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被告力僑實業有限公司設台南縣西港鄉南海村中港二十九號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叁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九千六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被告力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僑公司)是本件折疊式嬰兒車(下稱系爭嬰
兒車)之製造商,被告戊○○為被告力僑公司之中部代理商,被告甲○○則為力僑公司之經銷商。原告之母親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至被告甲○○所經營之「孩子王商店」,購買由被告力僑公司所生產、被告戊○○所經銷之系爭嬰兒車,因被告力僑公司於生產系爭嬰兒車時,應注意該嬰兒車產品側邊中空鐵管上端未封口之空洞與連接之塑膠接頭間有產生剪力作用之危險,對於幼兒之安全有所危害,應將該空洞封口並予以張貼警告標示。且依其經驗,本應注意卻疏於注意,而製造出有瑕疵且具危險性之折疊式嬰兒車。被告戊○○、甲○○於販售商品時,亦應注意商品是否具有安全性,且依被告二人之資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而販售前揭具有危險性之嬰兒車,致原告 陳登偉 右手中指遭該嬰兒車側邊中空鐵管上端空洞與接連之塑膠接頭間之剪力作用夾斷,而受有中指遠位指節外傷性截肢併傷口感染之傷害。
⑵按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
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力僑公司為系爭嬰兒車之生產者,被告戊○○、甲○○為該產品之經銷者,故渠等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企業經營者無訛。而原告係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受有損害之第三人本件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⑶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
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又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亦定有明文。被告三人既為前述之企業經營者,而其所生產或經銷之折疊式嬰兒車未具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所訂之「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要件,致使原告受有右手中指遠位指節外傷性截肢之傷害,是該商品係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稱之危險商品。
⑷再按商品標示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係規定:「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生
產者信譽,保護消費者利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特制訂本法。」故該法應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按商品之標示方法,不得有誤信之虞,而商品有危險或具有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者,應標明其用途、有效日期、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商品標示法第五條、第九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等所生產或經銷之系爭嬰兒車既係危險性商品,被告於商品標示及使用說明應詳為註明,而被告所生產或經銷之系爭嬰兒車,就前述嬰兒車側邊中空鐵管有夾斷嬰兒手指之危險未予標示,顯有未符合商品標示法第五條及第九條之規定,而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因此致生損害於原告,是原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係因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故原告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⑸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總計為一百三十九萬九千六百三十元,其明細如下:醫
藥費八萬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四萬七千五百元(包括義肢費二萬元、看護費二萬七千五百元),喪失勞動能力金額為二十七萬二千三百十五元(原告所受之傷,為第十五級殘障,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七點六九,原告日後可工作三十年,以每月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後所得之金額),慰撫金三十萬元。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六十九萬九千八百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相片七張、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民眾申請國家賠償事件須知」第六條第五款影本一份、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及減少勞動比率表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鑑定本件嬰兒車在製造上有無瑕疵。
二、被告方面:被告力僑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及所提出之書狀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嬰兒車是經過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嬰兒車,且觀目前市場上所販賣之各類型嬰兒車皆有孔未塞,亦經過商檢合格而在市場上銷售。
故證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劉仁 筆科員, 於鈞院 審理時所述嬰兒車有任何洞未塞就無法通過商檢一說,與事實不符。本件純係原告之父親未依照說明書使用,在其未將嬰兒車全部展開時,即將原告放進嬰兒車內,致原告手指被夾斷,原告並無何過失可言,是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輸入檢驗合格證書乙紙、經濟部公告乙份、手推嬰兒車檢驗法乙紙(以上均影本)、光碟片一張等為證。
被告甲○○: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⑴伊於南投縣經營「孩子王商店」販賣婦嬰用品,系爭嬰兒車係伊購自批發商
