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
原告力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 孔慶忠 律師
鐘仲智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叁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六千三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道○段
第八五之一三地號土地上所擬興建之二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委由原告承攬建造,雙方訂立工程合約書,約定全部工程款五百零六萬元。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已全部完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並將房屋交付予被告。然被告僅支付工程款二百八十三萬元,經再計算追加減會算後,被告尚欠二百零二萬六千三百三十一元未為給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承攬報酬及其遲延之法定利息。
㈡系爭房屋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除夕)前已建築完成,被告並已搬入居住,
雖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始核發,惟此係行政機關核發較慢之問題。又系爭房屋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已辦妥保存登記,是原告並無遲延工程之問題。又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再至被告住處洽商給付工程款時,雙方已確認被告尚應給付二百零二萬六千三百三十一元,並載明分三期給付,上開三期支付時間均已屆至,被告卻未給付,其辯稱本件工程尚未完工,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影本一件、南投縣魚池鄉公所使用執照影本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工程款調查確認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已依合約書第十一條為「完工之聲明及驗收通知」,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者,係主張該屋已完工並交屋,是此項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之,否即原告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就工程驗收部分,明白規定︰「工程完竣時,乙方(按︰即原告)應提出完工聲明並通知甲方於五日內派員驗收,若五日內仍未派員驗收,則視為驗收合格。」,是果若原告未能證明有何完工之聲明及驗收通知,實不足以單純遷入之事實,據為請求之基礎。蓋本件被告得以在特定農業區第十等則之農牧用地上興建農舍,乃係依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為之,有其特殊背景,不宜與一般興建案同視。
㈡、查兩造雖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將被告擬建之房屋委由原告連工帶料承建,詎原告簽約並收受首期工程款後,即置系爭工程於不顧,嗣迭經催促,始於訂約二個月後動工,且於基地開挖後時建時歇,全置契約上約定一百二十個工作天之完工期限(詳工程合約書第六條)於不顧。
㈢、原告誆請被告先行入厝、奉祖、宴客,不足為工程完工之證明,被告以原所有房屋因九二一地震全倒,全家暫居木寮時受風寒已屬難堪,尤以農曆過年在即,祖先牌位無處安奉祭祀備增感傷,又被告已擇定入厝安奉祖先靈位之期日,再再溫言懇請原告如期完工,迺原告保證絕不延誤,詎入厝在即,屋頂尚未接合、集水槽部分未施工、排水口未疏浚、牆壁嚴重龜裂、材料規格與合約書約定規格多所不符,被告質問原告如何入厝、奉祖、宴客?原告誆稱被告如期入厝後,定續行且符合契約規格施工、完工,被告不得已入厝、奉祖、宴客,詎原告據此主張完工併交屋,實嚴重違反誠信,在未證明渠有何完工之聲明及驗收通知之前,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㈣、原告係以詐術取得使用執照,且迄今均拒不申請外水電接通,是均不足據為原告完工之證明。被告遷入後,原告仍置工程於不顧,嗣鳩工以Silicone(中譯︰矽利康,即縫隙填補劑)填補未接合屋頂縫隙,再以噴漆上色之後,即以此詐術欺瞞,並據以領得使用執照;尤有甚者,乃原告取得並占有使用執照迄今,均拒不代為申請外水、外電之接通,是取得使用執照乃出於原告之詐術,且外水、外電均未接通,不足據為原告工程完工之證明。
㈤、保存登記係原告催款所致,亦不足據為原告完工之證明。按九二一震災戶申請重建,依法可申請一百五十萬元零利率之無息貸款,及一百十九萬元年利率百分之三之優惠貸款,惟上開優惠貸款係視工程進度核放,查被告亦依法請領上開優惠貸款,於系爭承攬契約訂定後,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南投縣漁池鄉農會核放一百三十五萬元無息貸款;玆原告已取得使用執照,且催款孔急,被告不得已,乃為保存登記,嗣南投縣漁池鄉農會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依法再核放十五萬元無息貸款,及三十八萬百分之三之優惠貸款,總計五十三萬元,被告於該日領取,並直匯給原告指定之人,是保存登記係原告催款所致,亦不足據為原告完工之證明。
㈥、原告所提出「工程款調查確認書」上被告之簽名係出於偽造,不得作為原告完工之證明。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已於「工程款調查確認書」簽名承認計有二百零二萬六千三百三十一元工程款未付,更屬無稽,蓋「工程款調查確認書」上被告之簽名係出於偽造,被告未曾授權任何他人代為在「工程款調查確認書」上簽名,且該項簽名究係原告『誘使』或『迫使』他人偽造,原告知之甚明,果原告對此尚有爭執,祈請鈞院將該簽名送鑑定,即明翔實,唯無論如何,「工程款調查確認書」上被告之簽名確出於偽造,不得作為原告完工之證明。
㈦、系爭房屋有瑕疵,瑕疵修補費用,經另請營造公司估價需費高達二百四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足鑑原告確未完工。查被告見原告無完工之誠意,且工程具嚴重瑕疵,先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存函請求原告修補並盡速完工,且告知「工程款調查確認書」上被告之簽名確出於偽造,請求原告討論改善及扣除款項事宜,詎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復於同年六月五日請求調解,仍無結果,惟原告施工嚴重瑕疵且遲不完工,經被告一再催請,復置之不理,不得已,被告乃央請弘久營造公司估價,計瑕庛修補暨完工費用總額高達二百四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足證原告施工粗率且確未完工,原告並得主張減少價金。
三、證據:提出房屋全倒證明書影本乙件、匯款單影本乙件、九十年五月一日存證信函影本乙件、估價單影本乙件、照片八十張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孫秀香 、王慶彰、 王海成 、 王基明 、 王枝連 、 鄧敏穗 。
理由
一、雙方不爭執之事實:㈠雙方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簽訂系爭房屋之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為五百零六萬元。
㈡被告已給付工程款二百八十三萬元予原告。
二、本件爭點:㈠系爭房屋已否完工?有無逾期完工?㈡系爭房屋完成後,有無瑕疵?㈢系爭房屋如有瑕疵,被告可否請求減少報酬?如可請求減少報酬,可請求減少多
少?
