂灣里148105年9月12日尚飲茶行4,000元4,000元新富里149105年10月11日成昌商號4,000元4,000元砂灣里150105年10月11日成昌商號4,000元4,000元新富里151105年11月16日成昌商號4,000元4,000元砂灣里152105年11月16日成昌商號4,000元4,000元新富里153105年12月13日成昌商號4,000元4,000元砂灣里154105年12月13日成昌商號4,000元4,000元新富里附表一之1:(被告吳信平部分各月合計)編號核銷月份核銷金額合計199年1月8,000元299年3月8,000元399年4月8,000元499年5月8,000元599年6月8,000元699年7月8,000元799年8月4,000元899年10月8,000元999年12月8,000元10100年1月8,000元11100年2月8,000元12100年3月8,000元13100年4月8,000元14100年5月8,000元15100年6月8,000元16100年7月8,000元17100年8月8,000元18100年9月8,000元19100年10月8,000元20100年11月8,000元21100年12月8,000元22101年1月8,000元23101年2月8,000元24101年3月8,000元25101年4月8,000元26101年6月8,000元27101年7月8,000元28101年8月8,000元29101年9月8,000元30101年10月8,000元31101年11月8,000元32102年1月8,000元33102年2月8,000元34102年3月8,000元35102年4月4,000元36102年5月4,000元37102年6月8,000元38102年7月8,000元39102年8月8,000元40102年9月8,000元41102年10月8,000元42102年11月8,000元43103年1月8,000元44103年3月8,000元45103年4月8,000元46103年5月8,000元47103年6月8,000元48103年7月8,000元49103年8月8,000元50103年9月8,000元51103年10月8,000元52103年11月8,000元53103年12月8,000元54104年1月8,000元55104年2月8,000元56104年3月8,000元57104年4月8,000元58104年5月8,000元59104年6月8,000元60104年7月8,000元61104年8月8,000元62104年9月8,000元63104年10月4,000元64104年11月8,000元65104年12月8,000元66105年1月12,000元67105年2月8,000元68105年3月8,000元69105年4月8,000元70105年5月8,000元71105年6月8,000元72105年7月8,000元73105年8月8,000元74105年9月8,000元75105年10月8,000元76105年11月8,000元77105年12月8,000元共計60萬4,000元附表二:(被告謝麗珍部分)編號日期商號單據金額核銷金額里別1102年1月14日興光商行4,000元4,000元中正里2102年1月8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正濱里3102年2月6日鑫欣商行450元4,000元中正里102年2月18日鑫欣商行2,000元102年2月18日鑫欣商行1,990元4102年2月21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正濱里5102年3月4日興光商行4,000元4,000元正濱里6102年6月4日瑞峰茶行4,000元4,000元正濱里7102年6月14日瑞峰茶行4,000元4,000元中正里8102年8月7日吉隆商店4,650元4,000元中正里9102年8月7日吉隆商店4,650元4,000元正濱里10102年9月9日瑞峰茶行4,000元4,000元中正里11102年9月9日瑞峰茶行4,000元4,000元正濱里12102年10月12日大新餅店4,000元4,000元中正里13102年11月12日德昌食品行4,000元4,000元中正里14102年11月12日興光商行4,000元4,000元正濱里15103年1月8日大新餅店4,070元4,000元中正里16103年1月8日好康蔬果店4,000元4,000元正濱里17103年3月4日彩旺商行4,000元4,000元中正里18103年3月4日彩旺商行4,000元4,000元正濱里19103年4月14日好康蔬果店4,500元4,000元中正里20103年4月14日好康蔬果店4,500元4,000元正濱里21103年5月1日瑞峰茶行4,000元4,000元中正里22103年5月1日瑞峰茶行4,000元4,000元正濱里23103年6月13日大新餅店4,000元4,000元中正里24103年6月13日鑫欣商行4,000元4,000元正濱里25103年7月2日色彩世界麒美店4,000元4,000元中正里26103年7月3日興光商行4,000元4,000元正濱里27103年8月4日瑞