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港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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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嗣於10
7年8月20日在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補充為「嗣於107年8月20日15時40分在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及證據欄增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卻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行沾染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並無因刑事訴追而生警惕之心。被告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
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且被告已非初次施用毒品,不該再任由自己沈迷毒品,否則無疑是一種生命的虛耗,惟考量被告願意坦承犯行,可認其有面對錯誤之勇氣,然被告必須深刻瞭解,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只會隨著次數不斷加重,倘被告無法自重,終會落得在監獄中度過漫長歲月之窘境,及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被告林聖雲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雲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2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0日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0日在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聖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5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8月20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檢察官顏郁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何政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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