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台灣彩藝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視同抗告人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家維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5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90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是否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以法院審理結果是否有利為斷,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自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台灣彩藝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家維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9萬元之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到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903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台灣彩藝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抗告,主張其已為清償,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顯見抗告理由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開規定,該抗辯事由對於李家維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台灣彩藝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抗告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李家維,故台灣彩藝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抗告之效力應及於李家維,爰將李家維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月4日所共同簽發面額49萬元,到期日為106年10月23日,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相對人於到期日後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6年1月11日交付發票日分別為106年2月23日、106年4月23日、106年6月23日、106年8月23日,面額均為25,480元,合計101,920元之支票4紙予相對人,業經相對人兌現領取;另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所抵押之豐田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亦於106年11月23日交予相對人取回,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聲請就票面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謂其已為清償,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提起確認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賴淑美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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