即被告戊○○向被告力僑公司所採購。伊於向批發商被告戊○○訂購系爭嬰兒車時,曾詢問戊○○嬰兒車有無商品檢驗局標示,戊○○稱無。被告力僑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開庭後,在庭外向伊稱,系爭同批嬰兒車於八十七年間已製造完成,因力僑公司要遷移大陸,所以要將製造完成之嬰兒車銷售完畢,八十八年商品檢驗局才規定嬰兒車需受檢驗,故系爭嬰兒車於出售予伊時,毋須檢驗。伊係零售商,非商品製造人,並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亦無消保法第七條企業經營製造者責任規定之適用⑵伊於販賣嬰兒車時,均依被告戊○○所傳真之說明書內容,向前來購買嬰兒
車之顧客詳細說明如何操作嬰兒車。本件原告之母親購買系爭嬰兒車時,伊亦有告訴其如何操作,本件係被告之父親未將嬰兒車全部展開,即將原告放入嬰兒車內,以致造成原告手指頭夾斷之意外。伊已盡相當之告知義務,毋須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說明書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汪光雲黎芳怡 。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之訴駁回,本件是原告之父親操作不當所致,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五號過失傷害案全卷及兩造九十一年度財產總歸戶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力僑公司、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至被告甲○○所經營之「孩子王商店」購買由被告力僑公司所生產、被告戊○○所經銷之系爭嬰兒車,因被告力僑公司於生產折疊式嬰兒車時,應注意該嬰兒車產品側邊中空鐵管上端未封口之空洞與連接之塑膠接頭間有產生剪力作用之危險,對於幼兒之安全有所危害,應將該空洞封口並予以張貼警告標示。且依其經驗,本應注意卻疏於注意,而製造出有瑕疵且具危險性之折疊式嬰兒車。被告戊○○、甲○○於販售商品時,亦應注意商品是否具有安全性,且依被告二人之資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而販售前揭具有危險性之折疊式嬰兒車,致原告陳登偉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十二時許,右手中指遭該嬰兒車側邊中空鐵管上端空洞與接連之塑膠接頭間之剪力作用夾斷,而受有中指遠位指節外傷性截肢併傷口感染之傷害。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連帶賠償伊一百三十九萬九千六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力僑公司則以:伊所製造之嬰兒車有經過商檢合格,是原告之父親操作不當,才發生意外等語。被告戊○○則以:伊無過失,毋須賠償等語。被告甲○○則以:伊非嬰兒車之製造商,且伊於販賣系爭嬰兒車時,有詳細告知原告之母親如何使用嬰兒車,本件是原告之父親操作不當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母親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向被告甲○○購買由被告力僑公司所製造之系爭嬰兒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十二時許,因右手中指遭該嬰兒車側邊中空鐵管上端空洞與接連之塑膠接頭間之剪力作用夾斷,而受有中指遠位指節外傷性截肢併傷口感染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七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力僑公司等辯稱系爭嬰兒車製造上無瑕疵,且已盡告知義務,本件事故系原告之父親操作嬰兒車不當所造成,渠等毋須負賠償責任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嬰兒車之製造有無瑕疵?經查:
四、⑴被告力僑公司稱系爭嬰兒車有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提出輸入檢驗合格證書為證,惟證人 劉仁筆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第六科科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力僑公司所提出之輸入檢驗合格證書無法證明與系爭嬰兒車是同型號之嬰兒車(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由被告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所提出之答辯狀理由第二點亦稱系爭嬰兒車係在八十七年間已全部完成,並未受檢驗(見卷附前開答辯狀),足見系爭嬰兒車並未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甚明。是被告力僑公司辯稱系爭嬰兒車經檢驗合格才於市場上銷售,不足採信。
⑵系爭嬰兒車經本院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是否有製作上之瑕疵,經濟部台中分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經標中六字第0九二000二九六一0號函覆為:「本分局依中國國家標準CNS12940手推嬰兒車安全標準」執行經濟部公告內銷出場及進口應施檢驗之手推嬰兒車,且以出場販售前之商品為對象。其中第5節結構性要求之5.1一般要求(2)中規定:車台結構不得含有任何開口端管材,以免造成嬰幼兒手指夾傷之虞。另依國家標準中規定,出廠或進口之手推嬰兒車需附有相關「使用說明書及車台上標示警告警語」,告知使用者相關操作及使用上之安全事項。經查該繫案之嬰兒車,係為已使用過之舊品。且相關零配件已無法確認是否與原出廠時相同,而該嬰兒車收合機構之相關操作方法及注意事項,應依其出廠時所附之使用說明書及警告標示操作使用(如CNS12940規定使用說明書中,應有車台張開及收合過程說明;另在警告標示範例例中:欲調整手推嬰兒車時,務必先確定已將嬰兒移開,否則可能造成嬰兒受傷等相關警語)。且因CNS12940未就嬰兒車在打開或折疊過程中,是否與接連之塑膠接頭易生有剪力作用有所規定,故本分局無法就繫案之嬰兒車予以檢驗鑑定」。本件系爭嬰兒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雖因前開原因未鑑定有無瑕疵,然前開函文中已明確表示依CNS12940手推嬰兒車安全標準,車台結構不得含有任何開口端管材,以免造成嬰幼兒手指夾傷之虞,且證人劉仁筆亦結證稱:「系爭嬰兒車上之缺口是有潛在危險性,不管是多功能性之嬰兒車或單純性手推嬰兒車,只要有事故車(指系爭嬰兒車)之缺口,商檢局檢驗仍會不合格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據證人前開證詞及CNS12940手推嬰兒車安全標準第5節結構性要求之5.1一般要求(2)中之規定,系爭嬰兒車造成原告受傷之缺口,不符前開規定,而有危險之虞甚明。