三、本院判斷:㈠系爭房屋已依約完工。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並已搬入系爭房屋居住
,提出南投縣魚池鄉公所使用執照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以雙方所訂前開工程合約書第十一條之規定:「工程驗收:工程完竣時,乙方應提出完工聲明並通知甲方(指被告)於五日內派員驗收,若五日內未派員驗收,則視同驗收合格。」,本件原告既未於完工時通知被告驗收,足見系爭房屋尚未完工,原告不得請求未給付之工程款云云。按工程驗收通常係指工程於完工後,兩造就完工後之工程會同檢查之程序而已,非驗收完成才等於完工,本件原告縱於完工後未依前開約定通知被告驗收,如其確實已將房屋完工,亦應認為已完工。經查,被告對系爭房屋已取得使用執照並已搬入居住之事實並不爭執,且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鑑估標的物已完全施作完成」(見卷附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建師鑑90066字第3154-4號鑑定報告書),是原告稱系爭房屋已完工,堪以採信。至於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逾期完工之事實,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㈡系爭房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原告已依約完工,已如前述,惟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磁磚剝落等瑕疵,主張減少價金。
⑵依前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系爭房屋有下列之瑕疵:①屋頂透氣洞未
施作②透氣台、透氣窗未施作重新施作③壁體內水路④一、二樓房間牆面鐵釘鏽蝕、水泥漆剝落及裂縫修補⑤一、二樓浴廁牆面及一樓廚房磁磚剝落⑥一樓浴廁天花板發霉⑦一樓臥室地坪花崗石潮濕,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是本件系爭房屋確有漏水等瑕疵存在。
㈢系爭房屋有瑕疵,被告可請求減少報酬。
⑴被告曾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收到存證信函後七日內修補系爭
房屋漏水、磁磚剝落等瑕疵,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而原告迄未修復瑕疵,被告自可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⑵依前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系爭房屋前開所列之瑕疵:①屋頂透氣洞
未施作(建議處理方式:屋面已完成,施作困難,建議扣款三萬六千元)②透氣台、透氣窗未施作(建議處理方式:重新施作,工程補正費用二萬五千元③壁體內水路(建議處理方式:建議廠商全面檢測水路來源,重作防水,責任施工保固切結三年,絕不漏水。本項工程補正費需拆除部分裝修或屋面,檢測水路來源及漏水處,在現況未明之條件下,其修復方法、方式無法明確研判,工程補正費無法估算)④一、二樓房間牆面鐵釘鏽蝕、水泥漆剝落及裂縫修補(建議處理方式:予以修復,工程補正費用十五萬元)⑤一、二樓浴廁牆面及一樓廚房磁磚剝落(建議處理方式:予以修復,工程補正費用四萬元)⑥一樓浴廁天花板發霉(建議處理方式:予以修復,工程補正費用四千元)⑦一樓臥室地坪花崗石潮濕(建議處理方式:承包廠商如確認可以修復,保證絕不潮濕,工程補正費用二萬五千元)。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是本件系爭房屋瑕疵修補費用除壁體內水路之修補費無法鑑定外,其餘瑕疵之修補費為二十八萬元。依前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該鑑定機關對於系爭房屋壁體內之水路問題之修補費用無法鑑定。本院乃依兩造之聲請將此問題再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此項目之修復費用,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九二)省土技字第0九五八號函覆結果與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相同,有上開函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修補費用,本院已無法依鑑定機關之鑑定而為判斷。又兩造於本院試行和解時,原告、被告分別表示願以一百四十萬元及一百一十萬元和解,而爭房屋確有漏水等情形,被告可以減少報酬已如前述,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在詳閱鑑定機關赴現場鑑定時所拍攝之照片,及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後,發現系爭房屋漏水情形甚為嚴重,而房屋於完成後,若發生漏水情形,處理起來極為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瑕疵,曾請第三人弘久營造有限公司估價,修復之費用為二百四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有被告所提之估價單附卷可稽,經本院審核該估價單上之施工項目,認為就壁體水路之修復費用在六十萬元範圍內為合理,故本院認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總計為八十八萬元。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二百零二萬六千三百三十一元,而被告修補瑕疵之費用為八十八萬元,經扣抵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一元,則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