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使人受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見其鄰居丙○○多次邀同其妻丁○○出遊,已對丙○○心懷不滿,嗣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得知丙○○竟偕同丁○○隨團共赴中國大陸旅遊,益為憤恨,亟思報復丙○○,乃於同年九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自其嘉義市○區○○街○○○號住處,攜帶其所有類似砍除雜草所用之刈刀一支,前往丙○○位於同街六十六號住處門前,見丙○○在屋內客廳正彎腰吹熄供桌上之蠟燭,未及注意之際,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故意,持刀朝丙○○左側猛力揮砍一刀,丙○○左手前臂因遭甲○○砍斷而掉落地面,受有自左前臂遠端三分之一斷肢之重傷害(左手機能已毀敗喪失效能),丙○○乃轉身上樓求救,甲○○隨即攜刀逃離現場,並將前揭刈刀丟棄於不詳處所之溪流中。
二、案經丙○○訴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揮刀砍斷告訴人丙○○左手前臂之事實承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使人受重傷害犯意,並辯稱:⑴我因告訴人介入我的家庭,心裡生氣,事發當日中午我到告訴人家中客廳,請告訴人不要帶我妻子丁○○出去,我們因而口角,告訴人突然出手毆打我,我被打斷牙齒並摔倒在地,抬頭看見告訴人拿著拉鐵門的鐵條要打我,心慌之下,隨手撿起告訴人家中放在地上的長約三、四十公分之割草刀,想隔開鐵條,不料誤砍到告訴人左手臂,後來告訴人手臂流血,我也受驚嚇,就攜帶刀子向外逃跑,後來把刀子丟棄溪流中;⑵我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實無重傷害或殺人故意;⑶又我隔開前揭鐵條的行為應合乎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所為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指訴歷歷(見警卷第一頁、
第二頁,偵卷第六頁及背面,本院訴字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本院訴緝卷第一百六十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乙○○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所陳:當時我聽到大廳有爭吵,便由房間內走出來,看到告訴人滿身是血,地上也是血,告訴人被砍斷的手在地上,然後看到被告手上帶著一把刀衝出去,被告可能見告訴人與丁○○前往中國大陸旅遊,懷疑他們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而動手等語(見警卷第三頁、第四頁,偵卷第七頁,本院訴緝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與證人即被告之妻丁○○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所陳:當時我因為常去告訴人家中聊天,且我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至同年月十三日,隨團前往中國大陸旅遊,被告懷疑我與告訴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多所爭吵,我知道告有買一把刀,事發當天,被告帶刀去告訴人家中,被告出門前有把家中電話拔掉,我來不及打電話通知告訴人,後來我找到電話通知我兒子時,就發現救護車來了等語(見警卷第五頁、第六頁,偵卷第七頁及背面,本院訴緝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相符,並有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八頁),可信為真正。至於被告所辯,與前揭證述不合,難謂可採,又被告竟得在告訴人家中地上,隨手拾起長約三、四十公分之割草刀云云,亦與常情不合,是被告關於遭告訴人毆打而隨手拾刀正當防衛所辯,顯係卸責推諉之詞,無法採信。
㈡其次,被告手持前揭銳利刀器,朝告訴人左側砍下一刀,立即造成告訴人左前臂
斷裂,顯見被告砍劈之力甚為猛烈,又被告如此之猛砍,砍斷告訴人左手前臂,足以毀敗手部機能,為一般常識,自為被告所認識,被告竟猶為之堪信被告砍劈告訴人左側時,有致告訴人重傷害之故意,應可確信,被告所辯無致人重傷之意云云,要難採信。至於告訴人所稱:被告砍劈時,曾說「幹你娘,讓你死」之語,業據被告否認在卷,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告訴人關於此部份之指訴為可採,尚難認為真正;又查被告僅砍劈告訴人左側一刀,見砍斷告訴人左前臂後,旋即離去,並未繼續傷害告訴人,如被告果真有殺人犯意,則見告訴人身受非必致命之傷,定當繼續砍殺告訴人,惟被告並未如此為之,故憑此尚難認被告即有殺人之意,併為說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⑴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係指其機能永遠全部喪失效用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第一六二一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院將前揭實務意見提供診治告訴人之基督教醫院函查結果,嘉義基督教醫院表示:「病患(即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手術,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出院,出院後定期回整形外科與復健門診診治,依最後一次回診日: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所見,診斷為:左前臂截肢;手術為:左前臂重接手術;功能為:左手五指與左手腕機能毀敗;左手肘關節及左手肩關節機能未見明顯喪失(註:左上肢功能包括:左肩關節、左肘關節、左腕關節、左手五指)」等語甚明,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九一)嘉基醫字第一二八一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六十五頁),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當庭勘驗,查明告訴人之左手,除大姆指外,其餘四手指只能彎曲不能曲成拳頭,喪失一般手指功能,且肌肉萎縮、手指僵硬之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再告訴人因此等傷害已成中度肢體障礙,亦有身心障礙手冊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背面),是告訴人所受左前臂遭砍斷之傷害,已使告訴人左手五指及左手腕難以自由伸屈、翻轉或任意提取物品,喪失全部效能,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所示,該傷害自應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重傷害;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⑵另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⑶爰審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不滿告訴人邀同其妻出遊而氣憤犯案、告訴人所受重傷害及職業影響(告訴人原為魔術及特技演出人員,有其嘉義市職業演藝團體登記證一紙附於本院卷第六三頁可憑)、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前揭犯罪所用之刈刀一支,被告於案發後隨即將之丟棄,已然滅失,並未扣案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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