⑶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定之商品責任,可分為第一項之商品危險責任與第二項商品警示說明責任。關於商品危險責任須以商品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為要件,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規定,容許性危險及發展上漏洞或危險均非商品危險責任所稱之危險,但商品警示說明責任並無相同於商品危險責任中之「危險」概念,舉凡具有危害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可能之商品,皆負有商品警示說明責任。因此消費者如因事實上有危險之商品受有損害,但該危險為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容許性危險或發展上漏洞或危險,企業經營者雖不用因此而負商品危險責任,但如其有違反警示說明義務仍應依第二項負商品責任。至於商品警示說明責任之判斷標準消費者保護法並無相關規定,但仍應符合正確、必要、充份、適當之要求。查系爭嬰兒車有缺口而有危險之虞已如前述,則被告為系爭嬰兒車之製造商與經銷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應負警示說明之責任,惟證人劉仁筆於本院結證稱,依被告所提出之說明書,未見對此缺口有何警示之說明或標示(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亦否認被告甲○○於販賣嬰兒車時有告知此缺口之危險性,是被告顯未盡其警告及說明之義務,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至為灼然。至於證人汪雅琳、黎芳怡雖到庭證稱渠等向被告甲○○購買嬰兒車時,被告甲○○有告訴渠等要如何使用嬰兒車,並給說明書,然此並不能證明被告亦有告知原告母親如何使用嬰兒車及亦有給說明書之事實。是前開證人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按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前段、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右手中指遠位指節外傷性截肢併傷口感染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因此被告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計八萬元之事實,經本院向澄清醫院函查原告所支付之醫療費為一萬四千一百四十元,有澄清醫院收費明細附卷可憑,是原告在一萬四千一百四十元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①將來裝設義肢之費用二萬元②住院十一天之看護費,以每日二千五百元計算計二萬七千五百元。經查,原告日後如需裝設義肢,所需之費用為一萬八千元,有澄清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澄敬字第六三八號函附卷可憑,是原告請求將來裝設義肢之費用在一萬八千元範圍內應予准許。②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前述之傷害,自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送醫急診住院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出院,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另主張住院期間均係由親屬看護,請求以每日二千五百元計算十一天之看護費為二萬七千五百元。查原告雖未僱請看護而由親屬看護,然親屬看護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院認以每日二千元計算符合社會一般看護行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十一日之看護費共計二萬二千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前開傷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係屬第十五級殘障,喪失勞動能力達百分之七點六九,依原告日後可工作三十年,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扣除 霍夫曼 中間利息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勞動能力之損失二十七萬二千三百十五元。經查,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大約減少右手百分之十功能,有澄清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澄敬字第六三八號函附卷可憑,是原告主張有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七點六九,堪信為真實。原告00年0月000日生,自原告成年時起至滿六十歲退休日止,共計可工作四十年(原告請求三十年),依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每年可得之薪資為十九萬零八十元,依據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七萬二千三百零七元(000000x18.0000000x7.69%=27230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在二十七萬二千三百零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受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本院經核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以原告應受十五萬元慰撫金之額度為適當。是原告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七、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已如前述,又原告之父親於使用系爭嬰兒車時,未將嬰兒車全部展開,致原告之手指受有前開之傷害,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對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負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本院依被告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減輕被告三分之一之賠償金額,則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係三十一萬七千六百三十一元。
八、被告分別為系爭嬰兒車之製造者及經銷商,本件原告因購買系爭嬰兒車而受傷,已如前述,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消費訴訟。又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被告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明知系爭嬰兒車之缺口可能使人夾斷手指之危險,卻未就此危險與防範措施為任何警示說明,顯有過失,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以損害額三分之二倍即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範圍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訴請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及懲罰性賠償金共計五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舉證據,對於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附此敘明。
十一、原告及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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