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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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民國102年12月3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民國102年12月31日因執行完畢出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坦誠不諱」,應更正為「坦承不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拘役10日確定,其中徒刑部分於10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數度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改過遷善,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甚有可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取物品因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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