峰茶行4,000元4,000元中正里28103年8月4日瑞峰茶行4,000元4,000元正濱里29103年9月2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中正里30103年9月2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正濱里31103年10月1日色彩世界麒美店4,000元4,000元中正里32103年10月1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正濱里33103年11月10日興光商行4,000元4,000元中正里34103年11月10日興光商行4,000元4,000元正濱里35103年12月9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中正里36103年12月9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正濱里37104年1月22日瑞峰茶行4,000元4,000元中正里38104年1月22日瑞峰茶行4,000元4,000元正濱里39104年2月10日彩旺商行4,000元4,000元中正里40104年2月10日瑞峰茶行4,000元4,000元正濱里41104年3月4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中正里42104年3月4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正濱里43104年4月1日色彩世界麒美店4,200元4,000元中正里44104年4月1日色彩世界麒美店4,200元4,000元正濱里45104年5月7日慶福食品行4,000元4,000元中正里46104年5月7日慶福食品行4,000元4,000元正濱里47104年6月10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中正里48104年6月10日文智商店4,000元4,000元正濱里49104年7月6日金香西點麵包店4,000元4,000元中正里50104年7月15日瑞峰茶行4,000元4,000元正濱里51104年8月6日色彩世界麒美店4,200元4,000元中正里52104年8月20日色彩世界麒美店4,060元4,000元正濱里53104年9月15日好康蔬果店4,491元4,000元中正里54104年9月15日好康蔬果店4,491元4,000元正濱里55104年10月9日吉隆商店4,000元4,000元中正里56104年10月16日色彩世界麒美店3,500元4,000元(註2)正濱里57104年11月2日協裕商店4,000元4,000元中正里58104年11月16日大新餅店4,000元4,000元正濱里59104年12月4日色彩世界麒美店4,200元4,000元中正里60104年12月10日鑫欣商行4,260元4,000元正濱里61105年1月7日瑞峰茶行4,000元4,000元中正里62105年1月7日瑞峰茶行4,000元4,000元正濱里63105年2月16日協裕商店4,000元4,000元正濱里64105年2月4日成昌商號4,000元4,000元中正里65105年3月8日唐明皇茶與有機食品店4,000元4,000元中正里66105年3月8日唐明皇茶與有機食品店4,000元4,000元正濱里67105年4月8日協裕商店4,090元4,000元中正里68105年4月8日協裕商店4,090元4,000元正濱里69105年5月11日協裕商店4,000元4,000元中正里70105年5月11日協裕商店4,000元4,000元正濱里71105年6月13日瑞峰茶行4,000元4,000元正濱里72105年7月4日興光商行4,000元4,000元中正里73105年7月4日協裕商店4,000元4,000元正濱里74105年8月9日瑞峰茶行4,000元4,000元中正里75105年8月9日瑞峰茶行4,000元4,000元正濱里76105年9月10日好康蔬果店4,200元4,000元中正里77105年9月10日好康蔬果店4,200元4,000元正濱里78105年10月7日協裕商店4,000元4,000元中正里79105年10月6日協裕商店4,000元4,000元正濱里80105年11月17日瑞峰茶行4,000元4,000元中正里81105年11月17日瑞峰茶行4,000元4,000元正濱里82105年12月12日大新餅店4,000元4,000元中正里83105年12月12日瑞峰茶行4,000元4,000元正濱里84106年1月16日協裕商店4,000元4,000元中正里85106年1月16日協裕商店4,000元4,000元正濱里86106年2月17日林光雄(註1)4,000元4,000元中正里87106年2月17日林光雄(註1)4,000元4,000元正濱里88106年3月15日林光雄(註1)4,000元4,000元中正里89106年3月16日林光雄(註1)4,000元4,000元正濱里90106年4月7日瑞峰茶行4,000元4,000元中正里91106年4月7日瑞峰茶行4,000