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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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庚○○被告己○○被告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 許柏林 、庚○○、己○○、戊○○利用其或其父,承租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實驗甲○○)所屬臺大實驗甲○○水里營林區第十七林班六二之二B如附圖編號三、五、四、二、七號造林地之機會,竟於民國八十年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臺大實驗甲○○同意,接續分別竊佔相鄰之該處所轄,同林班七七之十九B號如附圖編號九、
十三、十一、十及十四、十二號面積之土地,墾殖香蕉、檳榔、茶葉等農作物,認被告五人均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殖罪嫌。
二、惟訊據被告乙○○、許柏林、庚○○、己○○、戊○○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沒有竊佔,我父親就已經在(前開土地上)耕作了」等語;被告丙○○辯稱:「(前開土地是)我爸爸留下來,我繼續耕作,我沒有竊佔」等語;被告庚○○辯稱:「我從我十幾歲開始就在這些土地上耕作,我沒有竊佔」等語;被告己○○辯稱:「土地是我父親留下來,我接手耕作,我沒有竊佔」等語;被告戊○○則辯稱:「土地是我父母留下來,我從十幾歲就在這些土地耕作,我沒有竊佔」等語。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定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森林法該條項之犯行,亦屬竊佔性質,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終了,犯罪即屬成立,爾後繼續使用他人林地之行為,無論用途為墾殖或設置工作物,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證人即當時負責臺大實驗甲○○水里營林區十七林班業務之承辨人辛○○於本院調查時已結證稱:「(問:何時擔任十七林班地的管理工作?)答:大約
七十一、七十二年間」、「在我七十一、七十二年間擔任林班地巡山員時,就發現被告等人在十七林班地耕作,都種植一些檳榔、梅樹或麻竹」等語;且證人即同在前開十七林班地內耕作之 陳嵩峰 、 劉朝明 於本院調查時亦均結證稱:被告乙○○、許柏林、庚○○、己○○、戊○○等人在前開十七林班地內耕作已達二十年以上,種植的範圍並無增減等語,核與證人辛○○證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又經本院當庭提示臺大實驗甲○○於八十六年間發現被告乙○○、許柏林、庚○○、己○○、戊○○佔用上開林班地時,所拍攝被告等人於前開十七林班地上種植檳榔樹照片(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號卷第二十頁背面至第二十一頁背面編號九至編號十四)予鑑定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副研究員 林壯沛 鑑定結果,認編號九及編號十照片所示檳榔樹中,不乏樹齡已超過十年者,業據鑑定人林壯沛 陳明 在卷。而鑑定人林壯沛於本院調查時並陳明:已生長一、二十年的檳榔樹從別處移植栽種,理論上可以,但實際上沒辦法,因為存活率非常低等語,亦足以排除被告等人種植之檳榔樹係從他處移植而來之可能性。綜合上情研析,被告乙○○、許柏林、庚○○、己○○、戊○○等人早於七十一、七十二年間即已占有前開林班地墾殖,應堪認定。
五、至告訴人臺大實驗甲○○雖指訴於七十七年間尚委由包商在上開七七之十九號林班地除草、整地、造林,更委由包商撫育林木三年,期間負責除草、補植,並製有整地、造林、除草完工報告書、竣工報告等多紙附卷可按,且均有包商簽名於上等語,惟證人即七十七年負責除草、整地、造林驗收工作之監工辛○○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驗收時我只是看除草有沒有除,沒有去看造林地有無被佔用」等語;證人即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八十年負責除草、整地、造林驗收工作之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案被被告等人佔用的土地面積不大,去驗收時沒有仔細看,也不容易被發現出來」、「七十七年到八十五年間,管理員到現場巡視時是大略上看過去,沒有實際去勘查有無被盜用種檳榔」、「(問:七十七年到八十六年間有無發現被佔用?)答:都沒有發現,一直到八十六年八月間測量才知道,...測量時才發現被佔用」各等語,則被告乙○○、許柏林、庚○○、己○○、戊○○等人占有前開林班地墾殖之事實,應係遲於八十六年間始為告訴人發現,並非被告等人於七十一、七十二年間全無佔用前開林班地墾殖情事,方符真實,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難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六、被告乙○○、許柏林、庚○○、己○○、戊○○占有墾殖前開林班地之行為時,既早在七十一、七十二年間,且其墾殖之範圍並無擴大,應認其竊佔墾殖之行為自七十一、二年間即已完成,雖其等佔用前開林班地期間,或有反覆墾殖,更新作物之情形,惟此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於八十年起才接續在前開林地上墾殖,容有誤會。本件公訴人既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始行偵查,應認早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其間復無不能開始或繼續之停止進行事由,則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既已完成,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