元4,000元正濱里92106年5月17日瑞峰茶行4,000元4,000元中正里93106年5月18日瑞峰茶行4,000元4,000元正濱里94106年7月19日林光雄(註1)4,000元4,000元正濱里95106年9月14日瑞峰茶行4,000元4,000元中正里96106年9月14日瑞峰茶行4,000元4,000元正濱里97106年10月19日唐明皇茶與有機食品店4,000元4,000元中正里98106年10月19日唐明皇茶與有機食品店4,000元4,000元正濱里99106年11月20日瑞峰茶行4,000元4,000元中正里100106年11月20日瑞峰茶行4,000元4,000元正濱里101106年12月15日成昌商號4,000元4,000元中正里102106年12月15日協裕商店4,000元4,000元正濱里註1:係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
註2:另檢具郵局郵資收據969元核銷。
附表二之1:(被告謝麗珍部分各月合計)編號核銷月份核銷金額合計1102年1月8,000元2102年2月8,000元3102年3月4,000元4102年6月8,000元5102年8月8,000元6102年9月8,000元7102年10月4,000元8102年11月8,000元9103年1月8,000元10103年3月8,000元11103年4月8,000元12103年5月8,000元13103年6月8,000元14103年7月8,000元15103年8月8,000元16103年9月8,000元17103年10月8,000元18103年11月8,000元19103年12月8,000元20104年1月8,000元21104年2月8,000元22104年3月8,000元23104年4月8,000元24104年5月8,000元25104年6月8,000元26104年7月8,000元27104年8月8,000元28104年9月8,000元29104年10月8,000元30104年11月8,000元31104年12月8,000元32105年1月8,000元33105年2月8,000元34105年3月8,000元35105年4月8,000元36105年5月8,000元37105年6月4,000元38105年7月8,000元39105年8月8,000元40105年9月8,000元41105年10月8,000元42105年11月8,000元43105年12月8,000元44106年1月4,000元45106年2月8,000元46106年3月8,000元47106年4月8,000元48106年5月8,000元49106年7月4,000元50106年9月8,000元51106年10月8,000元52106年11月8,000元53106年12月8,000元共計40萬4,000元附表三:(被告江敏伶部分)編號日期商號單據金額核銷金額里別1106年3月22日大新餅店4,000元4,000元砂灣里2106年7月24日成昌商號4,000元4,000元砂灣里3106年9月4日瑞峰茶行4,000元4,000元砂灣里4106年9月14日瑞峰茶行4,000元4,000元新富里5106年10月24日瑞峰茶行4,000元4,000元新富里附表三之1:(被告江敏伶部分各月合計)編號核銷月份核銷金額合計1106年3月4,000元2106年7月4,000元3106年9月8,000元4106年10月4,000元共計2萬元附表四:扣押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電子產品(謝麗珍HUAWEI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本院110年保字第50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51頁)。2其他一般物品(謝麗珍LINE對話紀錄電子檔)1片3電腦設備(謝麗珍公務電腦主機)1台4其他一般物品(吳信平LINE對話紀錄)1張5其他一般物品(吳凱琪LINE對話紀錄)4張6其他一般物品(曹慧玲LINE對話紀錄)3張7其他一般物品(曹慧玲2LINE對話紀錄)6張8其他一般物品(minling(江敏伶)LINE對話紀錄)20張9其他一般物品(minling2(江敏伶)LINE對話紀錄)8張10電子產品(吳信平,小米手機)1支本院110年保字第5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53頁)。11其他一般物品(吳信平台銀存摺)1本12其他一般物品(吳信平郵局存簿)1本13電子產品(江敏伶手機)1支本院110年保字第50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55頁)。14郵局存簿(江敏伶)1本15筆記本(江敏伶)1本16財產盤點清冊(T14頁真砂里)1本17財產盤點清冊(T20頁港通里)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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